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思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黃暄雅
被 告 傅劍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傅以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64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傅以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傅以中(下稱傅以中)於民國102 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尚有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未付。傅以中於104年9月6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 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 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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