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275號
TCEV,107,中簡,1275,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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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旭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28萬512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拒 絕往來戶及發票簽章不符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 份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 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合計28萬512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裁判費3,09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帳 號 │ 票據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
│ 1 │旭宥企業有限公司│106年3月│106年3月│19萬8525元│彰化商業銀│00-00000-0-0│LN0000000 │
│ │ │31日 │31日 │ │行南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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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旭宥企業有限公司│106年3月│106年3月│8萬6595元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LN0000000 │
│ │ │31日 │31日 │ │行南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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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