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107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青憓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
月13日臺財法字第10613921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捐贈土地之公 告現值總額,列報其對政府捐贈之扣除額計有:⑴原告贈與 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號土地予臺南市佳里區 公所之扣除額新臺幣(下同)6,425,273元;⑵原告配偶巫 國想贈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予彰化縣社 頭鄉公所之扣除額8,024,650元及⑶原告配偶巫國想贈與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予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之 扣除額4,250,935元,合計列舉扣除額18,700,858元。經被 告以原告未提出實際取得上開土地成本之確實憑證,乃依捐 贈時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核認土地捐贈扣除額為2,992, 137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8,468,901元,綜合所得淨額44, 588,402元,應補稅額7,480,808元。原告不服,就土地捐贈 扣除額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決定,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定得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案件 ,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 1.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4及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 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4條 之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為2,992,137元,惟所 得稅法第17條之4係於105年7月12日修正,而認定標準係 財政部於105年11月16日發布,然原告捐贈土地之時點係
99年間,換言之,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法律事實早在99年間 已完成,則稅捐應如何計算,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所得 稅相關法令,而非嗣後訂立之法令。蓋人民於進行稅捐規 劃時,只能就當時已有之稅法及解釋函令,進行交易安排 ,並不能預期稅法或解釋函令於未來可能之變更。若嗣後 變更之法令可追溯適用變更前發生之事件,勢必導致人民 之租稅規劃陷於不確定之風險,若因此而需增加租稅負擔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2.司法院釋字574號解釋理由書載謂:「法治國原則為憲法 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 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 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 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 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 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 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 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 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 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 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可見法治國原則首重 信賴保護原則,無論是刑事或民事法律,皆應使人民可得 事先知悉實定法上之法律效果,縱使不懂法律者,亦可了 解。本件原告捐贈之法律事實於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修正 生效前已然完結,自應適用行為當時之法律核課稅捐。 3.原處分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之4及其授權制訂之認定標 準,違反法律溯及禁止原則,而前開法令是否違憲,顯然 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故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及 第572號解釋意旨,本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就所得稅法 第17條之4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㈡本件應依行為時有效之所得稅相關法令,按系爭土地捐贈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列捐贈列舉扣除額,詎被告依捐贈時公告 土地現值之16%核認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有下列違法,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茲說明如下:
1.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該贈與土地列舉扣除額之計算,應 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系爭處分違反法律優位原 則,應予撤銷:
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納 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 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 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 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但所 得稅法並未規定如何計算捐贈財產之金額;惟稅捐稽徵 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為稅 法之基本法,任何租稅之課徵皆應以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為原則,由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可知,稅捐之 稽徵應為行政一體之表現,稅法的適用亦應一體適用, 在法律文義相同且皆為稅法的領域,即應適用其他相關 法律之規定。
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 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本條修正前發生死亡事實或 贈與行為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 未核課確定者,其估價適用前項規定辦理。第1項所稱 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又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 定:「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 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依第28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 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因此,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依上開2條文之規定 ,其贈與土地金額之計算,應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乃自明之理。
⑶依法律體系解釋及歷史解釋,亦應得出如同上述之結論 :
①所得稅法係於32年2月17日制定公布,而所得稅法第1 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係於61年12月30日修訂為目 前的條文,但所得稅法在制定及修正時皆未對捐贈財 產價額之計算設有規定,故同批之立法者(於立法院 之同一會期)為彌補此漏未規定之處,於後法(即遺 產及贈與稅法及土地稅法)中訂有詳細規定,以達法 律之完整性。又遺產及贈與稅法係於62年2月6日制定 公布,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於84年1月13日再修 訂為目前之條文,又土地稅法第30條之1於78年10月 30日修正公布,此二法律之相關條文之規定正好補足 所得稅法未規定有關捐贈財產價額如何計算之問題,
依法律適用原則即應與所得稅法搭配適用。因此,納 稅義務人捐贈土地給政府,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之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 第30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納稅義務人得於申報綜合 所得稅時列舉為扣除額,且其捐贈土地之價額之計算 ,依法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②再按法律之解釋方式從文義解釋出發,雖無法從所得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中直接判斷並認定土 地之捐贈價額,故從而須輔以其他解釋方法,來探求 上開法條之意涵及範圍,從歷史解釋角度觀察,在同 一批立法者同一立法院會期所制定之法律其所秉持之 相同意旨與立法目的,對於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0條之規定,二者間之解釋與課徵標準應為相同 ,即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認定,且此種解釋方式亦未 逸脫或逾越所得稅法系爭條文之文義解釋範圍,更補 充法律規範密度之不足,是故在法律適用上為符合一 致性避免割裂稅法制度,應直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或得類推適用, 而並非適用財政部之非法律層面之任何行政命令或解 釋。
③因此,依法律之體系解釋及歷史解釋,納稅義務人捐 贈土地給政府,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之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 定,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且其捐贈土地 金額之計算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⑷且就法律適用而言,如法律有所規定且規定相當明確, 即應依法予以適用,不可因其他考量(如:政府財政短 缺)而不依法適用法律規定,除非透過法律修改程序, 否則執法之行政機關或裁判之司法機關均應服膺立法者 所制定的法律,此乃權力分立的憲政基本原則,逾此原 則,行政機關之作為即屬違法。縱然財政部認為上開二 條文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認定土地捐贈價值,有使財政 稅收流失之疑慮,惟此乃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若財政部 認為不合理亦應積極推動修法。而縱所得稅法事後於10 5年7月27日有新增第17條之4之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原 則,該條規定及財政部補充頒佈之認定標準,亦不應溯 及適用於本件。
⑸綜上,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之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 30條之1規定,其贈與土地金額之計算,應以贈與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原處分有違法律優位原則,應予撤 銷。
2.被告不能以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合法化所為之核 課處分:
⑴按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負擔原則固為稅法上的原理 原則,但並非可以無限上綱。立法機關本得基於稽徵經 濟原則及社會政策之考量而為租稅優惠措施,該等原則 亦應同受遵守。且有關實質課稅原則的適用,應在不違 反租稅法定主義的前提下為之,換言之,實質課稅原則 仍應受法律文義之拘束,適用法律之機關雖得在法律文 義範圍內,依稅法之目的為最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解釋 ,惟仍不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由,作逾越法律文義之解 釋,否則即屬違法。故本件關於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之 價值計算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 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既已明文規定應以贈與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準,適用法律之機關即不得以實質課稅原則 為理由,而為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
⑵另租稅乃國家以財政收入為目的之強制給付義務,需建 立在平等的納稅義務上,故有租稅公平負擔原則之適用 。惟租稅優惠措施係以租稅優惠作為經濟誘因,以誘導 管制人民為特定作為、不作為,以達經濟政策、社會政 策或環境生態政策目標。此種以社會政策為目的之課稅 ,往往犧牲形式的平等,應為租稅公平負擔原則之例外 。依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理由書:「為增進公共利 益,依立法授權裁量之範圍,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 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而有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尚非憲法第7條規定所不許。」 由此知租稅優惠係有正當理由的合理差別待遇,與平等 原則尚無違背。
⑶因此,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對政 府之捐贈(不受金額之限制)得作為列舉扣除額,從個 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以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此規定即係為鼓勵人民對政府之捐贈所設之租稅優惠, 乃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屬立法機關立法裁量的範 圍,解釋及適用法律之機關自應予以遵守。
⑷另雖行為時所得稅法未明文規定捐贈予政府之土地價值 如何計算,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土 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已明文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故人民依法捐地節稅,本是納稅義務人依法律所定之租 稅優惠措施所享之權利。且如前所述,租稅優惠本會一
定程度犧牲租稅公平負擔原則,若政府一方面利用租稅 優惠誘導人民從事某項行為以達其政策目的,另一方面 卻指責人民利用租稅優惠節稅的行為違反實質課稅及租 稅公平負擔原則,相互矛盾,使人民無所適從,亦違反 租稅法定主義下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之要求。
⑸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在稅捐法 制上,每每考量到稅務案件之複雜性,以及稅務案件之 大量性與稅務資訊不對稱之實現,而形成與『量能課稅 原則』同等重要、且相互抗衡之『稽徵經濟原則』,除 了強調人民對稅捐案件之協力義務,也注重稅捐徵收之 效率,而在一定程度上,『量能課稅原則』即需退讓。 事實上司法實務對稅捐法規範之詮釋,其背後所依循之 規範價值,經常是『量能課稅原則』與『稽徵經濟原則 』的權衡。因此具體之稅捐法規範一樣有可能基於『稽 徵經濟原則』之考量,容許稅捐機關對稅捐債務是否成 立之法律涵攝判斷,優先以形式認定來取代實質認例外 引用實質課稅原則為調整(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 及第3項參照),以節約稽徵成本,……現行稅捐法制 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在『量能 課稅原則』上有所退讓(『實質課稅原則』乃是『量能 課稅原則』的下位概念),也因此等退讓,而對公司配 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放棄原來之收付 實現制,改採接近『權責發生制』精神之『配股基準日 』或『配股核准日及生效日』。」本件關於如何計算捐 贈土地之價值恆有實際上之困難,就稽徵技術而言,核 實認定並不符合稽徵經濟原則,立法機關為避免核實認 定困難及產生認定標準不同之爭議,故於上開法律明文 規定應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認定基準,以降低稽徵成本 ,故被告即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 俾符合稽徵經濟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
⑹綜合以上說明,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負擔原則固為 稅法上的原理原則,應予遵守,但該二項原則並非可毫 無限制而無限上綱;立法機關如基於稽徵經濟原則或因 社會政策之考量而為租稅優惠措施,行政機關即應依法 行政,依此,原處分未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 2目之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 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原處分 即屬明顯違法。
3.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符合租稅法定主 義;反觀系爭處分僅考量稅收流失,未考量政府所得之利
益,非本於立法意旨所為之釋示,與租稅法定主義有違: ⑴被告既認系爭3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 或既成道路,其用途受限,且供公眾使用之狀況甚難除 去,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第440號解釋意旨,對於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 既成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 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因此,對於道路用地,政府 有義務編列預算予以徵收,惟因現今政府財政吃緊,無 法編列預算全面徵收,故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已成為棘 手之問題。
⑵然而,在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被犧牲卻無法得到實質補 償,政府深受編列預算徵收道路用地之壓力所苦的情況 下,人民捐地抵稅之制度恰巧為上開問題提供一個解決 的方式,即納稅義務人購買既成道路用地捐地抵稅,不 但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將難以脫手又未獲補償之既成道 路用地變現;另一方面,政府受贈土地後即可不必再編 列預算徵收;而捐地抵稅的納稅義務人又得以取得稅捐 優惠,可說是三贏的局面。且若政府徵收私有土地,依 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係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平均公告現值為徵收基準,如今納稅義務人依公告現值 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以所得稅最高稅率40%計算 ,國家最多僅減少公告現值40%的稅收,但政府卻可省 去編列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100%預 算以徵收道路用地之支出,就長遠的國家財政而言,國 家不但無損失且反獲有利益。
⑶因此,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配合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0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之規定,人民 捐地節稅得以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既然 是屬於租稅優惠,即須存在一定的經濟上誘因,否則如 何達到誘導人民為一定行為之目的?此租稅優惠是立法 機關立法裁量之結果,縱有造成租稅形式不公之虞,於 無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下,立法機關所為合理的差別待遇 尚無違憲問題。
⑷綜上所述,財政部未全盤考量所得稅法捐地抵稅的立法 原意,亦未考量捐地節稅制度長遠來說對國家整體財政 之貢獻,系爭處分抹煞立法者用心良苦之租稅優惠立法 目的,明顯有法規適用之違法。
4.退步言之,若認其他稅法無法援引,亦應以平等原則或其 他實質意義之法律即習慣法及行政慣例為認定:
⑴在92年6月3日之前,關於捐贈土地之價值認定,本無規 定而全部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並予以扣除,此實務上 行之數十年之認定方式,自已形成行政慣例,對各稽徵 機關已形成自我拘束,亦即對於相同之捐地節稅案件以 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認定其扣抵稅額,長久以來已形成行 政慣例,而拘束被告。
⑵92年度以前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依法捐 地節稅,財政部皆依法准許納稅義務人以捐贈土地之公 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信賴基礎),且政府 亦鼓勵納稅義務人捐地節稅,此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所印製之「節稅秘笈」即可得知。因此,人民依法捐地 節稅已行之有年,數十年來已形成行政上之慣例,在法 律未修改前(查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定係於105年7月 27日始新增,又「認定標準」係於105年11月16日始發 布),納稅義務人已對財政部如何核定土地捐贈列舉扣 除額之金額產生信賴,並著手買地進行節稅之規劃(信 賴行為),除非法律有所變更,財政部不得任意變更核 定基準,否則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⑶財政部雖以92年6月3日函釋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 入之土地捐贈,依循核實原則計算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 額,惟前開函釋嗣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宣告違憲,該 函釋既然違反憲法,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納稅 義務人應仍得信賴既有之行政慣例,而主張信賴保護原 則。
⑷另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 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 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 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694號 參照。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訂有明文。質言之,平等 原則要求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方為 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 。於憲法第7條法律平等之要求下,租稅之課徵與減免 之優惠,自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然被告在法律未作修 改的情況下,擅自認定土地捐贈應依捐贈時點之客觀價 值減除,對92年度以前及93年度以後的土地捐贈作不合
理之差別待遇,不僅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亦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之4及其授權制訂 之認定標準違反法律溯及禁止原則,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有效 之所得稅相關法令,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 30條之1第1款規定,以捐贈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列 捐贈列舉扣除額;詎原處分錯誤適用法規,不僅違反法律優 位原則,復亦違背行政慣例之自我拘束效力、信賴保護原則 及平等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原告列報其捐贈與佳里區公所之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 00○號土地:
1.係訴外人方醫良於92年5月30日將其持有之系爭土地出售 與忠財營造有限公司(持分7340/300000)、魏成都(持 分258316/300000)及巫國想(持分34344/300000)等3人 ,渠等3人於同年7月8日將糸爭土地與其共同持有之臺南 市○○區○○○○○○○縣○○鎮○○○○段00○0○號、 同段98-61地號、麻豆區東角段1020-10地號、安南區布袋 段242地號、佳里區佳里段2300-5地號、同段2300-19地號 等6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及交換持分後,由忠財營造有 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並於92年8月4日信託登記 與吳龍。
2.吳龍於92年9月18日出售系爭信託土地與李耀銘(持分183 56/500000)、曾廣倫(持分108109/500000)、揚杰(10 1343/500000)、黃森信(持分251983/500000)、林千雯 (持分20209/500000)等5人,渠等5人於92年9月30日將 系爭土地與其共同持有之臺中市烏○區○○○○○○○縣 ○○鄉○○○段0000○號土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 ○0○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及交換持分,由李耀銘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持分。
3.李耀銘旋即於同年10月20日出售與巫國想(持分265/9000 00)、吳中銘(持分10/900000)、黃順田(持分173338/ 900000)、林玲珠(持分148545/900000)、張正敏(持 分192614/900000)、紀陳秀切(持分72392/900000)、 紀俊銘(持分312836/900000)等7人,渠等7人再於92年 11月5日將系爭土地與其共同持有之新北市板橋區○○○ ○○○○縣○○市○○○段0000○0○號土地、同段1558-3 地號土地、板橋區大庭段2456地號土地、新北市○○區○ ○○○○○○縣○○市○○○段0○號土地、臺南市○里
區○里段0000○0○號土地等計5筆辦理共有物分割及交換 持分,由巫國想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
4.巫國想於92年12月1日出售系爭土地部分持分與張清來( 持分61/900000)、林美珠(持分671497 / 900000),渠 等3人於93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與其共同持有之宜蘭縣○ ○鄉○○段000○ 0○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 ○號土地、同段535-1地號土地、新北市三重區○○○○ ○○○縣○○市○○○段0000○0○號土地計4筆辦理共有 物分割及交換持分,由巫國想(持分483255/900000)與 張清來(持分416745/900000)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5.張清來於93年3月24日出售與原告,原告於94年9月9日出 售與配偶巫國想,巫國想第2次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 並虛偽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原告,大幅提升土地取得成本。 6.巫國想復於94年10月12日出售部分持分與林惠玲(持分89 8369/900000),林惠玲及巫國想於94年10月24日將系爭 土地與其共同持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段000○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0○號土地等計3筆辦理共有物分 割,由巫國想第3次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
7.巫國想隨即於95年5月29日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贈與其子 巫文傑(持分871636/900000),部分持分則出售與郭員 (持分28364/900000),巫文傑與郭員於95年5月16日將 系爭土地與其共同持有之彰化縣○○市○○段○○○段00 0○0○號土地、同小段375-199地號土地、同小段375-200 地號土地、同小段375-236地號土地及臺南市○里區○里 段○○段000○號土地等計5筆辦理共有物分割,由郭員取 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
8.郭員於95年7月4日出售與楊澤康,楊澤康於95年9月26日 出售與國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青憓,即 原告),國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2日出售與巫 國樹,巫國樹於99年10月15日出售與陳順福,陳順福於99 年10月28日出售與原告,原告旋即於同年12月13日將系爭 土地捐贈與佳里區公所,有佳里區公所101年11月21日所 秘字第1010352963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歷次土地移 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
9.綜觀上開土地交易流程,原告配偶巫國想早於92年11月5 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惟將系爭土地經由共有物 分割交換及買賣等方式,移轉部分或全部持分與他人,再 透過相同方式,於94年10月24日第3次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持分期間,巫國想於94年9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隨即將系
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近似公告土地現值6,430,000元 )與原告,行墊高土地取得成本之實,巫國想又以贈與及 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與巫文傑、巫國樹及他案土地捐贈人 ,再由原告購回後捐贈與佳里區公所,此等土地移轉過程 時間緊湊且次數頻繁,土地所有權在原告、原告配偶巫國 想、其子巫文傑及巫國想之胞兄巫國樹及他案捐贈人等之 間迂迴移轉之外觀形式,實不符合土地交易之常態,且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100年度訴字 第2028號判決所載低價購地,進行共有物分割,不實墊高 成本等方式,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型態如出一轍,自難認 該土地之交易過程為真實。
10.是原告主張係按公告土地現值取得土地之土地買賣合約書 及付款支票,核不足採。因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實際取 得成本之確實證據,且系爭土地係為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有佳里區公所101年11月21日 所秘字第1010352963號函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可稽,是依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 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以捐贈時公告 土地現值16%核認系爭土地捐贈價值1,028,043元(6,425 ,273元×l6%)。
㈡原告列報其配偶巫國想捐贈與社頭鄉公所之彰化縣○○鄉○ ○段000○號土地:
1.係蕭源流於91年11月11日出售與吳中銘(持分649944/700 000)與林碧秋(50056/700000),渠等2人於同年12月3 日將系爭土地、與吳仁銘、巫國想、原告及林玲珠計6人 共同持有之彰化縣○○市○○段000○號、同段792地號、 彰化縣○○市○○段000○0○號、同段197-8地號、同段26 0-10地號、同段260-22地號、同段261-20地號、臺中市神 岡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段000○0 ○號及彰化縣○○鎮○○段000○號等9筆土地辦理共有物 分割及交換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旋即於92 年4月20日出售與賴春霖(持分876726/900000)與吳龍( 持分23274/900000)等2人。
2.吳龍再於92年7月23日出售部分持分與陳瑞種(取得持分 14/900000),賴春霖、吳龍及陳瑞種於92年8月5日將系 爭土地與其共同持有之臺中市○○區○○○○○○○縣○ ○市○○街段000○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由吳龍與陳 瑞種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持分23323/900000及8766 77/900000,渠等2人於92年9月9日出售與傅輝東(持分20 57/3000)及王偉斌(持分943/3000),渠等2人於93年10
月6日出售與巫國想,巫國想於94年1月6日出售與游世一 ,游世一於97年1月25日出售與梁卿華,梁卿華於99年1月 19日出售與巫國想,巫國想於同年12月29日捐贈與社頭鄉 公所,有社頭鄉公所101年11月23日社鄉建字第101001698 8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歷次土地移轉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可稽。
3.綜觀上開土地之交易流程,雖該土地最後係由原告配偶巫 國想捐贈與社頭鄉公所,惟原告早於91年12月3日即透過 共有物分割方式取得,原告配偶亦曾於93年10月6日取得 ,之後又輾轉出售與游世一及梁卿華,於99年1月又買回 ,此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顯非土地交易之常態。又梁卿華 雖於97年1月25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惟查該土地自91年11 月起至93年10月止7次交易中,梁卿華為其中5次之複代理 人,此5次土地交易之出賣人與買受人不盡相同,卻委由 范進益、林千雯或曾永興擔任代理人,再委託梁卿華為複 代理人。而曾持有系爭土地之吳龍,亦曾為前揭臺南市○ 里區○里段0000○00○號土地之信託受託人,此應非屬巧 合。再者,吳龍之前妻巫時花為原告配偶巫國想之胞姐, 換言之,系爭土地雖歷經多次交易,惟所有權大抵於巫國 想、原告及其姊夫之間更替,實不符合土地交易之常態, 難認土地之交易過程為真實,應僅是藉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行墊高土地成本之實,難謂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 及付款支票,為土地之真實交易價格。因原告未能提出系 爭土地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且系爭土地係為都市計 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有社頭鄉公所 101年11月23日社鄉建字第1010016988號函可稽,是依個 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2 條第1項第1款後段,以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16%核認系爭 土地捐贈價值1,283,944元(8,024,650元×l6%)。 ㈢原告列報其配偶巫國想捐贈與中埔鄉公所之嘉義縣○○鄉○ ○段000○號土地:
1.係羅福來於92年11月13日出售系爭土地與劉玲華與黃朝燊 ,渠等2人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土地與其共同持有之嘉義 縣○○市○路○段000○00○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由黃 朝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後,於93年2月10出售與巫國 想,巫國想於93年4月8日出售部分持分與原告(持分1037 /900000),巫國想與原告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土地與其共 同持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彰化縣○○鎮○ ○段000○號、新北市○○區○○段00○號、新北市○○ 區○○段00○號、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等5筆
辦理共有物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 2.原告於同年5月20日出售部分持分與配偶巫國想(持分5/9 000),原告與巫國想於93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與其共同 持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號、同段2地號、同 段2-2地號、同段2- 6地號、同段4-28地號、嘉義縣○○ 鄉○○段000○號、臺中市大里區○○○○○○○縣○里 市○○○段000○0○號、同區向學段928地號、同區武德段 344地號土地計9筆辦理共有物分割,由巫國想再次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持分,巫國想復於95年3月2日出售與陳順福( 持分89944/90000)與許月嬌(持分56/90000),渠等2人 於95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與其共同持有之新北市中和區 ○○○○○○○縣○○市○○○段○○○段000○0○號、 同小段134-4地號、同小段134-9地號、同小段134-10地號 、臺南市○○區○○○○○○○縣○○市○○○段000○ 號、臺南市○區○○段000○號、臺南市○里區○○段000 ○號土地等7筆辦理共有物分割,由許月嬌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持分。
3.許君於95年6月15日出售與吳明仁,吳明仁於96年10月8日 出售與超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巫文傑), 超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出售與許惠英,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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