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873號
TPEV,106,北簡,11873,2018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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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73號
原   告  方龍 
被   告  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芊芊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林靖瑄以 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而交付予原告供擔保,惟就該 筆借款林靖瑄業以23張7萬元之支票連本帶利清償完畢,原 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執 有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原告為付款提示 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 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497號支付命 令卷),且被告不否認其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所載文 義負責,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靖瑄所 交付予原告供其借款100萬元之擔保,該筆借款林靖瑄業 以23張7萬元之支票連本帶利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面額7 萬元之支票23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惟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被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 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林靖瑄已將借款 本金100萬元清償完畢,主張:前揭23紙支票僅係用以支 付兩造所約定每月之借款利息7萬元,不包含本金等語,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有與林靖瑄約定上開支票23 紙係用以分期清償借款本利,非僅限於每月之利息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復舉證之責。
(三)查證人林靖瑄雖到庭具結證稱:其與原告係約定每一期連 本帶利攤還7萬元,共分23期清償,其已以上開23紙7萬元 之支票連本帶利清償154萬元云云。惟原告稱:林靖瑄原 係先交付發票日為104年9月14日= 1票號MD0000000號、面 額100萬元之支票來向原告調現,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22日面額各7萬元之二個月利息支票 予原告,惟於104年9月14日屆期後因未能清償而請求展延 ,故再開立發票日為104年11月14日、票號AE000 0000號 、面額100萬元及發票日分別為104年9月22日、同年10月 22日之二張7萬元利息票予原告。之後因仍未還本金才又 陸續開立2至3期之支票來付利息。本件請求之支票係林靖 瑄於106年4月間連同發票日為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27日 面額各7元之支票一起拿來給我的等語,並提出被告所簽 發之前揭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且證人林 靖瑄亦證稱:上開支票中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係本金100萬 元之保證票,每期7萬元之支票我有付之後,原告就會把 我開的保證票還我,我再開新的保證票給原告。因我習慣 每次都開2到3期各7萬的票,100萬本金的保證票就會依我 給原告2到3期到期的開,所以106年4月我就開了系爭100 萬元之支票等語,足見證人林靖瑄於104年7月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後,原係先開立前揭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9月14日之支票為借款本金之擔保,之後每隔2、3個月 會再開立新的保證票以換回原先開立之保證票,亦即林靖 瑄每2、3個月均會開立新的100萬元保證票以擔保借款本 金及2至3期每張面額7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由上開情形觀 之,倘若證人林靖瑄所述兩造有約定每期清償之7萬元有 包含本金,非僅限於利息一節屬實,衡情林靖瑄僅需開立 23張7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即足以擔保本金之支付,而無須 每隔2、3個月另就借款本金部分特別再開立100萬元之支 票予原告以為擔保,更無於其已清償大部分借款本金而僅



餘最後2期共14萬元本利未還之情形下復再行開立系爭100 萬元之支票以為本金擔保之理,是證人林靖瑄證稱其前揭 23張7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清償本息,非僅限於利息云云, 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原告主張林靖瑄每月支付之7 萬元票款僅係清償利息,不包含本金等情,應堪信取。是 被告所提出之前揭23紙支票既僅係用以清償借款利息,不 包括本金,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所擔 保之借款100萬元業已清償,被告自仍應負票據責任,被 告辯稱林靖瑄已清償借款100萬,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給付票款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 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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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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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14日│陽信銀行│AE0000000 │ 100萬元│106年6月15日│
│ │大安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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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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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