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即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 屯區建和路內線車道至太原路三段右轉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太原路三段與建和路口時,因駛入同車道、右轉彎車未依規 定駛入外側車道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楊阿桂所有 、由訴外人黃鈺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33,657元(含零件費用168,031元、工資費用65,626元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105 年12月28日21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內線車道至太原路三段右轉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太原路三段與建和路口時,因駛入同車道、右轉 彎車未依規定駛入外側車道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 楊阿桂所有、由訴外人黃鈺雯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33,657 元(含零件費用168,031 元、 工資費用65,626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予以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損及現場照片15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 告雖陳稱賠償金額伊沒有辦法接受,伊綠燈右轉是對方來撞 伊,說凹損部分修理要20幾萬元等語,惟對於上開文書之真 正亦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 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 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 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係 有過失。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 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8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雙方駕駛者係對向行駛之左右轉 車輛,轉彎之方向為進入建和路之同一車道,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為左轉彎車輛,被告駕駛車輛為右轉彎車輛乙情,有 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故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應禮讓訴外人黃鈺雯駕駛系爭車輛先行;參以訴外人黃鈺雯 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QD-5533自小客車,由南沿建和路內 線車道至太原路左轉打方向燈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對 向對方由我前方右轉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足認訴外人黃鈺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其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被告與訴外人黃鈺雯前述 過失之情節,認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訴外人黃鈺雯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33,657元,其中零件費用168,031元 、工資費用65,626元,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 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及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 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6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05 年12月28日,已使用4 年6 月27日,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9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0,904元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65,626元,總計為86,530元。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 訴外人黃鈺雯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 ,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0,571元(計算式:86,530×0.7 = 60,571)。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 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 額233,657 元,業如前述,但因系爭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 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60,571元,原告得代位請 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 年5 月8 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571元,及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31×0.369=62,0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31-62,003=106,028第2年折舊值 106,028×0.369=39,12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028-39,124=66,904第3年折舊值 66,904×0.369=24,688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904-24,688=42,216第4年折舊值 42,216×0.369=15,578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216-15,578=26,638第5年折舊值 26,638×0.369×(7/12)=5,734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638-5,734=2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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