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971號
TCEV,107,中小,971,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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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971號
原   告 林慶春
      林宥溱即林慧貞
      林紫萱
      林憶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春  住同上
被   告 蔡麗紅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富邦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變更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林慶春與被告於民國83年間結婚,於102年6 月間離婚,原為夫妻關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牡丹為原告等 人之母,於103年6月15日死亡。緣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富邦建 材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部分,實際出資人為張牡丹,被告僅為出名人 ,張牡丹與被告間就該出資額10萬元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因該無名契約所著重的乃當事人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 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 前段規定,委任,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張牡 丹業已死亡,則被告與張牡丹間上開借名契約自當消滅。因 原告4人為被繼承人張牡丹之共同繼承人,為此依委任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揭出資額返還,並變更登記為 原告公同所有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重家訴 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號裁定、被繼承人 張牡丹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富邦建材有限公司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張牡丹前於102年11月7日另案所為證述之言詞辯 論筆錄及富邦建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 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 ,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 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 法所不許。借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 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查原告之被 繼承人張牡丹業已於103年6月15日死亡,已如前述,則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張牡丹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 名登記契約,當已於張牡丹死亡時即已消滅無疑。次按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 契約相同,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主文所示出資額10萬元移轉於原告等4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併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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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