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谷明輝即伍威蓉之繼承人
伍苙艷即伍威蓉之繼承人
伍立安即伍威蓉之繼承人
伍嘉誠即伍威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牌照號碼MGW-0910號,廠牌型式為山葉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上開車輛變更名義於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伍威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主張:確認現登記車主伍威蓉之山葉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頁)。 嗣後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提出書狀更正訴之聲明:一、 確認現登記車主伍威蓉之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 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二、被告等應偕同原告辦理上開機 車過戶至原告事宜(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性質,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谷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伍威蓉於105年4月2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 條件買賣契約方式(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 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買賣總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274元,約定款項每月為1期,並 自105年5月起分18個月,以每月11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期給
付金為5,293元,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9、11條約定,伍威蓉 所購系爭機車價款尚未付清前,原告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 ,伍威蓉於繳清標的物即系爭機車之全部償金,始取得系爭 機車之所有權,伍威蓉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1期以上,伍威 蓉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機車並 得由原告逕行取回占有。惟經原告於105年4月6日交付系爭 車輛予伍威蓉使用,且向監理單位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 伍威蓉後,伍威蓉已於105年6月27日過世,家屬僅繳足11期 ,尚積欠分期款項37,051元,是依系爭契約之規定,伍威蓉 上開未到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伍威蓉就分期價金既未全 部清償,原告仍保留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伍威蓉過世後, 被告谷明輝為伍威蓉之配偶,被告伍苙艷、伍立安、伍嘉誠 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經依法繼承系爭機車,且因系爭機車 車主狀態仍登記為伍威蓉名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伍苙艷、伍立安、伍嘉誠:我們不清楚伍威蓉有系爭機車之 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谷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伍威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機 車,因伍威蓉未依約付清價款,系爭機車依系爭契約應仍為 原告所有,然因系爭機車現仍因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而登記 為伍威蓉名下,乃與現行法律規定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所不同 等語,是系爭機車所有權究歸屬於何人,尚非明確,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法之所許。
(二)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 的物交付證明書、行車執照、客戶資料表(含繳款期數及金 額)、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15頁、第30至36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甲 方(即原告)保有該標的物(即系爭機車)所有權,乙方( 即伍威蓉)於繳清標的物之全部償金,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 有權。」等情,是伍威蓉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價款,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系爭車輛所有權自仍屬於原告所有無疑。然伍威 蓉既已於105年6月27日死亡,被告谷明輝為伍威蓉之配偶, 被告伍苙艷、伍立安、伍嘉誠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此亦有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依法被告本應概括繼承伍威蓉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故原告將伍苙艷、伍立安、伍嘉誠列為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偕同原告辦理系爭 機車變更名義於原告,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應偕 同原告辦理系爭機車變更名義於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