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297號
TCEV,107,中簡,1297,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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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家復
被   告 經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茹即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登記之公 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 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 明。查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以府授 經商字第106071034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依公司法第24條 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業經股東同意選任 陳家茹為清算人,亦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6頁),故本件自應以陳家茹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6 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2,620 元、支票號碼NG A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352,621 元,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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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緯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