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劉曉萍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享穎 律師
被 告 楊雅琪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佰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註:即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前曾同意被告陳佰鴻居住於系爭房屋 ,然被告陳佰鴻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招徠其前妻即被告楊雅 琪及其2 人所生之子女(註:均未成年)陳裕淞、陳冠瑋( 註:均經原告撤回)及被告楊雅琪與他人所生之不詳姓名之 子女計5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經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 6日以存證信函(同年10月5日送達)終止與被告陳佰鴻之使 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106年12月31日前遷讓返還房屋 ,然未獲被告2人置理。爰依民法第9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或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2 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以 系爭房屋條件相近區域之租金行情,以每坪新台幣660 元計 算(註:系爭房屋為34.37005坪),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或 損害以每月2萬2684元,請求被告2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 年1月31日止之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或原告受有之 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每月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⑴被告2 人應 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⑵被告陳佰鴻應給付原告2萬2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楊雅琪 應給付原告2萬2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第2項、第3項給付,如其中任 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⑸被告陳佰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684 元。⑹被 告楊雅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2684元。⑺第5項、第6 項給付,如其中 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被告履 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2人則以:伊2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係由 被告陳佰鴻之父、母親即陳金龍、邱秀華所居住。況系爭房 屋係邱秀華出資所購買,原告未經邱秀華之意,擅自將系爭 房屋登記於自己名義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 系爭房屋(含基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紙( 原證1、2)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為占有,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由此可知,占有係指對物之事實上之管領力,被 管領之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稱占有物,為占有之客 體,管領其物之人,稱占有人,為占有之主體。而稱對於 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的 干涉之謂,占有為社會事實,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以 認識的空間關係、時間關係,而為認定。空間關係,指人 與物在場合須有一定的結合關係,足認其物為某人事實上 所管領。例如居住於房屋,耕作於土地,存放物品於保險 箱等。時間關係,指人與物在時間上須有相當的繼續性, 足認其物為某人事實上所管領,其僅具短暫性的,不成立 占有,例如在公園坐臥長椅。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亦為民法第942 條所明定。 經查,證人陳金龍到庭證稱:「(問)台中市○區○○街 000巷0號房屋現在是何人居住在這邊?(答)我及我太太 還有我兒子陳佰鴻、我的兩個孫子。(問)楊雅琪是否住 在系爭房屋?(答)早上才來載兒子上學,她沒有住在這 裡。(問)陳佰鴻是每天住在這裡還是偶爾才過來住?( 答)他這陣子有住在這裡,和我同住,和我住在同1 個房 間,因為我心臟不好,白天他還要去上班。」等語。證人 邱秀華亦到庭證稱:「(問)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 房屋現在是何人居住在這邊?(答)我及我先生,我兒子 陳佰鴻及兩個孫子,我兒子陳佰鴻三不五時過來住。(問
)楊雅琪是否住在系爭房屋?(答)沒有。(問)是否與 被告陳佰鴻住在同1個房間?(答)同1個房間,孫子睡在 地上,我跟我先生睡在床上,我兒子陳佰鴻偶爾回來會睡 在同1個房間另外一邊的一床。」等語(均見107年6月 15 日審理筆錄)。證人陳玉琴亦到庭證稱:「(問)台中市 ○區○○街000巷0號房屋現在是何人居住在這邊?(答) 我只知道我大哥大嫂住在那裡。(問)陳佰鴻是否住在那 裡?(答)我不知道。(問)楊雅琪是否住在那裡?(答 )我不清楚。」等語(同上審理筆錄)。足認,被告楊雅 琪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甚明。雖邱秀華稱被告楊雅琪持有 系爭房屋之鑰匙(同上審理筆錄)。然仍未能據此而認被 告楊雅琪對於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占有人 。至於被告陳佰鴻係為照顧其父親陳金龍而與陳金龍同住 於一個房間乙情,已據陳金龍、邱秀華2 人陳明。是以, 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係陳金龍、邱秀華2 人甚明, 被告陳佰鴻係本於家屬之關係,受被告陳金龍、邱秀華 2 人之指示而對系爭房屋有管領之力,要堪認定。依上開民 法第942 條之規定,被告陳佰鴻僅係占有輔助人,而非占 有人已明。
(三)按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雅 琪非占有人,被告陳佰鴻僅係占有輔助人,亦非占有人乙 情,既經認定。則原告即本於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無據,自 無理由。另被告2 人既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即無從因 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或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第184條、第185 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或賠償占有系 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綜上 所述,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並為請求如聲 明所述,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