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孫萬淳
訴訟代理人 孫首功
被 告 賴啟煌
訴訟代理人 謝柏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
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5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
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16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3,016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受僱於東和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送貨員,平時以 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上 午,駕駛牌照號碼D4-9645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工業區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0 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0之130號前,欲往左 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 適原告孫萬淳騎乘牌照號碼MGM-97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且 欲直行穿越上址前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孫萬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挫傷合併腳踝 韌帶扭挫傷、撕裂傷與部分斷裂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足背挫 傷之傷害。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業經刑事庭判處拘役 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負全部過失及損 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及醫療 用品費用11,990元。2.看護費用12萬元。3.交通費用5,200 元。4.公傷假損失36,600元。5.工作能力減損15,969元。6. 機車修復費用損失8,000元。7.精神慰撫金115,800元。以上
合計313,55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醫藥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部分不同意,因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須看護,原告所 受傷勢無找看護之必要。就原告請求工傷假及工作損失部分 ,應以診斷書記載之休養3天做認定。又原告僅提出公傷證 明,不足證明有造成薪資減損;再否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 原告未經醫療機關鑑定,無法判斷原告受有身體機能無法回 復致工作能力有所減損;否認機車損害;又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違規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 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 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卷宗無訛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於迴轉前,竟未暫停,亦未 未注意往來車輛即同向之原告機車,冒然自慢車道迴轉,致 被告所駕車輛與自被告同向左後方駛來之直行之原告機車發 生碰撞,有兩造警詢陳述、現場車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確 具上揭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復原告就本件車禍發 生並無肇事因素,均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明。再原告因車 禍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對原告因車禍肇事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既有過失,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1,990元及交通 費用5,2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神農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醫療收據、自費收據、神農讚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 杏一藥局發票、交通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中 簡卷第75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並未提出其所受傷勢須專人看護之證明,再其所提出之上 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須得專人看護, 已難認此部分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復原告所提出之看護 費用收據載明看護60日,僅能證明有該費用之支出,尚不能 證明有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況依原告陳述及其提出之106年7 、8月薪資明細所載有領取夜班津貼、伙食費補助之情形( 中簡卷第72、73頁),及工傷假請假明細(中簡卷第69頁) 觀之原告仍有出勤上班之情況,難認原告有支出該看護費用 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尚難准許。 3.公傷假薪資損失及工作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車禍受傷,受有公傷假之薪資損失36,600元及 工作能力減損即106年7、8月之薪資減損15,969元云云,此 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公傷假之薪資損失部分,業據其提出之神農 讚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該診所於106年7月6日、7 月13日出具宜休養7日、3日之診斷證明(中簡卷第67、68頁 ),足認原告自106年7月6日至106年7月16日須休養10日; 再參佐原告提出之工傷假明細(中簡卷第69頁),足認原告 自106年7月6日至16日間確實有請工傷假即7月6、9、10、11 、12、15日共計6日。再參以原告主張因請工傷假1日,其受 有「公司未給付如期上班得領取之夜間津貼及伙食補助共38 0元」之損失(中簡卷第60頁),並有其提出尚瀅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106年6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表可參(中簡卷第71 至7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公傷假而受有薪資損失 應計為2,280元(計算式:380X6=2,280),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至原告逾此數額之公傷假薪資損失部分,既乏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證明其餘日數亦有請假休養之必要,復原告僱 主就原告請公傷假部分,均仍如數支付本薪、職務津貼、全
勤津貼及全勤獎金予原告,亦有前開薪資明細表可佐,難認 原告此部分受有其他薪資損失,復乏證據證明原告就有請假 休養必要之期間,除受有上開夜間津貼及伙食費補助之損失 外,尚受有其他薪資損失,是原告其餘請求自不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受有工作能力減損部分,其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 或任何醫療機關鑑定其身體傷勢受有無法回復機能之傷害, 致工作能力之永久減損;復原告所提出之106年6月至8月之 薪資明細表,僅足證明106年7、8月之薪資領取情形,雖較 106年6月減少,但不能證明其工作能力有減損。且原告此部 分請求工作能力減損所稱因受傷致所領薪資減少部分,然其 少領夜間津貼及伙食費補助部分之損失,已於前開公傷假薪 資損失項目請求,亦不得重複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 無據,不予准許。
4.機車修復費用損失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亦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損害,經龍成二輪車業修復,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查原告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為8,000元,有估 價單可佐(中簡卷第23頁),依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上開 機車修復費用均屬零件費用,因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 車自行照上所載之105年6月29日起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6年6月30日止,已使用1年又1日,計為1年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5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00 0×0.536=4,288;第1年折舊後價值8,000-4,288=3,712;第 2年折舊值3,712×0.536×(1/12)=166;第2年折舊後價值3, 712-166=3,546,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546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此項目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足踝挫傷合併腳踝韌帶扭挫傷、撕裂傷 與部分斷裂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足背挫傷之傷害,其就醫、 復健及宜休養期間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其身體及精 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原告學歷係高中 畢業,任工廠現場操作人員,月薪約3萬,名下無不動產, 有一輛機車,沒有其他財產,尚須撫養三個小孩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 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月薪約3萬6 千元,名下有與兒子共有之不動產,二輛汽車,存款約10萬 元,沒有其他財產,尚須扶養父親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 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6.小結: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93,016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11,990元+交通費用5,200元+工傷假薪資損失2,280 元+機車修復費用3,546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93,016), 此部分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付原 告新臺幣93,016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俞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過失傷害所致損害部分符合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惟就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訴訟費用1,000元,此部分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 4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