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鄭芊卉
被 告 呂健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7年度簡附民字第1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7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文正、謝權松、陳思予、陳雍尚 5 人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 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犯意,由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分別招攬前往香 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林文正2 人 乃於民國105年1月7日共乘飛機至香港(1月8 日返回台灣) ,謝權松、陳思予、陳雍尚3人亦於同年9月14日共乘飛機前 往香港(同日返回台灣),並分別受「小馬」所屬之集團成 員指示,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且將各該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小馬」所屬之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 戶使用以逃避查緝。嗣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6 日,先透過交 友軟體佯裝為「陳宇謙」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匯款美金1 萬元 至被告所申辦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計 受害者18人(含原告)。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17號),嗣經鈞院刑事判處被告有 期徒4月確定(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97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 決所確認,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 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 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 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 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 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 內。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狀況偶而需交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人頭帳
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籍此逃避檢警查獲之情事, 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 人,該取得帳戶之人應係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 流程及行為人之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 之犯罪手法。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於直接故意,須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 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兩個要件。本件被告所 為之上開行為之事實,雖無法認定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 明。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幫助詐欺之美金1 萬元,核其性 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 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 告則為幫助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 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美金1 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 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美金1 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