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林業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56號
TCBA,107,訴,56,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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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賴維寬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代 表 人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
年1月5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90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 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 參照)。
二、訴外人賴鴻儒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被告水里 營林區16林班12號保管竹林(下稱系爭保管竹林地)權利繼 承及名義變更,經被告以106年3月24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 A號函復略以因賴鴻儒尚未檢附原許可證正本及辦理名義變 更其他共同保管人之同意書,請補送該等文件證明後,再續 申請。嗣賴鴻儒經由被告水里營林區以106年7月11日水管字 第1063000246號函轉保管竹林許可證予被告,被告爰以106 年7月18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106年7月18日函 )復賴鴻儒略以:關於申請系爭保管竹林地保管權利繼承部 分,依現況符合規定,同意辦理;關於申請系爭保管竹林名 義變更部分,請補送系爭保管竹林地之共同保管人同意書後 ,再續申請;另有關保管竹林之相關規定均詳載於保管竹林 許可證,請臺端詳閱並遵守之等語云云,另附發系爭保管竹 林地之新許可證1份予賴鴻儒,並副知系爭竹林地之共同保



管人即原告。其後,原告以106年8月1日郵局存證信函、申 請書及106年8月7日申請書,申請撤銷繼承需檢附共同保管 人同意書之措施、被告106年7月18日函及該函附發之竹林保 管許可證背面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經被告以106年8 月17日實管字第1060006319號函(下稱被告106年8月17日函 )復原告略以有關系爭保管竹林地繼承部分,因辦理繼承完 成,並無原告所指須檢附共同保管人同意書或印鑑證明之情 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106年7月18日函 及該函附發之竹林保管許可證背面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 」暨繼承需檢附共同保管人同意書之措施等,經教育部中華 民國107年1月5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9029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106年7月18日函及附件(竹林保管許可證及附款、竹林 保管人遵守條約)為行政處分,由該函及附件內容,並參酌 被告前相關書函(如被告100年1月27日實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法律辭典等即可認定,被告即教育部錯認竹林保管 許可證為契約,顯有違誤。
㈡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牴觸上級命令即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 農01079號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 爭土地早在日據前已存在,保管條約遲至68年1月17日才通 過,故保管條約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況保管條約68年 1月17日通過時,系爭土地尚未登錄,被告根本無事務權限 且未獲其上級授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 ㈢系爭保管竹林土地已於106年7月18日辦理繼承完成,但同日 所核發許可證上卻明載5共有人姓名(被告所自填),明顯 畫蛇添足,被告106年7月18日函所稱保管竹林繼承需檢附共 同保管人同意書之措施應予撤銷。
㈣被告104年8月28日實管字第1040005300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8月28日函)略以:「該保管竹林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經 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為確定判決」,然民事及行政法院根本 無保管竹林契約為合法之確定判決,故上開被告該函所稱, 不符事實。況被告錯誤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57號及230號解釋 ,已涉嫌刑事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廢棄訴願決定。⒉撤銷 被告106年7月18日函核發予原告國實林竹管字第5627號竹林 保管許可證附款即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⒊撤銷被告104年8 月28日函。⒋撤銷保管竹林繼承需附「共同保管人同意書」 之措施。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4項請求廢棄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6



年7月18日函核發予原告國實林竹管字第5627號竹林保管許 可證附款即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撤銷保管竹林繼承需附「 共同保管人同意書」之措施部分:
⒈經查,竹林保管許可證係被告對於其所管理之土地,由保 管人申請保管,經被告准許後,保管人應遵守條約各款規 定,並繳納受益金,且非經被告准許,不得將其所保管之 竹林私自轉賣及出租等,保管人如有違背條約規定,該處 隨時收回保管權,保管人對於所保管之土地,並無自由使 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此有原告所提國實林竹管字第5627 號竹林保管許可證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至32頁)。而內政部依還地計畫規定籌組專案 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小組第一次複審會議,會中委員 多數認為日人實施林野調查時,已將未能提出業主權證明 之林野地劃為官有林野地,僅考量竹林保管人長期持有占 用,並有穩定性使用,故將其視為「緣故人」發給「竹林 保管許可證」,「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 「保管竹林土地臺帳」等文件,均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 ,其保管者應僅具使用權,原告所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 ,尚難認屬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等語(本院99年度訴 字第342號確定判決理由五㈤意旨參照,同卷第158至159 頁),且原告前向內政部申請發還土地經內政部以所檢附 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相關文件並非產權證明文件,不足作 為產權證明文件而予以駁回,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 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 告確定在案,有上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同卷第163至165 頁)。是竹林保管許可證應僅屬被告就原告申請保管使用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文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確 定裁定理由六、㈠,同卷第186至187頁及105年度訴字第3 89號確定裁定理由四、㈢併參,同卷第173至174頁)。 ⒉次查,揆諸前開竹林保管許可證所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 各點內容(如保管人每年應繳交之受益金、保管人非經被 告准許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賣及出租、被告必要 時得補償保管人後收回所許可保管竹林、保管人應負之義 務及享有之權利、違約條款等)觀之,應認係被告對於其 所管理之土地,由保管人申請保管,經被告准許後,明定 保管人須遵守之規定,並繳納受益金,並負有對所保管竹 林維持正常林相之義務,且非經被告准許,不得將其所保 管之竹林私自轉賣、出租等,保管人如有違背條約規定, 被告得隨時收回保管權,故兩造間所成立之竹林保管契約



,核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則 係原告基於竹林保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所應遵守之相 關約定,依首開說明,亦非被告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 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此部分業經本院 多則確定裁定理由闡述甚明(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確 定裁定理由六、㈠參照,本裁定此部分理由經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同卷第1 83至19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確定裁定理由四、 ㈢參照,本裁定之原告亦為本件原告,且本裁定經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同 卷第167至181頁)。準此,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之性質既 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6年7月18 日函核發予原告國實林竹管字第5627號竹林保管許可證附 款即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即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亦 以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決定不受理,經核訴願決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是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竹林保管 人遵守條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本院撤銷,且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之聲明第1、2項 部分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予 裁定駁回。
⒊至原告訴之聲請第4項請求撤銷保管竹林繼承需附「共同 保管人同意書」之措施部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以107 年5月15日中高行金和107訴00056字第1070001160號函, 命原告補正此部分訴之聲明法律上請求依據及提起之訴訟 類型為何(同卷第199頁),原告以107年5月21日書狀載 明係被告90年9月28日(九十)實管字第3063號函說明二 (同卷第205頁)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並載明係提起撤 銷訴訟等語,有原告上開補正函(同卷第201至203頁)在 卷可稽,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已表明其係提起 撤銷訴訟。然查:
⑴被告業就原告長子賴鴻儒繼承系爭保管竹林地部分為同 意辦理(被告106年7月18日函說明二參照,同卷第29頁 ),並以被告106年7月18日函核發予原告國實林竹管字 第5627號竹林保管許可證,此觀諸該許可證上載有「持 分:賴鴻儒0.4783」、「備考:(106)收文5627號准 予繼承」等文字益明(同卷第31頁),並無原告所稱保 管竹林繼承需附「共同保管人同意書」之措施,並經被 告106年8月17日函復原告在案(同卷第63頁),原告上 開所稱,經核應係誤解被告106年7月18日函說明三記載 「臺端申請旨揭該號保管竹林名義變更部分,請臺端補



送該號保管竹林地共同保管人之同意書後,再續申請」 之文義,顯無足採。
⑵又查,兩造間所成立之竹林保管契約,既屬私法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是被告106年7月18日函僅係就原告等申請 辦理系爭竹林保管地權利繼承暨名義變更,所為辦理情 形之書面說明,並未就原告之個案具體事實為法律要件 之涵攝,而未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即尚不對 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謂 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⑶至原告前開經本院闡明後,以107年5月21日書狀所提示 之法律依據即被告90年9月28日(九十)實管字第3063 號函(下稱被告90年9月28日函)說明二及民法第148條 第1項,經查,觀櫫被告90年9月28日函說明二略以:「 經請教本處法律顧問意見,依民法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原竹林保管 人死亡,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依法不需共管人之同意書 或印鑑證明」等語,核該函係依民法第1148條所定概括 繼承之原則,就原告所詢保管竹林之繼承與名義變更手 續疑義部分所為之書面說明,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並 無法規命令之性質,尚非原告得執為提起撤銷訴訟之依 據。且查,被告就原告長子賴鴻儒繼承系爭保管竹林地 部分,已同意辦理,並以被告106年7月18日函核發予原 告國實林竹管字第5627號竹林保管許可證如前述,核與 被告上開函覆意旨及民法第1148條所定相符,尚無原告 所稱被告以保管竹林繼承需附「共同保管人同意書」, 而不准予原告長子就系爭竹林保管地權利繼承之情,原 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準此,原告係誤解被告106年7 月18日函說明三之文義,而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106 年7月18日函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如訴之聲明第4項 所示部分,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 正,應予裁定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被告104年8月28日函部分: 經查,揆諸被告104年8月28日函主旨及說明之記載,僅係被 告就原告陳情撤銷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部分,回覆以保管竹 林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經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為確定判決等語 之書面說明,有該函在卷可稽(同卷第33頁),經核仍未就 原告之個案具體事實為法律要件之涵攝,復未直接對原告發 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非屬行政處分性 質。是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104年8月28日函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請求本院撤銷,且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按原告提



起本件訴願,並未訴求撤銷被告104年8月28日函,原告並自 承此部分訴求尚於訴願程序中,有原告起訴狀及原告提示10 7年2月13日訴願書在卷可參,同卷第21至23、61頁),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即屬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原告之訴 既屬程序上不合法,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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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