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957號
TCEV,107,中簡,957,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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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謝俊豪 
      林木隆 
被   告 魏惠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庚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0,006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背面)。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郭庚源前於106年1月12日經查獲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6樓之1用電地點(電子遊戲場,24小時營業)竊電 ,原告於106年1月12日下午當場拆回電表,就竊電案件核算 之追償電費218萬8,801元,已預先扣除用電表指針度數計算 之105年2月至106年1月12日之應計收用電度數。本件原告請 求之應計收度數,包含㈠105年12月7日至106年1月12日之【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之度數



25840度(計算式:電表前後抄表之指數5601與4955相減, 再乘以40倍,因系爭電表設備為40倍之電度表,計算後為25 840度),此部分尚未向被告收取電費,短收25840度。㈡10 6年1月12日拆除電表後,至106年1月17日裝設電表前,直接 供電之時數為117.3小時,經推算之度數應為3455度,此部 分僅向被告收取3042度之電費,短收413度。㈢106年1月17 日重新裝設新電表後,至106年2月7日之電表度數為14800度 (以實際用電之超表指數核計),此部分用電度數已收取。 綜上,原告短收2653度(計算式:25840+413=26253度), 換算後為短收12萬0,006元之電費,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魏惠珍如數給付。又被告郭庚源前於106年1月 12日遭查獲時,當場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 在重新裝設電表前,願負責如期繳納原告依設備或契約容量 推算之電費,爰依系爭切結書,訴請被告郭庚源如數給付12 萬0,006元。爰依用電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庚源(實際用電人)前於106年1月12日遭 查獲竊電後,原告原本欲向被告郭庚源索討247萬1,924元之 追償電費,經被告郭庚源分別於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27 日具狀陳情希望依實際使用之器具、及實際用電流量重新計 算追償電費,經原告重新核算竊電容量,核算追償電費為 218萬8,801元,被告郭庚源已分期給付218萬8,801元完畢, 原告如今又以短收電費為由,欲向被告追討105年12月7日至 106年1月17日之電費,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年1月12日用電實地調 查書、系爭切結書、民事陳報狀、106年1月12日拆表之登記 單、本件短收電費之計算式、追償電費計算單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至17頁正面、第21 頁正背面、第22至23頁、第29頁),故由追償電費計算單, 可知原告前向被告郭庚源追償218萬8,801元之追償電費,已 經扣除以電表抄表度數前後相減計算之105年12月7日至106 年1月12日之用電度數,且追償電費之時間亦不包含106年1 月12日拆表後至106年1月17日裝設新電表期間之直接供電之 度數,準此,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短收電費【①105年 12月7日至106年1月12日期間,以電表抄表度數前後相減計 算之用電度數,短收25840度、②106年1月12日拆除電表後 ,至106年1月17日裝設電表前,直接供電之時數為117.3小 時,所推算之正確度數3455度,扣除已收取之度數3042度,



短收413度】,與被告郭庚源已給付之追償電費,並無重複 計算之問題。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魏惠珍為 系爭電表之申設用電人,原告依用電契約,訴請被告魏惠珍 給付原告12萬0,006元,應屬有據。其次,被告郭庚源前於 106年1月12日遭查獲時,當場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在重新裝 設電表前,願負責如期繳納原告依設備或契約容量推算之電 費,準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郭庚源 給付原告12萬0,006元,亦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被告魏惠珍自10 7年2月1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2 頁;被告郭庚源自107年1月3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㈢又被告魏惠珍之給付義務,與被告郭庚源之給付義務,雖發 生原因之法律關係不同(一為用電契約,一為切結書),但 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因此在12萬0,006元範圍內,應依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者,他人即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用電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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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