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964號
原 告 王麗香
被 告 蔡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 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11樓之3房屋)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10樓之3房屋) ,兩造為順天仰德大樓之上、下樓層住戶,因系爭11樓之3 房屋之後陽台使用不當積水致長期漏水,造成系爭10樓之3 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受損,兩造遂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在順天 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邵靜儀、總幹事洪國峰見證下,簽 立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委請廠商施工,並由原告先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事後被告竟拒絕支付上開 修繕費用。為此,依兩造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10樓之3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可能為大樓公設 所造成,應由管委會負責賠償,又原告所提出之協調備忘錄 僅有載明請廠商到場估價等節,並未有任何文字可茲證明被 告曾同意給付修繕款項,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內容包括 更換天花板工程,然原告所有之建築物並非全新之建築,縱 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僅需回復至應有之狀態即可,換 言之,應將其天花板之折舊考慮在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樓之3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係系爭11樓 之3房屋之所有人,兩造為順天仰德大樓之上、下樓層住戶 ,系爭11樓之3房屋之後陽台長期漏水,造成系爭10樓之3房 屋之浴廁天花板受損,兩造遂於106年8月11日在順天仰德大 樓管理委員會主委邵靜儀、總幹事洪國峰見證下,簽立協議 書,同意由原告委請廠商施工,並由原告先支出修繕費用25 ,000元,惟事後被告拒絕支付上開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協調備忘錄、估價單、現場照片、LINE對 話紀錄、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對系爭10樓之3樓房屋內確 有浴廁天花板受損等情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之請求,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1.系爭4樓房屋漏水 之原因為何?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二)系爭10樓之3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樓之3房屋內之浴廁天花板受損,乃 因被告所有系爭11樓之3房屋後陽台使用不當積水所致,兩 造遂於106年8月11日在順天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邵靜儀 、總幹事洪國峰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委請廠商 施工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聲請訊問證 人即順天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邵靜儀、總幹事洪國峰為 佐證,該證人到庭具結分別證稱:「(提示106年8月11日協 調備忘錄是否有見過這份文件?)有,當時兩造簽這份備忘 錄時我有在場。(依據這份協調備忘錄,被告當時是否有承 諾要回復原狀?)被告當場有承諾要回復原狀,所以才會在 上開備忘錄上簽名。(本件漏水的原因在簽協調備忘錄時, 有無查清楚?)有,是因為被告房屋的浴室有漏水,造成原 告房屋的損害,所以才會簽立系爭備忘錄由被告負責回復原 狀。」;「(【提示106年8月11日協調備忘錄】是否有見過 這份文件?)有,這份文件簽署時我在場見聞。(依據這份 協調備忘錄,被告當時是否有承諾要回復原狀?)依照我當 天在場見聞,被告當場有承諾要回復原狀,所以才會在上開 備忘錄上簽名。(本件漏水的原因,在簽協調備忘錄時,有 無查清楚?)我當時是擔任社區總幹事,因原告反應其房屋 浴室有漏水,我就向原告房屋樓上也就是11樓之3 房屋屋內 人員告知協調雙方做現場勘查,後來協調由我進入被告房屋 勘查,勘查結果是被告房屋陽台積水,該積水處正是原告房 屋浴室漏水的接近相對位置,我就向被告房屋居住人員反應 目前疑似被告房屋陽台積水,造成原告房屋浴室漏水,後來 被告有委託順天建設客服部派員到場,先做狀況勘查,後來 有一位潘先生說他徵得建設公司和原告的委託,到現場處理 被告房屋陽台積水部分及排水管之清除工作,處理完畢後發 現原告房屋的漏水情況仍然繼續。後來再經建設公司派員到 場勘查,發現是被告房屋的浴室熱水管滲漏,該滲漏位置剛 好就在被告房屋浴室漏水位置之上,由於該部分屬被告房屋 私有管線之滲漏,並非社區大樓公共管線滲漏,所以其責任
是在被告個人,而非社區大樓。建設公司找出被告房屋浴室 熱水管滲漏的時間是在系爭協調備忘錄簽署之前,所以被告 在簽署系爭協調備忘錄時,已經知道滲漏的原因,而且我問 過潘先生及建設公司,他們都告知我他們都是受被告授權來 處理。」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9日、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被告自承其事後已經將整個浴室、管線全部重新修 繕完畢等情,據此,足見原告所有系爭10樓之3房屋漏水之 原因係因被告系爭11樓之3房屋之浴室熱水管滲漏所致,且 被告已承諾負責修繕,被告就系爭10樓之3房屋之損害自應 負擔賠償及修繕之責。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其系爭11樓之3房屋專有部分 依法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 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即屬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因未即時修復其所有系爭11樓之3房屋浴室熱水管 ,造成前開滲漏水並致系爭10樓之3房屋受損,已違反專用 部分修繕維護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核屬有據。而 系爭10樓之3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共為25,000元,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2紙附卷可稽,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樓之3房屋之修繕費用25,000元,洵 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更換天花板費用應扣 除折舊云云,惟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修復浴廁天花板之工程費 用,與原告所有系爭10樓之3房屋之主體結構無關,本不發 生以新品代舊品致使原告得利而需扣除折舊之問題,況且修 復原告所有系爭10樓之3房屋浴廁天花板僅係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原有狀況,尚不能因此延長原告所有系爭10樓之3房屋 之使用年限,亦無從認定因此即增加原告所有系爭10樓之3 房屋在損害發生前之交易價值,是被告主張應就修復費用予 以折舊云云,尚無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就 其敗訴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應准許。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