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林愷宸
兼訴訟代理人 林美霞
被 告 東海大學校長王茂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正式行 文,明載對於原告林愷宸長期曠課並蒙蔽原告林美霞,校方 怠忽職守之相關法規辦法並予道歉,分別發函兩名原告」, 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追加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