履行契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07年度,30號
TPEV,107,北保險簡,30,201806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0號
原   告 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簽訂車輛保險契約, 約定保險期間自102年11月22日12時起至103年11月22日12時 止。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3年8月 31日發生車禍,原告因該次車禍賠償訴外人劉寶彩等人共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原告4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保單已於103年3月20日由要保人向被告提出 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被告並已於同年3月28日退還退保保 費4,660元予要保人,故系爭保險契約已於同年3月21日終止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已經終止,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保 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訴外人三鼎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公司)擔任要保 人,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被保險汽車,向保險人即 被告申請訂立保險契約,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製發汽車保 險單(保單號碼:1320第02CBP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予三鼎公司,記載保險期間自102年11月22日12時起至 103年11月22日12時止,並記載被保險人係原告,受益人欄 則為空白,保險種類為第三人責任險(傷害險、財損)、強 制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任意總保費8,328元之事實,有原 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惟查,被告辯稱:要保人三鼎公司已於103年3月20日向被告 提出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被告並已於同年3月28日退還退 保保費4,660元予要保人三鼎公司,故系爭保險契約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已於同年3月21日終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經要保人三鼎公司蓋章載明退保並蓋有被告103年3月20 日收件專用章之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及退保費記錄系統畫 面等件為證,堪認屬實。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於103年3月間終 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則就系爭汽車嗣後於103年8月間發生之 交通事故,被告自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鼎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