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202號
原 告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薛義益
原 告 德慶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澤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王明旺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昭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乙情,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65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證,堪信為 真實。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 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被告持有原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紙本 票(見本院卷一第6至8頁),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2, 700,000元,而系爭本票係緣於原告與被告王明旺及訴外人 工凱在106年3月2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0頁,下 稱系爭協議書),其協議內容略以:「立協議書:德慶建設有
限公司(負責人:張澤洋,原名:張銘水,以下合稱甲方) 、擔保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薛義益,以下合稱乙 方)、王明旺(原名:王明彥)及王凱(以下合稱丙方)。茲因 甲、丙雙方有關於丙方投資甲方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合建案,甲方向丙方借款及丙方有關該合建案 應分得之受益權,經三方達成協議訂立下列條款,願共同遵 守之:一、經三方會同結算結果,甲、乙方應於民國106年9 月30日前連帶支付丙方新台幣(下同)玖仟萬元正,期付款方 式如下: (一)甲、乙方於民國106年3月25日共同開立商業本 票伍仟萬元正交付予丙方,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前由丙方提 示兌現。(二)甲、乙方於民國106年3月25日共同開立商業本 票貳仟萬元正交付予丙方,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前由丙方提 示兌現。(三)甲、乙方於民國106年3月25日共同開立商業本 票貳仟萬元正,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前由丙方提示兌現,另 開立商業本票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正,於民國106年9月30日 前由丙方提示兌現,作為利息支付。(四)前項金額若未能於 期限內兌現,三方同意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 計付利息。(五)丙方同意其所有新北市○○○○段000地號 土地持分3/10及其應分得之地上建物,除出售房屋及持分之 土地所得之價款,用以清償永豐商業銀行尚未還清之借款外 ,剩餘之房地過戶予乙方名下,並應於過戶之同時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伍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丙方用以擔保其債權 ,又於出售房地時應優先償還丙方.....』等語,惟原告係 受被告詐欺方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業已於106年12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等人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效,惟由系爭協議書亦足見被告王明 旺尚須對原告德美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一點之(五)之條件 ,方得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但惟被告明知其並未 履行上開條件,亦明知原告德慶公司及張澤洋所積欠被告之 借款債務亦已全數清償,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權利。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上 開事由對抗被告,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等在106年3 月24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106年4月30日之本票面額新台幣 伍仟萬元、到期日106年9月30日之本票面額新台幣貳仟萬元 及到期日106年9月30日之本票面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是因原告積欠被告多筆款項未按期清償 ,故原告等人才會同被告及訴外人王凱,於106年3月24日, 就原告等人積欠被告之款項、合夥房地產利潤分配、訴外人 鐘天文一千萬欠款、德美公司負責人薛義益積欠訴外人王凱
之二千萬元及訴外人王凱所應得之預售屋利潤等進行結算, 後經三方會同結算有結果後,再經三方協商清償方式而達成 協議,三方並立有協議書乙紙(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等 人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做為清償方式, 故原告並無何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再由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可知,原告等人確有積欠被告9千萬元之債務,才 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既已特別載明提示日期, 並無約定在期限後仍應完成其他條件方可提示兌現之條件, 故原告雖稱被告未履行協議書第一之(五)之條件故不得行使 系爭本票權利,即屬無稽。另原告雖提出匯款及其他簽立支 票之資料宣稱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原告所提出之還款資 料均是在雙方書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核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詐欺,另主 張因被告並未履行協議書第一(五)之約定,即不得對原告 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復主張縱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 利,但原告業已就系爭本票債務已全部清償等語,業經被告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①原告得否主張因受詐欺而 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②被告是否須履行系爭協議 書第一條第(五)後,方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③原告是否 就系爭本票債務已為清償?
一、原告未舉證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受詐欺: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原告德美公司主張:被告佯稱會將其所有新北市○○○○段 000地號土地持分3/10及其應分得之地上建物,扣除已出售 者外,剩餘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德美公司 ,其因誤信才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由系爭協議 書第一條第(五)之完整內容「一、...(五)丙方同意其所 有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3/10及其應分得之地 上建物,除出售房屋及持分之土地所得之價款,用以清償永 豐商業銀行尚未還清之借款外,剩餘之房地過戶予乙方名下 ,並應於過戶之同時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伍仟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予丙方用以擔保其債權,又於出售房地時應優先償還
丙方.」觀之,被告縱使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德美公司後 ,原告德美公司也仍須就此不動產設定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予被告,且於出售後優先清償被告,可見系爭協議書第 一條第(五)之內容,並非由原告德美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以做為其共同發票之對價,反係著重被告可以就系 爭不動產做為其債權之擔保,又此情當為原告德美公司在共 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時已有所認知,則原告德美公司簽 發系爭支票,既非以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對價,則難認被 告未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德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間,有必 然關聯性,是本件難逕以被告未能將不動產過戶,即認被告 有故意施用詐術之行為。另原告德慶公司雖主張,其在簽立 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時未能仔細核算債務數額云云,然查,系 爭協議書既已載明三方已結算完畢並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清償 ,原告德慶公司自難在未提出任何反證之情況下,空稱其當 時未核算清楚,是本件原告等人均未能舉證其受詐欺而簽立 系爭本票,則其自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仍應負票據責任: 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支票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問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是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的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85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簽 發票據後,若欲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本票是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第一條(一 )至(三)所簽發,而由系爭協議書內容「...一、經三方 會同結算結果,甲、乙方應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前連帶支付 丙方新台幣(下同)玖仟萬元正,每期付款方式如下: (一)甲 、乙方於民國106年3月25日共同開立商業本票伍仟萬元正交 付予丙方,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前由丙方提示兌現。(二)甲 、乙方於民國106年3月25日共同開立商業本票貳仟萬元正交 付予丙方,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前由丙方提示兌現。(三)甲 、乙方於民國106年3月25日共同開立商業本票貳仟萬元正, 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前由丙方提示兌現,另開立商業本票新 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正,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前由丙方提示兌 現,作為利息支付。(四)前項金額若未能於期限內兌現,三 方同意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計付利息。...」 可知,原告已分別開立總金額為9千萬元及利息270萬元之本
票交付被告,且約明「106年9月30日前連帶支付」,是由系 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可知原告等人已同意於上開日期前,就 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付款。
㈢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迄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一(五)之約定 ,履行將其所有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3/10及 其應分得之地上建物,除出售房屋及持分之土地所得之價款 ,用以清償永豐商業銀行尚未還清之借款外,剩餘之房地應 過戶予原告德美公司名下之義務,故被告不得行使協議書一 (一)至(三)所列之本票權利云云。然由系爭協議書第一 條之(一)至(三)點所載之內容,均已記明何時由被告提 示兌現,且第一條之(四)亦載明若未於期限內兌現,三方 同意自10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計算利息,可見三方簽 立協議書時,原告已同意被告可在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行 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並願意於到期日後支付利息,是若雙方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為被告須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後方 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則雙方應就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一 (五)之時程加以約定,方能得知原告之付款義務何時發生 ,而無可能先簽發均記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並同意被告可於 票載之到期日提示兌現並同意若未於期限內兌限願給付利息 。
㈣再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五)點之內容,固有提及被 告需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德美公司,惟該點後段亦約明 被告過戶後,德美公司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5千萬元給被 告以擔保其債權。然被告負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持分3/10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澤洋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 ,早於被告與原告張澤洋於103年11月15日之協議書中即有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是雙方當事人應無須於106年 3月24日系爭協議書中再次重申此被告之義務,可見系爭協 議書第一條第(五)點所欲約定之重點當在於後段即「... 並應於過戶之同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5千元給被告以擔保 其債權,並於出售房地時優先償還甲方。」,較合乎情理, 且如此解釋方得與整份系爭協議書均在協議關於原告積欠被 告之債務應如何清償乙事合為一貫,更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即係用於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非以被告履行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義務為條件。故原告所主張被告因未履行系爭協議 書第一(五)之事項,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情,即 不可採。
三、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債務業已清償:
原告另主張:被告借款予原告德慶公司及張澤洋之總額為 286,045,000元,惟其已陸續匯款清償29,450,000元並以開
立支票之方式清償273,650,000元,實已超出借款總額等語 ,經被告辯以,系爭協議書所結算的帳目,除原告德慶公司 、張澤洋之欠款外,尚包括合夥房地的分配利潤、訴外人鐘 天文之一千萬欠款、德美公司負負人薛義益積欠訴外人王凱 之二千萬元及訴外人王凱因購買原告德慶公司預售屋所應得 之投資利潤,上開金額加總後,超出系爭協議書之結算金 額9,270萬元,經被告折讓後,雙方才協議以9,270萬元為清 償金額。所以才會在系爭協議書中記載「...茲因甲、丙雙 方有關丙方投資甲方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合建案,甲方向丙方借款及丙方有關該合建案應分得之受 益權....」,可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僅只於借款。 經查,兩造間之之債權債務關係緣起於由合建契約,故被告 除以金錢借貸原告外,尚提供土地與被告共同開發,此情當 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102年8月30日協議書、103年11月15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8至214頁)及系爭協議書等文件資 料可參,故原告以被告借貸金額,扣除其給付予被告之金額 為負值後,即稱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等語,實不足採。再查 ,兩造於102年起即開始合建投資計劃,而原告所提出之匯 款及票據資料,多係在106年之前之紀錄,已難認與本件系 爭本票有關,而雙方於106年3月24日結算時,既已結算出原 告積欠被告9270萬元,則在此日期前已償還之款項,衡情當 不在系爭協議書所結算出之金額範圍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協議書 用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委無理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 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或消滅,即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債 權已經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尚無可 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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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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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651,7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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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651,7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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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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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號│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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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3月24日 │5000萬元 │106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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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3月24日 │2000萬元 │106年9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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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3月24日 │270萬 │106年9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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