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李守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參萬捌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7日17時04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RBH-87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由台中市西屯區永福路,沿西屯路內快車道往福林路方向 行駛,行經西屯路三段158-5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侯春雄所有並由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 ),使該車毀損,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保車修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6萬6675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被告駕駛甲車原與前車即6638-ZJ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系爭保車原係在 甲車後方,然訴外人侯春雄臆測前方路口號誌燈號即將轉換 為黃燈,開始按鳴喇叭催促,嗣系爭保車則加速由右方不當 超車,並向左切回車道,導致甲車與乙車間之安全車距驟然 縮短,而乙車原欲搶越黃燈,然橫向車道車輛已起步,遂緊 急煞車放棄搶越路口,系爭保車驚覺乙車驟停便緊急煞車, 致原告因系爭保車插入車距中,在無法保有安全車距狀態下 ,來不及反應而肇事,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訴外人侯春雄 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 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6萬667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 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 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 明:「我由永福路沿西屯路內外車道往福林路方向直行,突 然我前方自小客急剎,我來不及剎車而碰撞。」,核與訴外 人侯春雄於警詢時陳明:「我由永福路沿西屯路內外車道往 福林路方向停等紅燈,停下約1-2 秒就遭後車碰撞,我再往 前碰撞到前方停等的自小客車。」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駕車 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 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致碰撞同向在前之 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而訴外人侯春雄則無肇事因素,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被告抗 辯因甲車危險駕駛行為致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其煞車 不及而肇事云云。然查,經本院訊問證人侯春雄,否認有上 開被告所指情事,是被告所述上開(三)之抗辯事由,無從 採信,難以認定證人侯春雄亦有過失。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6萬6675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1萬6546元、工資費用為3萬7000 元、烤漆費 用為13,129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 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直至 106 年8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7個月又6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 使用8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萬7876元【計算方式:116,546×0.36 9×(8/12)=28,670,116,546-28,670=87,876(元以下 均4捨5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 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3萬8005元(計算方式:87,876+ 37,000+13,129=138,005)。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6萬6675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13萬800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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