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失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7年度,8號
TCBA,107,再,8,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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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再審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1月1
0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及107年2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 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 105年11月10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2月8日107年度判字第7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以該2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下稱系爭工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 置(CFB)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下稱系爭物品) ,於91年11月20日經再審被告核准為工廠登記證所載之合法 登記產品。嗣因雲林縣及彰化縣境內發生數起業者以改良土 地或生產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名義,將系爭工廠產出之水合副 產石灰、混合土方、廢鑄砂直接回填土地接觸土壤,或混雜 污泥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再審被告至系爭工廠查察後 ,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改判定系爭工廠所產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並以102 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下稱102年1月28日 處分函),命再審原告於7日內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變更申 請,及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另以102年1月30 日府建行字第1025301536號函(下稱102年1月30日處分函) ,廢止系爭物品之產品登記。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作成上述 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等2處分時,毫 未考量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問題,後續亦未給予再審原告任 何損失補償,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 第126條第1項規定,就再審被告所謂依同法第123條第4款, 所作之上述2處分,應對於再審原告因信賴91年11月20日系 爭物品登記,於102年2月至104年2月間,累計新產出之269, 461公噸系爭物品所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補償再審原告新臺 幣(下同)682,173,779元(包括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損失646 ,706,400元、系爭物品出售價金收入損失538,922元、密閉 槽車運送費用及水化費用34,928,457元),經原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 原告認為該2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 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歷年核准之廢清書、水污染防治計畫、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系爭製程相關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皆屬認定 系爭物品屬於產品而非廢棄物之授益處分,且為再審原告 所信賴並憑以合法設置系爭製程營運,卻因102年1月28日 處分函改認定為廢棄物,致信賴利益受損,再審被告自應 依行政程序第123條及第126條而發生廢止授益處分之效力 ,但該2判決明顯漏未斟酌該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率 爾認定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未廢止前授益處分云云,實有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於其歷年核准之廢清書,已認定系爭物品屬產品 ,非廢棄物,而無需依廢清法清理,自屬授益處分: ⑴按事業製程產出之物質甚多,尚難逐一分別作成行政處分 認定是否屬產品或應處理之廢棄物,因此,廢清法針對事 業之產品及廢棄物之管理,特別於該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要求事業於營運前,須檢具事業廢清書交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營運,變更時亦同,以確立廢棄物之管理機制 ,並藉由廢清書之核准內容,特定各製程中產出物品之性 質屬產品或廢棄物並異其處理方式。又事業如未獲核准廢 清書或核准變更,其法律效果乃不得營運,否則應負擔同



法第52條之罰責,情節重大,甚至有遭勒令停業之問題。 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 第1000036827號函可證系爭物品與廢棄物二者迥異,特定 物品產出時不應有既屬產品亦為廢棄物之情形,故主管機 關審查事業所提具之廢清書時,乃依職權認定事業於廢清 書中所載各物品,何者是廢棄物,何者是產品,二者列於 廢清書內不同之欄位,如屬廢棄物,則業者須敘明處理方 式;反之,如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廢清書中列為產品,即非 廢棄物,則無需循廢清法所定之廢棄物之清運處理程序處 理之。故廢清書中之核准,實有判定製程產出物是否為廢 棄物,並命受處分人依判定之性質辦理清除之效力,此認 定攸關事業之財產權甚鉅,如特定物品經認定屬產品,自 屬授益行政處分甚明。又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廢清書內所載 各項物品係屬產品之認定,既屬對事業之授益處分,如主 管機關欲將廢清書中已核准認定為產品之物品,更改認定 為廢棄物,自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授益處 分之要件,且即使符合,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亦 需考量人民之信賴給予合理之補償。
⑶再審被告歷年來迄至101年核備之廢清書皆核准系爭物品 列為產品,再審原告合理信賴系爭物品無需視為廢棄物清 運處理,此等廢清書均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予以核准,最新 檢具之廢清書業經再審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 ,是以,再審原告基於迄至101年核備之廢清書產品認定 之授益處分效力,合法信賴系爭物品為產品而非廢棄物, 並據以持續生產系爭物品,惟再審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 函卻改認定系爭物品屬廢棄物,並命再審原告另提廢清書 ,自係廢止原核准系爭物品為產品之廢清書此授益處分。 原判決竟未審究廢清書即屬「授予利益之前處分」,即率 予認定於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改認定系爭物品為廢棄物並 無廢止授益處分云云,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2、再審被告於歷年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等文件,亦清楚認定系爭物品為產品,皆屬授予利益 之前處分,因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而部分廢止,卻漏未經 原判決所斟酌,逕認定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未廢止前授益 處分云云,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再審被告101年10月25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亦同樣將系 爭物品列於產品之欄位;另再審被告101年2月P0712-02號 及P0713-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混合石膏亦均列 為主要產品。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廢清法、水污染防治法(



下稱水污法)及空氣污染防治法(下稱空污法)等法規所 審核、核准或核發之廢清書及許可證等文件中,系爭物品 向來皆經主管機關核准認定為產品,實已證明再審被告於 不同法制中,均已一再行使職權認定系爭物品為產品,非 屬廢棄物,此皆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至為顯然,該等處 分亦因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改認定系爭物品為廢棄物,而 就認定系爭物品為廢棄物部分之效力遭廢止,原判決逕認 定102年1月28日處分未廢止前授益處分,實有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原判決雖認定91年11月20日產品登記處分可為再審原告信 賴基礎,且102年1月30日處分函乃廢止系爭物品登記處分 ,惟卻認再審原告非因信賴91年11月20日之產品登記處分 而為安排,無信賴表現云云,顯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係信賴 並依法取得一連串之授益處分(系爭工廠登記證後,才開 始設置系爭製程並產出系爭物品,系爭物品亦屬系爭製程 之產製目的等信賴表現之重要事證),而該2判決漏未斟 酌而為相反之認定,應構成漏未斟酌有關淨能計畫、煤灰 銷售價格、工廠登記證、產品銷售使用實績等重要證據之 再審事由: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699號及105年度判字第624號 判決意旨可知,當事人基於對行政處分之信賴而規劃或實 施行為,即屬信賴表現。查系爭工廠於89年6月26日即為 工廠登記,後為求提升產能,故擬新增汽電共生系統製程 兩套。惟再審原告先前所設置之汽電共生系統,均為傳統 之燃煤設備,而當時再審原告觀察到美國環保部門開發推 廣之淨能計畫,係捨生煤而改採燃燒石油焦作為燃料及原 料之汽電共生製程,因此同時可產出系爭物品(副產石灰 與混合石膏),於美國乃經主管機關准許作為工程或工業 使用之產品,且有多年之產品使用實績。再審原告考慮系 爭製程於技術發源國美國可以生產汽、電及同時產出系爭 物品之經濟效益及淨能之環保效益,乃研議改採此等製程 之可能,惟於變更製程之前,必須先於國內合法取得相關 環評、工廠登記證增加系爭物品為產品之登記及廢清書核 准,再審原告才可能合法實施開發設置系爭製程並生產系 爭物品,確實發揮此製程友善環境之效益。故再審原告確 係因環評文件核准開發系爭製程,嗣於91年11月20日於工 廠登記證新增系爭物品之產品登記,且廢清書亦核准為產 品,無需為廢棄物處理,再審原告始確定使用改採石油焦 之製程,後續持續產出系爭物品即為信賴表現,況再審原 告為一合法設立之上市公司,一切營運均必須合法,秉持



法遵原則之經驗法則,再審原告豈可能如原判決所述,無 論是否合法,一律均基於所謂之生產計畫貿然實施云云, 是再審原告確實因為信賴工廠登記證及廢清書中登記、認 定系爭物品等一連串之授益處分之效力,才合法謹慎引進 設置並營運系爭製程。
2、燃煤發電目前為我國主要基載電力,提供穩定電力供應來 源,系爭工廠之其他發電機組亦多以生煤為燃料,而以生 煤為主要燃料,其燃燒後產出之煤灰係可販售,再審原告 不須另外負擔廢棄物清運之費用,故若當時再審被告未核 准將系爭物品列為工廠登記證上之產品,或環評等法令並 未認定使系爭物品屬產品,致使系爭物品後續須以廢棄物 處理,則再審原告絕無捨傳統之生煤製程不採,反而選擇 系爭石油焦新製程之可能。故再審原告於91年7月提出工 廠登記變更申請書,附件4於「本次變更登記增加之產品 」欄位,即列有系爭物品,另於變更申請書之附件7之「 CFB高溫氧化裝置方塊圖」,以圖說方式說明產品產出流 程,方塊圖右下角即標明「飛灰應用(副產石灰)」,另 於左下角標明「底灰輸送儲存系統(混合石膏)」,已特 別表明係增加系爭物品為主要產品,此亦為再審被告所知 悉,是以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20日核准系爭工廠之工廠變 更登記函文即載明:「二、核定工廠變更登記及變更後之 事項:增加建築物面積、電力容量、熱能、主要產品。三 、產業類別及產品名稱:...199其他石油及煤製品( 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明確認定系爭物品屬產 品,從而再審原告信賴此一授益處分才開始設置系爭製程 。
3、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2條,分別規定應 變更工廠登記與違反該變更登記之罰則,是再審原告因新 設系爭製程,改採燃燒石油焦,因而新增系爭物品卻不辦 理變更登記,將屬違法行為,必需遭受連續處罰至變更補 正為止,則再審原告自係信賴該工廠登記,始合法製造系 爭物品,絕非與產製目的無關。
4、系爭物品之用途在國內亦廣受肯認,此由水化之系爭物品 業經我國工程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 層,與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中,而得作為級配使用, 另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 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記載肯定可作為道路基、 底層粒料使用,取代傳統級配,且國內目前亦有使用於公 共工程雲林縣道西螺154甲實績;乾式系爭物品則可作為 製成石膏板、隔間板、輕質磚、防火披覆及肥料之原料等



等,其中高單價之環保建材等水泥混凝土製品,如「隔間 牆」、「納米科技活性矽礦物固泥牆」、「混凝土專用減 水劑」等,均已有廠商製作之產品規格及使用規範(其中 各使用規範內所使用之石灰或石膏即為原告產製之乾式系 爭物品)可資參照。
5、另以購買乾式系爭物品之下游廠商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聯公司)為例,其購買後將乾式系爭物品產製高 強牌HSC301處理劑(利用特殊化學配方與水混合後硬化, 產生新晶體,用於地質改良工法範圍有噴射灌漿工法、拌 合工法及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等),而該處理劑含乾式 系爭物品之比例,依中聯公司申請產品專利內容之不同, 可分為10%~50%、4~40%及4~20%不等,其應用案例已有 交通部觀光局金崙溫泉聚落周邊景觀改善工程、創見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之創見大樓新建工程、高港~五甲~高雄35 4KV地下電纜潛盾統包工程、中龍二期煉鋼水處理場冷卻 糸統基播植入工程及高雄捷運CR2(R6車站)中間樁植入 工程等等。
6、系爭物品10年以來之總銷售率為62%,亦即從再審原告生 產系爭物品之立場觀之,10年來所產出之乾式系爭物品無 論最後係以乾式或水化狀態出售,已達總產量之6成以上 。凡此各種實用用途、使用實績、銷售紀錄揭可明證再審 原告因信賴91年11月20日工廠登記證產品登記而為規劃、 實施與處理,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皆可認屬 於再審原告之信賴表現,就此等使用實績之相關證據,但 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未加審酌該等實際使用實績,逕認 系爭物品並非依生產計畫產出,且已失其價值而有大量堆 置情形,更稱系爭物品並非基於產製目的生產,是依據生 產計畫必然產出,並無信賴表現云云,實有就再審原告具 備信賴表現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影響原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 由。
(三)系爭准予開發設置系爭製程之環評文件,確已認定系爭物 品屬於產品,並准予再審原告增加產能,此當屬授益處分 ,得為信賴基礎,再審原告因信賴此授益處分而引進、設 置系爭製程及提升產能之信賴表現,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卻認定再審原告無信賴授益處分之表現,而是依照生產計 畫必然產出系爭物品云云,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
1、按環境影響說明書屬行政處分,屬最高行政法院多數判決 所肯認(該院92年度裁字第519號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2



0號、96年度裁字第1091號判決等)。次按環境影響評估 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 可知再審原告應切實執行環評文件所載內容,若要變更核 准之環評文件之內容,須由事業單位先依法申請經環保主 管機關再次評估此種變更對環境之影響是否正面可行,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為環評內容之變更,否則事業不得 逕自變更原環評核准之內容。
2、系爭製程相關之最新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 異分析報告(下稱第5次環差報告)之內容,該環差報告 係針對再審原告新設輕油廠及輕油裂解廠等開發行為對環 境影響範疇為審查,而該次環說書變更審查最重要之開發 計畫內容變更,即為產能變更,系爭物品明白列於產品欄 位,且已核准系爭物品之產能提升,此有環評文件所載: 「本次變更後輕油廠及輕油裂解廠(OL-2)之產品產能將 進行調整...變更單元之製程詳如附件一」、表1.3-1 「產品產能表」明列:「混合石膏變更前21,000(噸/月 )變更後27,260(噸/月)副產石灰變更前8,400(噸/月 )變更後11,760(噸/月)」可稽,故系爭物品乃經環評 核准生產之產品且得為產能之提升等事項,已經環評審查 通過而納為環說書變更之內容。
3、況第5次環差報告於第2章「開發行為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 分析」之「2.2廢棄物」章節下,亦有變更前後廢棄物差 異量比較表,列出各類廢棄物之年度總增量,並不包含系 爭物品在內,益加證明環說書內容實已認定系爭物品屬於 產品,並非廢棄物。且系爭庫存產品乃依環評文件核准之 場所及容量儲存系爭庫存產品,而於102年1月28日處分當 時之庫存量118萬噸,只達環說書核准儲存場所容量之50% 左右,此方屬對環境最有利之狀態。從而,系爭物品於環 評文件係核准以產品之方式開發、生產、營運、使用,並 准提升產能,當然構成認定系爭物品為產品、非屬廢棄物 之授益處分,兩造皆應切實遵循,方屬符合環評且有利環 境,且依環評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系爭環說書准予再審原告提升產品 產能,且認定並非廢棄物無需依廢清法處理等,皆屬授益 處分,再審原告對此系爭環評文件核准內容所為之正當合 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該2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並無信 賴授益處分之表現,而是依照生產計畫必然產出系爭物品 云云,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再審原告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提出之主張,原判決理由已載明: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23條、第125條及第126條規定 ,欲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者,乃因對補償之爭議及補 償之金額有不服者始可提起,即對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 額有不服者,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而授益行政處 分之廢止須考量受益人是否應享有信賴保護,惟行政處分 之受益人主張信賴保護時,仍應具備「信賴基礎」、「信 賴表現」及「客觀上值得保護之信賴」之要件。次按行為 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可知「產品登記 」僅係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載明之事項之一, 另有關工廠登記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中關於「產 品依法令禁止製造」、「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 可而未獲許可」規定以觀,「產品登記」係以申請登記產 品,是否屬法令禁止製造或依法應先經許可作為登記審查 條件,故以產品登記作為信賴基礎,其主張信賴利益之範 圍,自須考量應與處分所據法令及法效有合理關連性,且 須證明係基於該信賴基礎而為產品規劃處理之信賴表現事 實存在,始足當之。本件系爭物品為再審原告以石油焦為 燃料之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之製程產出物,且係 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20日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時始增加之 變更登記事項,系爭物品為再審原告前開發電製程中之特 定產出物,而該項製程設計既係本於其生產計畫,難謂其 係因信賴再審被告准為產品登記而計畫生產;且觀諸工廠 管理輔導法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之立法 目的,其所為產品登記,亦無限制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行使廢棄物判定職權之效力。
2、環保署及縣政府均為廢清法之主管機關,具有認定轄區內 工廠所產生之物品是否廢棄物之認定權限。且廢清法所稱 之事業廢棄物,不以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為限,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亦屬之。亦即,是否為事業廢棄 物,並不單以其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與否為斷。又事 業廢棄物並非應一律清理,亦有再利用可能,是不能以該 物品具有可再利用性即否認其非事業廢棄物之本質。本件 查「副產石灰」是燃燒後之底灰,「混合石膏」則為煙氣 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乃是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 均與產製目的無關,不能認定為產品,其本質即為事業廢 棄物。
3、系爭工廠於91年11月20日取得再審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 登記,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



「產品」(核准函字號: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 登記證號:00-000000-00),並獲被告准予備查該廠廢清 書變更案(最近1次備查函文號:101年1月11日府環廢字 第1003631667號),將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 (下稱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即系爭物品 )核列為產品。嗣因上開雲林縣及彰化縣境內發生事故,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 乃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 置約1,390,000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其產品用途及流向均 有疑慮,乃以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 ,請再審被告審視系爭工廠事業廢清書,請其提出合理說 明或變更其事業廢清書,妥善處理該製程產出石灰。再審 被告環保局乃依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 7號令,及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分 別於101年10月12日雲環廢字第1010036226號函、102年1 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20000197號函,請再審原告提供系爭 製程產物(粉狀、粒狀及水化後)之用途及所產系爭物品 之成分、數量、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但未獲答復,乃根據 再審原告提報之銷售資料、製程文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結果,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判 定系爭工廠系爭製程所產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並 由再審被告作成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命再審原告於7日 內向環保局提出廢清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 處理機構處理。...另再審被告91年11月20日核准該廠 工廠登記變更增加系爭物品為產品一案,另經再審被告於 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廢止登記。...又因該廠區仍有百 萬餘公噸水化副產石灰堆置,再審被告鑑於鉅量強驗性物 質之流向及處理屢生爭議,倘交由清運業者覓地堆置、回 填,恐對環境易生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乃依環保署96年 8月1日環署廢字第0960053185號函、96年8月23日環署廢 字第0960063346號函及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 09號函意旨,以102年7月18日府環廢字第1020071986號函 (即再審被告102年7月18日原處分),將系爭物品經再審 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 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命再審原告 儘速提出棄清書變更申請資料送再審被告審查,於取得再 審被告審查核備函後,再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 4、再審原告主張,自102年至104年2月間,因再審被告2項廢 止系爭物品登記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等規定,



請求再審被告給予合理損失補償金額682,173,779元,然 系爭物品為系爭工廠以石油焦為燃料之循環式流體化床發 電鍋爐高溫氧化裝置製程之產出物,該製程係以石油焦為 燃料,且為避免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 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 劑混合燃燒,其中「副產石灰」為燃燒後之底灰,而「混 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等,已據再 審被告陳明在案,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依此製程而言 ,再審原告設置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主要目的 在發電,而於燃燒過程中加入石灰石僅係作為熱傳媒介及 脫硫劑,藉以降低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 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並增加可燃性,並非以之作為製 程當中之生產標的。而「副產石灰」則是燃燒後之底灰, 「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乃是 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均與上開製程之產製目的(蒸汽、 電力)無關,其本質即為事業廢棄物,堪以認定。 5、系爭物品分別為上開製程中燃燒後之底灰及由袋濾機收集 之飛灰,除乾式已銷售外,其餘則分別以密閉式槽車裝運 載送廠區內泡水作業場泡水處理,其泡水後之「混合石膏 及副產石灰」則通稱為「水化副產石灰」,為再審原告陳 述甚詳,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廢清法事件受命法 官到場履勘屬實,亦有103年5月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及再審原告提出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位置圖 、生產銷售管理流程圖、泡水作業區及儲存區圖、泡水作 業區及儲存區地下水質監測資料等件資料附於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231號卷可稽。再審原告亦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21號廢清法事件之103年5月2日勘驗筆錄、副產石灰、 混合石膏產品生產區、副產石灰、混合石膏泡水作業區與 健存區之附圖及現場照片影本供參,由上開說明,系爭物 品乃是在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製程中,為避免高含硫 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 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後之產出物 ,為燃燒石灰石所餘殘渣,與上開製程之產製目的無關。 至於系爭物品是否可再利用,而應依再利用程序處理,則 屬另一問題,亦不能以該物品具有可再利用性,即否認其 非事業廢棄物之本質。況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7日已與中 聯公司(再利用機構)共同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混合石膏 及副產石灰個案再利用,益證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 6、再從產能及銷售獲利角度觀察,系爭物品在整個製程當中 僅占些微之產能,相較於蒸氣與電力之產值而言,顯不成



比例,充其量僅是生產過程中爐渣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 不能認定該產物係上開製程當中之產品,而具有該製程之 主要經濟價值。而上開經水化後之副產石灰若具有經濟價 值,何以售價僅為每公噸2元,卻需另外補貼買方每公噸 650元作為使用成本補助費用?且依再審原告與買受廠商 間所簽訂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第7條「使用成 本補助費」記載:「甲方(按指買受廠商)為符合法令規 定之義務或本合約所載之副產石灰(水化)合法使用限制 ,所支出為合法使用向乙方(按指原告)購買之副產石灰 (水化)之使用成本,乙方得酌給甲方使用成本補助費予 以補助。」可知,系爭「水化副產石灰」之產物使用,尚 有法令限制,且使用時需耗費一定成本故由再審原告補貼 其使用成本費用。另依買受廠商所為之副產石灰(水化) 客戶使用聲明書有關第1條聲明人應遵守事項第3項第4款 及第3條使用成本補助費第1項記載可知,上開補貼買受廠 商使用系爭「水化副產石灰」之成本,主要為提運、合法 使用該「水化副產石灰」之成本,除此之外,因公害污染 、車禍或其他糾紛之民、刑事、行政責任及其他糾紛之處 理,概由買受廠商自行負責,再審原告如因而有糾紛或損 害,買受廠商並應依法清理並負責賠償給付再審原告所受 之一切損害等。依照上開合約及聲明書內容觀之,使用系 爭「水化副產石灰」,確實存有一定法令限制及風險,故 有劃清責任及應賠償再審原告等約定。再審原告雖主張其 係以補貼方式促銷系爭物品云云,惟依一般商品之買賣常 情而言,焉有出售2元之商品,而另倒貼650元,其相差有 325倍之多,顯不符商業習慣。是參酌上開補助使用費用 及銷售價格低廉等情狀,應可認定上開副產石灰(水化) 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目的應屬清運性質,再審原告應有以販 售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尚難認定其具有 一定經濟價值而可認為係產品性質。
7、又依一般商品之產製常情而言,廠商的生產量均是取決於 銷售量,鮮有生產過量導致大量貨物庫存情形,以免資金 固結增加成本支出。且一般商品係依照市場之需求而作有 計畫之生產,系爭物品既與產製目的無關,縱使市場完全 無需求,只要再審原告依上開製程繼續生產電力,則在上 開產製過程中仍然不斷的產出系爭物品,而與生產商品之 本質相違背。然再審原告從91年11月20日取得再審被告核 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將系爭物品登記為「產品」以來, 迄至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間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系爭製 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萬公噸水合副產石灰



,若系爭物品確實為產品,何以仍有高達139萬公噸水合 副產石灰庫存?且需耗費人力物力加以水化保存?又何需 設置防污染之監測設備隨時監測?此情顯非合理。雖再審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經水化處理,目的即是希望將來這些產 品可以在再審原告六輕擴建時使用,因為環境影響評估時 間較久,故先暫存在廠區內云云。然依照其此部分說詞, 顯然已無銷售之意,更不能視為有營利性質之產品。由此 ,益加證明系爭物品與上開製程之產製目的無關,並無上 開產製過程中之主要經濟價值,充其量僅是廢棄物之再利 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為產品。
8、系爭物品在堆置期間有污染環境之可能性,此從再審原告 在系爭物品生產區作業區及儲存區設有地下水監測之情 即可知。而系爭物品定性由「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 」,乃是行政作業上一個漸近過程之終局確認,在客觀上 系爭物品之銷售情形不佳,導致該產物在廠區內不斷堆積 ,而對環境形成一定威脅,再審原告對此當可預見此從系 爭物品生產區作業區及儲存區設有地下水監測之情即可 知。因此,再審被告以91年11月20日函核准系爭物品列為 產品之工廠登記處分後,發現有長期且大量堆置、貯存、 棄置情形,且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性,而改 判定為事業廢棄物,應屬事後發現有事實變更之情形,顯 非再審被告對於系爭物品核准登記產品時之同一事實狀態 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
9、從而,再審被告依環保署上開100年5月9日號令及101年11 月23日函進行調查後,並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改認定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並無不合。況前經再審 被告以91年11月20日函,核准將系爭物品列為產品之工廠 登記處分,並經再審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改認定系爭 物品為事業廢棄物,102年1月30日處分函並廢止被告91年 11月20日系爭物品登記之處分,原告雖提起行政爭訟,惟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8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足見系爭物品應屬事業廢棄 物,而非產品。是再審原告自91年11月20日起,系爭物品 登記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其即無再合法生產銷售系爭物 品之信賴基礎存在,且自102年1月30日起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再審原告應依廢清法規定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 理機構妥善清運處理,而非銷售系爭物品,或如再審原告 與中聯公司訂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契約而向經濟部提 出再利用許可,其並無受損失利益可言,是其訴請系爭損 失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由上可知,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主張及理由,原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均已有斟酌,且已於判決理由詳載不採再審原告主 張之理由,於判決理由亦載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故原審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與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合,為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雖已主 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 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 即為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該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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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