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969號
TCEV,107,中小,96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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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969號
原   告 葉張淑 
訴訟代理人 葉銘宏 
被   告 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廷魁 
      江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6月21日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二樓之1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凱撒生活園邸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102年 間327大地震,致系爭房屋門外靠近樓梯處共用部分之四塊 牆面大理石破損、脫落,被告於102年7月修繕時,未能使用 相同大理石材質修繕,僅使用磁磚修繕,並不美觀,被告未 盡修繕之責,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跌價損失新臺幣(下 同)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跌 價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門外之四塊牆面之壁磚,係因102年間 327大地震而脫落,被告於102年7月已完成修繕,當時因無 法取得相同壁磚之材質,故以磁磚修復,且當時327大地震 造成壁磚脫落,非僅原告門外一處,被告就其餘部分,亦係 使用相同材質修復,並無對原告差別待遇,原告之子於嗣後 擔任管理委員期間,亦自承無法找到相同材質修復,故被告 使用磁磚修復,已盡修繕義務,原告稱被告未盡修繕之責,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90年6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凱撒生活園邸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102年間327大地 震,致系爭房屋門外靠近樓梯處共用部分之四塊牆面壁磚破 損、脫落,被告於102年7月修繕時,未能使用相同材質修繕 ,僅使用磁磚修繕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 本、現場照片、系爭房屋門外靠近樓梯處之格局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8頁、第19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其於102年7月已完成修繕,當時因無法取得相同 壁磚材質,故以磁磚修復,且當時327大地震造成壁磚脫落 ,非僅原告門外一處,被告就其餘部分,亦係使用相同材質 處理,並無對原告差別待遇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凱撒生活園 邸管理委員會102年5月份第24次會議紀錄、現金支出傳票、 批示單、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參以 原告就被告所稱:原告之子於嗣後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期間, 亦無法找到相同材質修復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背面),且原告亦自承:迄今亦無法找到相同材質修復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足認被告使用磁磚修復,係 因客觀上無法取得相同材質修復,並非故意或過失不選擇相 同材質修復,造成外觀之歧異;參以被告在顏色亦盡量選擇 其主觀上認為相近磁磚色,已回復該壁磚之功能,不影響原 告出入之安全性,應認被告已盡修繕義務。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未盡修繕之責,自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未盡修繕義務)。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不美觀之跌價損失9萬元,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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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