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3號
原 告 三宅一秀空間創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郁琇琇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貴卿律師
被 告 黃詩詠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三宅一秀室內裝修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拾壹條約定(見 本院卷一第8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 開聲明第㈠項之起息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 卷二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 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號7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室內裝潢 工程),系爭承攬契約第參條約定工程費總計4,780,000 元 (未稅),並有約定被告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時之計費方式 。而系爭室內裝潢工程自同年4 月23日開工後,被告多次要
求原告變更設計,原告亦配合被告之要求增加額外工程,原 告最終於同年9 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2 日會同被告進 行驗收,被告滿意施工成果,方於同年10月下旬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亦未提出缺失事項,詎被告於驗收完畢後,竟未依 約給付系爭室內裝潢工程尾款230,000 元;且原告為配合被 告要求,就水電工程、五金工程、廚具工程、鋁窗工程及玻 璃工程有為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追減工程項目,經核算各項 費用後,此部分追加、追減工程之價款總計50,350元,被告 亦未給付;另系爭室內裝潢工程遲延4 日完工,以遲延日數 按日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賠償金為19,120元(計算式: 4,780,000 元×1/1000×4 =19,120元),應予扣除,是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為261,230 元(計算式: 230,000 元+50,350元-19,120元=261,230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室內裝潢工程已依約給付原告工程費 用4,550,000 元,原告雖於103 年9 月間口頭告知被告系爭 室內裝潢工程已大約完工,但原告並未提出書面驗收通知及 工程結算資料,顯未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第柒條第六項約定之 驗收程序,且系爭室內裝潢工程之施工數量及品質均與原告 之報價單內容不符,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仍置之不理,系爭 室內裝潢工程既未完成驗收,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 款230,000 元。又原告所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中 ,被告僅承認其中水電追加工程及廚具工程追加MIELE 崁入 式咖啡機之部分,其餘原告所列之追加工程項目,被告均否 認之,另被告亦曾向原告追加德國MIELE 烤箱,且未同意原 告刪減此追加項目,然原告迄未依約交付德國MIELE 烤箱, 卻逕自將該烤箱列入追減項目中而免除其給付義務,於原告 未交付德國MIELE 烤箱前,難認兩造就系爭室內裝潢工程已 完成驗收,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3 年4 月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 爭室內裝潢工程,約定工程費為4,780,000 元,被告已依約 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4,550,000 元,並於同年10月下旬遷入 系爭房屋居住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6 至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1,23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伍條第五項約定:「經甲方(即被告,下同 )同意驗收通過,甲方付乙方(即原告,下同)百分之五, 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柒條第 六項約定:「正式驗收:㈠乙方於完工後,應以書面報請甲 方正式驗收,甲方應於文到五日內會同乙方辦理正式驗收, 如有工程瑕疵或未完成部分,乙方需根據甲方提出之缺失事 項紀錄缺失驗收單,乙方應於一周內或雙方協議之時間內修 繕完竣。經甲方確認無誤後支付尾款。㈡甲方於收到乙方通 知單,若未於五日內會同乙方辦理正式驗收且日後甲方進入 屋內使用,均視同驗收通過,甲方亦須支付尾款。」(見本 院卷一第7 頁),可知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柒條第六項約定 驗收通過後,被告方有給付系爭室內裝潢工程尾款 230,000 元之義務。惟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第柒條第六項第㈠ 款所約定之報請被告正式驗收之書面資料,尚難遽認兩造已 依該款約定完成驗收程序。而原告固以證人即原告之設計師 范琪玉於被告另訴請求原告減少報酬等民事事件(即本院10 4 年度建字第244 號,下稱另訴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 :系爭室內裝潢工程於103 年10月2 日驗收等語(詳見本院 卷二第38頁),主張系爭室內裝潢工程已於103 年10月2 日 驗收通過云云,然證人范琪玉於另訴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亦 證稱:103 年10月2 日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相約在系 爭房屋,帶被告看過全部的東西,說明有什麼要注意的事項 ,例如設備如何使用,前後約10分鐘左右,被告就說有事要 急著走,有一些小問題等原告再去處理,伊不記得有什麼缺 失要處理,當天看屋的時間並不久,伊有準備確認單要讓被 告確認,但因為被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關係很好,伊未強 迫被告簽名,且被告急著要走,伊沒有強留被告等語(詳見 本院卷二第38頁),可知原告所謂103 年10月2 日之驗收過 程因被告另有要事而結束,且全程僅10分鐘,亦未依照系爭 承攬契約第柒條第六項第㈠款約定之以書面報請被告正式驗 收及填寫缺失驗收單等流程進行,復衡情系爭室內裝潢工程 約定之工程費高達4,780,000 元,則其施工項目及複雜度應 非一般,殊難想像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范琪玉能於短短10 分鐘內即帶領被告逐一檢視核對各施工項目及其品質是否符 合兩造原訂契約之內容,並指導被告如何使用各項設備,是 原告主張系爭室內裝潢工程業於103 年10月2 日由被告驗收 通過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雖於103 年10月下旬已入住系 爭房屋,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柒條第六項第㈡款之約定,視 同驗收通過之情況除被告入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外,尚需
符合被告於收到原告通知驗收單後,未於5 日內會同原告辦 理正式驗收之前提要件,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先踐 行以書面通知被告辦理正式驗收之程序,被告卻未於5 日內 配合辦理之事實,故僅以被告實際入住系爭房屋乙節,仍未 該當系爭承攬契約第柒條第六項第㈡款所約定之視同驗收通 過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即視同驗收通過云 云,要屬無據。至另訴民事事件固認被告要求原告減少報酬 之請求為無理由,有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6 頁),然被告於另訴民事 事件減少報酬之主張是否正當,與兩造就系爭室內裝潢工程 是否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柒條第六項之約定經被告同意驗收 通過,乃分屬二事,縱認被告於另訴民事事件主張減少報酬 之請求為無理由,亦不能據此逕認系爭室內裝潢工程業經被 告同意驗收通過,況被告已就另訴民事事件之上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由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另訴民事事件並未終局 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另訴民事事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是原 告執另訴民事事件之第一審判決結果主張系爭室內裝潢工程 已驗收完畢云云,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系爭 室內裝潢工程既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柒條第六項之約定驗收 通過,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伍條第五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驗收通過之尾款230,000 元,即非正當。 ⒉系爭承攬契約第柒條第五項約定:「設計變更:甲方對於本 設計圖說有隨時變更之權,但應事先提出經甲、乙雙方同意 且書面議定衍生之費用及工期後,再行施作。其價款併入施 作完成後當期請款。其變更部份之工程計價按照本工程估價 單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新增項目則另行議定。」(見本院 卷一第7 頁),故關於系爭室內裝潢工程所有追加、追減工 程之項目及費用,自應由兩造以書面議定之。原告雖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資料主張兩造間有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追減工程 項目及價格之合意云云,惟此經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如附件 所示之資料,其上並無被告簽認之證明,而依原告提出之即 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亦僅能得知兩造就系爭室 內裝潢工程進行溝通討論之事實,並無被告就如附件所示之 追加、追減工程項目及價格全數同意之對話,有該等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97 頁),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明確事證足佐此部分之事實,實難遽認被告同意 如附件所示之全部追加及追減工程。而被告固於另訴民事事 件承認系爭室內裝潢工程有追加工程項目,然被告所承認追 加工程項目僅有如附件所示之水電工程加壓馬達部分,及廚 具工程追加德國MIELE 烤箱與崁入式咖啡機,有被告於另訴
民事事件提出之承攬工程追加項目表及另訴民事事件第二審 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33頁),原 告據此推論被告就如附件所示之追加工程均全數同意云云, 容有誤會。另針對被告有追加德國MIELE 烤箱乙節,兩造並 無爭執,且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嗣後已追減此部分工程乙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仍有依該追加德國MIELE 烤箱 之合意,給付被告德國MIELE 烤箱之義務,原告逕自將德國 MIELE 烤箱列入追減工程而免除此部分給付義務,尚嫌無稽 ,是於原告未依約將德國MIELE 烤箱給付予被告前,難謂原 告就系爭室內裝潢工程已全數完工,益徵被告抗辯稱系爭室 內裝潢工程並未經被告同意驗收通過等語,應可採信。又被 告就其所承認如附件所示之追加水電工程加壓馬達費用15,0 00元及追加廚具工程MIELE 崁入式咖啡機費用173,000 元, 固有給付之義務,然此部分追加工程費用共計188,000 元, 以原告所主張如附件所示除德國MIELE 烤箱以外之追減工程 費用扣抵後,已無剩餘,被告自毋庸再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 費用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追減工程之價款共 計50,350元,非有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1,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