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蔡振旺
被 告 吳元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6月22日、97年4月8日分別向 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元、22萬元(合計借款26萬元 ),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 借款債務之擔保,被告承諾97年5月10日償還上開借款債務 ,惟迄今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760元(計算式:裁判費2,76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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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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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6月22日 │4萬元 │未記載到期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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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4月8日 │22萬元 │97年5月10日 │CH483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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