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359號
TPEV,106,北簡,359,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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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59號
原   告 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慶宏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劉文淵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鑑字第0二二八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一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1 房 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伊於105 年間發現位在系爭 房屋下方,地下室停車場之天花板有持續滲漏水現象,伊履 次催告被告修繕均未處理,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13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 、36、85、91頁)。二、被告則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房屋由原來一 戶分成三戶,伊僅其中1 樓之1 所有權人,伊於105 年10月 間將暗管全部改成明管連通至共用管路,進行排水測試,並 無問題,管理員於106 年5 月26日也陳述在106 年5 月間已 無漏水現象,原告不應再將漏水問題全部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之共 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 地板上下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原告提 出逸欣大廈規約第15條第7 項有明文(見本院卷第8 頁)。 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造成地下室停車場天花板有滲漏水



情形,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 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 鑑定結果如下:
1.經查標的物12號之1 等3 戶,原係為1 戶分戶後變成為3 戶,其相關浴廁及廚房,同樣也是配合3 戶作過配置上之 調整,其給、排水管線材料及施工過程因隱蔽而無法了解 。經由B1F 現況滲、漏水痕跡發生時間、位置、密度及水 往低處流之重力原理綜合分析結果,研判標的物12號之1 之樓地板漏水點1 、2 為滲漏水發生之中心位置,並向周 圍樓板、梁、柱擴散。
2.漏水原因包括樓板混凝土材質劣化、裂縫及排水管材料老 化所造成,說明如下:
⑴106 年3 月6 日被告民事答辯狀答辯理由二-(一)自訴 『105 年9 月5 日發生浴廁地板排水孔湧水倒灌致室內積 水,且地下室停車場車上方有滴水之情形,旋即於翌日10 5 年9 月6 日委請一衛生專業人員檢視並作共用公共排水 總管疏通,當日室內積水即消退且翌日地下室停車場上方 無再滴水』,顯示12號之1 室內樓板混凝土材質有尖化或 裂縫情形(此可由地下室天花板觀察壁癌分布情形,上方 樓板滲漏水係沿裂縫處擴散,而非全面性可得知),才會 導致積水滲漏至地下室,直至翌日樓板積水現象解除後, 地下室即不再滴水。日後若能避免室內樓板長時間之積水 現象發生,地下室應不致會有滲、漏水情形。
⑵105 年10月間被告將暗管改為明管後,樓板內部經過數月 的乾燥,106 年5 月間管理員陳述已未再發現滲漏水,顯 示排水管經改為明管後漏水因素已獲改善。
⑶由上而下修復最好之方式,就是作好一次側之防水控管, 將排水管由暗管改為明管,加強排水孔週邊之防水層處理 ,並注意避免樓地板積水,共用公共排水總管應定期維護 疏通。等語(見置於卷外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1 月 29日(107 )鑑字第0228號鑑定報告書第9 頁)。 本院經徵詢兩造意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 卷第55頁),參照鑑定報告內容,實施鑑定時會同兩造經四 次會勘(見鑑定報告書第3 頁),鑑定結論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伊於105 年10月間將暗管改成明管,管理員於 106 年5 月26日陳述在106 年5 月間已無漏水現象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惟據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馬康俊建築師到 庭證稱:「(問:鑑定報告第七頁表格第六格,105 年10月 間,排水管暗管改明管,106 年5 月26日管理員陳述106 年 5 月間以後沒有漏水現象,為何中間有七個月的漏水的情形



?)因為混凝土本身是多孔性的材料,所以水會飽和在混泥 土裡面,要長時間才會將水份排除,所以這段期間可能還會 有滲漏水的狀況。」、「(問:根據鑑定報告現在漏水的水 源是否沒有辦法判定?)基本上水源已經判定出來,我認為 就是12之1 的水源下來的,因為在改為明管之前水就已經從 該處漏下來,見我鑑定報告附件五的第二張圖,這就是我繪 製漏水損害集中的地點,這個是表現出來已經損壞的結果。 」等語明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依建築師公 會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地下室停車場天花板滲水問題,應 是被告系爭房屋之前漏水導致地板含水量增加而滲流至下方 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房屋之樓地板下層的地下室之共同樓地板上面 之滲、漏水修復方式,依鑑定報告書所示:
1.地下室之共同樓地板上方之滲、漏水位置及範圍,可參考 附件五,B1F 現況照片位置示意圖所示之漏水點1 、2 位 置。(漏水點1 、2 位置已改裝為明管,漏水點3 、4 位 置前亦已經先行修復,目前均已無滲漏水現象) 2.滲、漏水修復包括粉刷層敲除、裂縫補強、防水處理、鋼 筋銹蝕補強、1 :3 水泥砂漿粉刷復原、管線整理等項目 ,詳附件八,修復估算表。
3.樓地板裂縫之補強修復,裂縫寬度大於0.2mm 者,可以 EPOXY 灌注補強;裂縫寬度低於0.2mm 者,可將裂縫切V 槽後再以EPOXY 砂漿填補復原。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10 頁)。
㈣被告雖抗辯:伊於105 年10月間改成明管後無漏水現象,是 否僅要清除白華重新粉刷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 據前揭鑑定人馬康俊建築師到庭證稱:「現場局部的鋼筋鏽 蝕、混凝土爆裂的情形,如果只是重新粉刷並沒有辦法阻止 鋼筋繼續鏽蝕,長時間對建築物的使用強度是有影響(相關 內容見鑑定報告附件八),這個部分牽涉到壁癌,所以要對 混凝土的本質就結構性的改善。」、「(問:你的鑑定報告 書表示修復的內容為何?)我是寫在鑑定報告第10頁、11頁 ,我用鉛筆註記的地方。」等語明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6頁反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依上開鑑定 報告書第10至12頁(即附件)所示方式,修復系爭房屋漏水 部分,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大廈規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附件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1 月



29日(107 )鑑字第0228號鑑定報告書所示方法修復系爭 房屋之漏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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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