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沈茂盛
被 告 清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木
被 告 黃鐵賢
被 告 歐宏仁(即歐宏欣之繼承人)
歐宏哲(即歐宏欣之繼承人)
歐宏昌(即歐宏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即第 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清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清邁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黃鐵賢、被告歐宏仁、歐宏 哲、歐宏昌之被繼承人歐宏欣背書之支票,爰依票據關係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係基於票據關 係而涉訟。而被告清邁公司所在地設在南投縣○○市○○○ 路0街0號,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黃鐵賢、歐 宏哲、歐宏昌均住在南投縣、被告歐宏仁則住在臺北市,有 原告提出該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支票上記載之付款 地為「南投縣○○市○○街00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 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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