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107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文聰
張孔澤
張惠堯
張惠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陳怡成 律師
原 告 巫佑豐
巫萬進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陳漢洲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林欣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
23日臺內訴字第10400377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將「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函送被告(於99年12 月25日與改制前臺中縣合併成直轄市,機關名稱仍為臺中市
政府)審核,原經被告就交通工程以外之土木工程規劃設計 書、圖及預算書部分,以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3099 49號函同意備查;而就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 分,以98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008280號函同意備查; 又就「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部 分以99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34912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繼因被告以上開各該函文均有將「同意核定」詞彙誤用為 「同意備查」之情形,乃依序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1010073392號函(下稱前處分A1)、101年5月2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下稱前處分A2)及101年5月2日 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6號函(下稱前處分A3)予以更正 。原告就上開三個前處分合併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就原告之訴關於前處分A1及A3部分予以 駁回,而對於前處分A2部分則認定被告未為實質審查構成違 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被告對於前 處分A2關於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重新實 質審查後,另以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 號函(下稱原處分1)予以核定,並溯自98年1月12日生效。 ㈡參加人曾於99年12月22日將「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 算負擔總計表」(下稱計算負擔總計表)函送被告審查,原 經被告地政局以100年1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1519號 函准予備查,嗣經該局自行以101年5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 1010016873號函予以撤銷,而由被告以101年5月10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1010077075號函(下稱前處分B)予以核定,溯自1 00年1月18日生效,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33號判決認定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因關於交通工程預算 部分之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即前處分A2)既 已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未經被告實質審查構 成違法在案,致前處分B全部亦隨之不合法,而予以撤銷。 被告旋就參加人送核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作成103年12月24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下稱原處分2)予以核 定,並溯自100年1月18日生效。
㈢原告對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表示不服,合併提起訴願,經 分別決定不受理及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 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甲○○、乙○○、丙○○、丁○○起訴主張,除援 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以:
㈠原處分1、2關於溯及生效之記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之規定:
1.被告針對本件交通工程預算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先以前處 分A2及前處分B准予核定,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 決及同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略以被告未經實質審查為 由,予以撤銷。此所謂「未經實質審查」,要屬實體事項 之瑕疵,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定,得以補正之「程 式或方式」等程序瑕疵。被告辯稱原處分1及原處分2註記 溯及既往,係補正前處分A2及前處分B之瑕疵,故得溯及 自前處分A2、B生效時生效云云,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1020號、99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作為論述依 據。惟最高行政法院前開2判決,係針對「程序瑕疵」所 為之闡釋,不及於「實體瑕疵」。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發回意旨,原 處分1、2就參加人而言,固屬授益行政處分,惟因影響原 告受分配土地之權益,對原告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而言, 則屬負擔行政處分。被告辯稱原處分1、2若未溯及生效, 將不足以保障其信賴利益云云,顯是忽略原處分1、2同時 兼具授益及負擔行政處分之性質,其一味保障參加人之權 益,則形同忽視原告之權益,自有偏頗而不可採。 3.實則,縱被告就本件交通工程預算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已為 實質審查,並作成原處分1、2,其實體事項已與前處分A2 、B不同,而欠缺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1、2僅能自送達參加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如原告時,發生效力。據此,原處分1、2附有 溯及既往之記載,自屬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甚明。 ㈡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100年度 判字第854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 463號判決所示見解,主張原處分1、2關於溯及既往生效之 記載並無違法云云,惟各該事件之基礎事實及所適用之法令 ,與本件不同,礙難比附援引:
1.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1號農會法事件判決認定原 處分溯及既往為合法,其理由主要係農會法對停止職權或 解除職務之行政處分,有准予「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 惟本件相關重劃法令,並無相同或相類似,准予溯及既往 之規定,自無從比附援引。
2.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4號資遣事件判決及98年度 判字第463號資遣事件判決均認為原處分機關之第1次行政 處分,果因程序上之瑕疵遭撤銷,原處分機關依據「相同 事實」及法令,再次作成相同內容之第2次行政處分,溯 及既往發生效力,並非法所不容。惟被告就本件交通工程
預算及計算負擔總計表所作成之前處分A2、前處分B,並 未進行實質審查,而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及第133號 判決撤銷確定。此未盡實質審查義務之瑕疵,並非單純程 序上之瑕疵。再者,被告重新就本件交通工程預算及計算 負擔總計表作成原處分1、2,縱經實質審查,其對於有無 實質審查之事實,與前次2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即非相同。 據此,本件不合於前開3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之要件 ,自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
㈢原告於更審前曾指摘本件交通工程預算之品項、單價,與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公共工程資料庫之資料不相符、及 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總面積 」之數額,與被告96年11月22日府都計字第0960265399號公 告發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細部 計畫」所載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數額不符,主張被告未盡實 質審查義務,被告自應說明或證明其究竟如何審查,否則即 應受不利之判決。
㈣被告不能因自辦市地重劃而解免監督義務:
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32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57號判決意旨,可知在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雖由重劃 會負責重劃業務,減少主管機關之勞費,惟主管機關並不 因此解免監督義務,對於涉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利 義務之事項,自應實質審查。
2.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數額,與都市 計畫所載數額不符,顯有牴觸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違誤。 被告既未踐行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自不得徒以實測結果為 準,致使都市計畫所載公共設施面積與現況不符之違法狀 態繼續存在。
3.被告固引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規 定,主張本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係經參加人委託亞興 測量有限公司進行測量簽證,並經被告驗收、公告云云, 並提出亞興公司測量結果為證據。惟被告對於重劃業務具 有事後監督之實質審查義務,則被告自應就參加人提供之 數據進行審查,不得逕以參加人提供之數據為準。最高行 政法院上開判決發回意旨略以:「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 總面積235,744.07平方公尺係由何單位以何方式計算出來 ?」即是指摘被告應證明伊對於面積數額如何審查之事實 。遍查被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就面積如何審查 之事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亦自認亞興公司 測量結果與地政事務所關於面積資料不符。
㈤管線、管道工程費用,應經被告核定,始得列入本件計算負
擔總計表:
1.被告就「自來水工程費」「瓦斯工程費」「電信工程費」 「電力工程費」等,係以各公(私)營公用事業機構之繳 款通知,充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之核定處分,據以作成原 處分2,則顯然違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詳言之,各公(私)營公用事業機 構,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指,代表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行使公權力之之行政機關,自無從對「公共設施工 程費用」予以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前開各種管道、管線 工程費用,既未經各工程主管機關予以核定,根本不能列 入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
2.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 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 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 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 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 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已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所明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所指「工程費用」,並未區分種類 ,就文義而言,自包括重劃區內一切工程所生之費用。被 告主張管線管道工程費用,不屬於前開工程費用之範圍, 已難憑採。再者,於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因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授權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 會辦理重劃業務,為保障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起見,爰於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 由地方主管機關立於監督地位,就工程費用及計算負擔總 計表予以核定,以免重劃會侵害土地所有權人受分配土地 之權益。而在公辦市地重劃之情形,因係地方主管機關自 行辦理重劃,並無地方主管機關再介入監督之問題,亦無 重劃會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疑慮,是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9條,自無地方主管機關應對管道管線工程費用予以核定 之規定。由此可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2條、第33條係針對自辦市地重劃所為,由地方主管機 關介入監督之特別規定。又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 ,就監督之需求既不相同,自辦市地重劃中管線管道工程 費用,自無庸再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關於毋須 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
3.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地方主 管機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 33條所為核定行政處分,因具有限制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
人受土地分配之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即難謂為授 益處分,而應屬負擔處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係依據 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所訂定,就執行平均地權條例時,相 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 釋理由意旨,尚難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之依據。被告援引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主張本件 管道管線工程費用,毋須經被告核定,即可列入計算負擔 總計表乙節,委無可採。實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2條之1第3項,僅是規範重劃會與管線事業機關(構)間 ,如何分擔管道管線工程費用之外部關係。至重劃會依前 開規定所分擔之管道管線工程費用,如何由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負擔之內部關係,仍應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先由地方主管機關予 以核定,始得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被告所辯無非混淆重 劃會就管道管線工程費用,依對外、對內關係之不同,而 分別有適用不同法令之情形,應予辨明。被告又援引內政 部72年11月3日臺內地字第194140號函釋,主張管道、管 線工程費用毋須被告核定云云。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82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可知關於負擔原則之規 定,係規範廠商與重劃會間,彼此如何分擔管道、管線工 程費用比例或金額,為外部關係。至於重劃會與土地所有 權人間就內部關係如何分擔,並不在此規定範圍內,自仍 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之 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被 告恐係混淆外部、內部關係而有誤解。舉例言之:某重劃 區,鋪設瓦斯管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4項之規定,得由重劃會 與天然氣公司協商,經雙方協商後,由重劃會負擔40萬元 、天然氣公司負擔60萬元,此為外部關係;至於重劃會所 負擔之40萬元,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 價抵付,重劃會在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時,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工程 費用,自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列入。此為內部關 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 分2。
三、本件原告戊○○、己○○、庚○○○、辛○○、壬○○起訴 主張,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以: ㈠被告作成之原處分1、2有溯及既往之重大瑕疵: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所示,行政處分 原則不容許溯及既往,除非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查
本件之前處分A2(交通工程)、B(總計表)未經實質審 查,而原處分1、2業經實質審查,則前後所依據之基礎事 實不同,被告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 故系爭原處分1、2應予撤銷,為無效。
2.本件被告所屬地政局就參加人99年12月22日函送之本重劃 區總計表以100年1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1519號函 同意備查,其後地政局以101年5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 10016873號函自行撤銷。再由被告以101年5月10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1010077075號函作成前處分B,並溯及100年1月 18日生效,惟該處分明顯有重大瑕疵,因為前處分撤銷後 即無效不復存在外,其後新處分,應自生效起計算,不能 溯及既往,被告附有溯及既往內容,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作成送達始生效力之規定。另被告 於103年12月24日對業經判決確定撤銷之總計表重新作成 原處分2,亦同樣有溯及既往之重大瑕疵,因為新處分, 應自該處分生效起計算,無法溯及既往,亦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視於法律規定及法院之判決 存在,一再違法,被告顯有違背依法行政之規定,故系爭 重新作成之2個處分,其內容有溯及既往之重大瑕疵,應 予撤銷無效。
㈡系爭總計表業經判決確定,有既判力效力,當事人及法院應 受其拘束,不得再起爭訟:
1.被告地政局原於100年1月18日就參加人函送之負擔總計表 發函予以備查,經原告於101年3月間提起訴願後,自行於 101年5月10日撤銷該備查函,由被告另以101年5月10日府 授地劃一字第1010077075號函重新核定,並溯自100年1月 18日生效,嗣後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後,本院於103年12月4 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予以撤銷,於同月24日判決確 定。被告即於103年12月24日就總計表及交通局工程預算 書各作成原處分2及原處分1,意圖補救被撤銷之違法行政 處分,惟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具有不可變更性及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
2.法院之判決一經宣示或公告,即客觀上存在,並配合各種 情況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其中有對作成判決之法院發生 者(羈束力);有不許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表示不服者( 形式確定力);有要求所有之當事人及與其地位相當之人 ,皆尊重判決內容,不得為相反之法律上主張者(實質確 定力);亦有要求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其他機關受 其拘束者(形成效力;要件事實效力)。被告所為上開原 處分1、2係不可能改變既判力之效力,對昔日未實質審查
之事實亦不能違法治癒。若可改變則將對司法之公信力及 法安定性形成破壞,法律之尊嚴將不復存在矣。被告補作 系爭2處分之行為,係違背依法行政之原則,實不能縱容 參加人與被告一再以脫法行徑拖延牴觸正常法律程序,對 已終局判決確定之案件,意圖違法改變。
3.總計表既經撤銷確定,第9次理事會議之土地分配決議亦 因為無分配土地之基礎要件而當然歸於無效,因為總計表 是土地分配之基礎。被告雖再於103年12月22日發函稱交 通局已實質審查完畢,並於103年12月24日補發交通局重 新審查並溯及既往之核定函(原處分1),同日亦補發總計 表核定函(原處分2),惟之前總計表已經判決撤銷確定 ,有拘束同一案件之效力,當事人無從改變,況且總計表 核定處分既經撤銷,其內容關於交通局、建設局、環保局 、教育局、經濟發展局等所有市府相關部門關於重劃區內 之所有處分均同時被廢棄,這是因為總計表之完成是以上 述各部為基礎所編製,故總計表業經判決撤銷處分確定, 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13條、216條之規定,被告、參加人 及行政法院均應受拘束,不應在此時間點上再有爭執。 4.被告地政局於100年1月18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1519 號函對總計表備查後,嗣於101年5月10日以中市地劃一字 第1010016873號函將前函撤銷,再改由被告以府授地劃一 字第1010077075號函重新核定(前處分B),並溯自100年 1月18日生效,惟此函為一新處分,依法只有在作成送達 時生效,並無溯及效力,況且該處分(前處分B)業經判 決確定,如何可以重作一個溯及既往之新處分(系爭處分 2)?司法之公信力,豈容被告違法摧毀。
㈢被告交通局承辦員並無對工程預算書作實質審查: 1.證人黃志寧於本院104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 ,摘要如下:⑴證人:當時(103年11月間)我是在西屯 區擔任承辦,負責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規劃。⑵證人: 當時係送來幾十張書圖,我們是逐張審查有無符合交通標 線標誌設置規則的規定。預算部分一般係以市府的預算為 主,還會參考民間市場的行情,去檢討審視編製是否合理 。⑶法官:證人當時在本件之審查過程中,有無發現需要 補正?證人:無。⑷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所 屬交通局104年5月19日中市交工字第1040020985號函)於 證人,有無意見?證人:該函文係我承辦的。〔註〕該00 00000000號函內容為:有關本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 設施交通工程「預算」部分,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公共價格資料庫及訪價方式進行審查。⑸法官:按該函
說明二所載,證人當時係依據何年度之「資料庫」?證人 :當時有參考行政院的,來看編製預算是否合理。⑹法官 :訪價係如何進行?證人:約訪3家。⑺法官:哪3家證人 :因我們不能問市府委託的包商,就是問其他的。臺中市 區內約有5、6家。⑻法官:證人當時是否係就每筆來核對 ?證人:是。其後於本院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證詞摘要如下:⑴證人:上次有講過,就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網站及訪價……。⑵原告訴代:附件9打叉部分, 即參加人當初所提詳細價目表後附知單價分析表,找不到 相對應的品項。證人:在單價分析表第66頁上半(即陳報 卷第19頁)有左轉待轉線。(註:證人並未回答附件9打 叉部分,參見106年3月31日原告書狀附件4共缺漏75項單 價分析表,為何找不到相對應的品項。)⑶原告訴代:在 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八.1.3-01單懸臂號誌桿,為何在單價 分析表找不到?證人:當初審查時沒看到這部分。⑷法官 :證人請分別說明按原告前述書狀附件9備註欄打叉部分 有無單價分析表?證人:該詳細價目表第11頁之行穿線是 有,其單價分析表在第59頁。(註:附件9打叉項目共缺 漏75項單價分析表,而證人只回答有1項,並未回答其他 缺漏之75項目為何無單價分析表。)⑸證人:當初審查時 有下載該資料來參考,只能調到號誌桿及基礎座,其他的 就以訪價方式處理,……所詢包商有看到這價目也說可以 ,當時是這樣審查。⑹原告訴代:按證人庭提該2張資料係 公共工程資料庫中所有的,其他品項則係以訪價方式?證 人:是。⑺法官:證人訪價的包商,是在臺中市區內?證 人:是。⑻原告訴代:以證人說法,係將參加人所提預算 書交予包商,放在那邊約1個禮拜後,由包商回報是否合 理?證人:我拿給包商看……。⑼原告訴代:剛有問證人 ,該包商是否於一個禮拜後回報證人?證人:是,約1個 禮拜。
3.證人黃志寧雖自述有對參加人所送預算書之交通工程預算 費用部分作實質審查,惟其只有調到當庭提出之2項目資 料,對於該交通工程費用項目壹八部分共計96項目,則其 實質審查之比例不到3%,焉能稱有審查?承辦員必須全 部為完整審查才叫審查,否則就不是實質審查。又證人將 本該由自己審查的工作拿給所謂的3家廠商作審查,已違 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 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由不具審查權限之他人 越俎代庖,乃違法審查又一事證,遑論又未記載這3家廠
商究竟係如何作審查?全無紀錄可勾勒稽查,對於缺漏75 項目單價分析表之預算書,這3家廠商又如何可能作完整 之實質審查?事理邏輯上殆不可能。
4.證人黃志寧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12月14日審理1 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事件時之證詞,摘要如下:⑴證 人:……但如果單價只有幾百元或幾千元我一般就只是瞄 過去而已,不會很在意去精算。交通工程項目的全部我沒 有全部去查。⑵證人:預算書並不一定要附上單價分析表 ,這是不必要的要求,……。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景鐿 律師:根據上訴人所整理的資料,有單價表沒有單價分析 表的項目總共有75項,你如何審核?證人:同前。……實 際是有多少項目沒有附分析表我不清楚,因為那非必要條 件,所以我不是很在意,因此也沒有請他們再補分析表。 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訪價的過程中有無留下訪 價紀錄或書面資料?證人:沒有,……。由證人上述第3 次筆錄之證詞得結論:黃志寧除未做實質審查外,並謊稱 施工預算書只需有單價表而不必有單價分析表。對於預算 書無分析表,是否能為正確審核,論述如下:①黃志寧稱 施工預算書(下稱預算書)中之單價分析表(下稱分析表 )非內容要件,所以他並不在意,也未請重劃會補分析表 ,又稱並無預算書之編製規範;黃志寧未依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強制規定進行 實質審查,其怠於職責未履行審查甚明,並將預算書拿給 虛構不存在之外面廠商詢價,已嚴重違反上開強制規定。 ②預算書需不需要分析表?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之工程預 算書編製原則,P3「工程預算書編製內容及裝訂順序如下 :封面、施工預算書總表、分年經費表、預算總表、預算 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數量計算表、施工規 範(或施工說明書)、預定進度表、設計圖及其他相關資 料等(如專利品說明等彙整另冊)。」及行政院農委會水 土保持局編印之預算書編製原則及單價分析手冊,內業目 錄「參、格式說明及編製原則:一、預算書封面……九、 總表十、詳細價目表……十二、單價分析表……,此外, P31尚有預算書自主檢查表,檢查項目「十四、單價分析 表是否完善?是否簽章?」又依經濟部水利署之水利工程 工資工率分析手冊P12之2-3預算書之內容及裝訂順序一、 預算書封面……五、總表六、詳細價目表七、單價分析表 ……等情。以上所提供資料均顯示分析表為(預算書編列 )所必備項目,不可缺少。
5.預算書中之詳細價目表(下稱價目表)為何需要有分析表
,說明如下:安和重劃預算書內容均為多項目之組合工作 之費用預算,並非單純之採購商品,前者包含商品物件本 身外,尚有人工、不同加工機械、工時、耗損、運輸等之 組合,每一項工程均有不一樣之內容,必需有分析表才能 為正確之實質審查。而後者為單一品項、單一價格,這樣 之價目表不需要分析表,例如筆、球、椅子等,本身即為 成品,只要採購,不需再安裝加工者均是。故預算書必需 有分析表,因為所有項目之工程均需要安裝、施工、組合 、拆除等工作,而非單純採購商品放在倉庫即可。參照原 告所提單價分析表,項目為甲種施工圍籬,內容包含甲種 施工圍籬材料費、紅色夜間警示燈、製作費、電費、混凝 土基礎、維護費、零星工料等7個項目,這是一個多項目 之組合工作,可見單純之採購預算書與工程施工預算書截 然不同,單純之採購預算書不需分析表,工程施工預算書 必需有分析表,道理顯而易見,安和重劃區之工程施工預 算書即屬此性質。試問,若只列工作項目而無相關內容, 如何能得知確實價格?只要將安和施工預算書中之分析表 遮住,找來任何人(包括黃志寧)測驗看其能否為正確之 審查,依實務經驗,此為不可能。
6.安和重劃預算書中絕多數為多項目組合工作,均需要分析 表,再補充說明如下:
⑴交通局部分(預算書之壹八部分)交通局工程共計96項 ,卻有75項無分析表,這些交通標線、標誌、號誌及停 車場工程均為多項目之組合工作,參見安和重劃施工預 算書分析表壹八.1.1交通標線工程及壹八.1.2交通標誌 工程全部列有分析表,然,為何同為交通工程,壹八.1 .3交通號誌工程及壹八.2停車場工程卻無任何分析表? 對於這兩大項主工程卻有75項工程之缺漏,則如何可能 作合於強制規定之審查?這些工程必需有分析表,理由 同前所述,均屬需要施工、安裝、組合之工作,必須以 人工、機械吊掛、貨車等之操作加以完成,是多重之複 合工作,需有分析表,承辦人員才能作參照相關數據予 以實質審查。黃志寧證稱:「自己審查一部分,另部分 拿給外面廠商審查」及工程預算書不需有分析表而能做 審查之說法,全屬不正確,至為明顯。
⑵建設局部分(預算書之壹一至壹七部分)壹一至壹七等 工程共計216項,卻有96項無分析表,這些項目均為多 項目之組合工作,必需有分析表,理由同上,工程預算 書若無分析表,豈不變成採購預算書?工程不需施工、 安裝,及人工運作,豈能完成?
7.綜上可知黃志寧並無作合於法規範之實質審查,因為連預 算書缺少多少項分析表?既不清楚、亦不在乎。並違反實 務事實而作虛偽陳述,謊稱施工預算書不需有分析表,其 目的乃為掩飾自己之過失及失職,此外亦未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編列之價格資料庫內容規範做審查。黃志寧3 次出庭具結作證,卻一再謊稱有實質審查,違背事實證據 ,對於有96項之交通工程,卻有75項無分析表,而黃志寧 只審查96項之其中2項,其審查率只有2%。 ㈣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修改計畫書為會員大會之職權。本件參加人於97年4月15 日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時,所決議通過之計畫書內容卻與1 00年2月10日第9次理事會送地政局核定之總計表內容不同, 計畫書記載預估費用負擔總額為約16億元,公共設施面積為 24.5公頃,但總計表記載費用負擔總額為約19億元,公共設 施面積為23.5公頃,總計表顯然已改變計畫書內容,費用增 加3億,公共設施卻少了1公頃,竟未召開大會決議,故公共 設施面積除無從得知係何單位及如何作成外,更有違反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規定,顯 然總計表之核定有嚴重瑕疵。
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為會員大會職權,及按行政程序法 第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 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本件 安和重劃計畫書於97年1月28日核准,在計畫書第8條之預估 費用負擔項目,整地工程項目為2億3,565萬元,廢棄物為其 中之一個分項,籌備會另於96年6月15日送內政部營建署之 預算書(即97年12月22日第3次理事會決議送市府之預算書 ),在壹之二整地工程項目(含廢棄物項目)金額為5億2,7 78萬3,833元,已有變更重劃會決議通過所追認之重劃計劃 書之事實,但卻未再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違反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修正計畫書應召開 會員大會決議之規定,在該預算書壹之二-04地上廢棄物處 理分項中,記載數量為176,826,500㎥,單價1,196元,複價 (總價)為211,484,494元,其金額占計畫書約16億之13% ,但卻未見到相關之核定函,則廢棄物之工程預算費用部分 為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之另一主體,主管機關既未曾就此工程 預算費用項目為核定,形成一部費用未經審核之重大瑕疵, 總計表亦失所附麗,故縱然被告一再重作處分,依舊無法補 救而使總計表之內容成為正確。
㈥系爭土方工程實際施作費用只有7,500萬元,但預算書及總 計表卻編列為2.7億元,造成地主多負擔2億元費用,總計表 明顯有違誤:
1.參加人理事馬倉國於102年10月30日刑事102年度偵續字第 447號偵查庭刑事答辯狀內容自承「整地工程金額為235,6 50,000元預估時依臺中市政府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工程第 二標之工程預算書中,土方單價223元、整地單價30元(2 23+30 =253元)。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 格資料第17期土方50至100公里單價為343元。……」等語 。
2.另安和重劃區土方工程之承包商永日昌負責人蔡順鵬於10 2年11月7日在10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第14偵查庭之證詞摘 要如下:⑴蔡順鵬說土方之單價265元,包含運費、夯實 、整地等所有其他工作;總數量約25萬立方米,總價約7, 000萬,目前尚有2至3萬㎥未完工也尚未計價。(註:若以 2萬㎥土方乘以265元等於530萬元,加上7,000萬為7,530 萬。)⑵蔡順鵬說超過100公里的土方價格約300元左右, 之前曾到新竹地區買土方,但成本太貴,會虧40至50元/ ㎥,所以幾乎全部在臺中地區購土。
3.再者,永日昌公司與王矣營造公司(前後任負責人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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