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754號
TCEV,107,中簡,754,201806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黃于珍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黃美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
附民字第290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姊妹關係,因細故發生嫌隙。被告竟意圖 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 譽之事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105 年10 月10日,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 處外,接續將內容載有:「黃雪梅(即原告)帶剪刀邊鐵掃 把的查某,沒有煞到你家裡的客兄,卻去煞死外面的客兄吳 森林,是不是你的客兄,黃雪梅自己心裡有鬼,黃雪梅,吳 森林曾經是你的客兄,天知、地知、你身邊的鬼神知,煞死 一條人命,黃雪梅確定會衰和倒楣後半輩子,黃雪梅常帶阿 蔓還有女兒、兒子去西屯給老客兄請客,兒子走路還一拐一 拐的,這全都是你西屯七八十歲的老客兄說的……」、「… …黃雪梅親口出自己有二個客兄,家裡的客兄一個月賺18萬 給我,外面的客兄6 萬元……黃雪梅和客兄去高雄玩,二天 一夜,坐遊覽車,黃雪梅到我家美容院燙頭髮二次,還叫客 兄來幫他付錢……,開車載客兄去彰化娘家,騙客兄說她住 在娘家,客兄被騙可能心有不甘,會訴苦給我聽……」之紙 張各1 紙(下稱系爭紙張),張貼在原告停放在上開住處外 之車輛車窗玻璃上,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之事。是被告數次至原告家門口張貼字條誹謗原告為煞星、 會帶來壞運之人,並意圖誣指原告有婚姻關係外之其他男女 複雜交往關係等與事實不符之誹謗言論,使原告名譽嚴重損 害,精神亦承受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書寫系爭紙張張貼於原告車輛上,惟被 告所書寫之內容並未有任何不實,訴外人吳森林曾為被告朋



友,原告亦確實與吳森林有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嗣原告與 訴外人邱聖雄結婚,是被告僅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價值 判斷而提出其主觀意見與評論,縱評論內容足以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實不該當毀謗原告之罪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度偵字第299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05016 號起訴 書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55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 易字第442 號受理在案,並於訴訟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 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承認曾書寫 系爭紙張張貼於原告車輛上,惟抗辯稱:其書寫之內容並未 有任何不實,原告確實與吳森林有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云云 。惟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所張貼上開內容所指稱「客兄」, 乃係影射原告於有婚姻關係狀態下,與他人通姦之情,即有 貶抑原告,帶有原告有行為不檢、男女交往關係浮濫之不良 評價。經查,原告於81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林鏘傑離婚,於 105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邱聖雄結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於82年至105年間均無婚姻關係 存在,則縱原告曾與吳森林交往,亦為一般正常男女交往關 係,並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符合一般社會觀念所認知「客 兄」之定義,可證被告於系爭紙張所指述之內容確非真實, 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又被告張貼系爭紙張於原告停放住處外車輛之車窗玻璃上, 係屬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名 譽,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 原告係國小畢業,現為聖雄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年收入約 150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輛;而被告則為 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及汽機車等情,業 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