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陳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5日20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SQ-8261 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 南區學府路方向,沿建成路中間快車道往台中路方向直行, 行經國光路與建成路口時,因燈號轉換仍無法通過路口,致 撞及由仁和路方向沿國光路慢車道往忠孝路方向直行之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莊筑淇所有並騎乘之MFE-6906 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 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 計新台幣(下同)2萬2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代位權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SQ-8261 號自用小客車,因 燈號轉換仍無法通過路口,撞及另一行向直行之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莊筑淇所有並駕駛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 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萬2800 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 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時,被告駕車由台中市南區學府路方向沿建成路中間 快車道往台中路方向直行,而訴外人莊筑淇則騎車由仁和路 方向沿國光路慢車道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行經國光路與建成 路口時,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保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由學府路方向沿建成路內快 車道往台中路方向直行,我尚未過停止線時是直行路燈,我 行駛至路中時因國光路上的車流都擋在路中,所以我過不去 ,等我方號誌轉為黃燈,國光路的車流才開始行駛,我才又 繼續直行至接近待轉區時,突然對方重機車MFE-6906朝我車 碰撞。」等語,核與訴外人莊筑淇於警詢時陳明:「我由仁 和路方向沿國光路慢車道往忠孝路方向直行,我於上一個國 光、仁和路口有停紅燈,等綠燈後我起步直行至國光、建成 路口是直行綠燈,我就順勢通過時,我看到對方自小客ASQ- 8261突然由左側行駛至我前方,我來不及反應就碰撞倒地。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 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明知前行之車道交通擁 塞,卻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逕行進入上開路口,而於號 誌轉換為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路口妨礙綠燈行向通行,因而 肇事。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莊筑淇騎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讓前一時相左側直行車先行通過後 方得行進,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管制號誌運作正 常,尚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與燈光號誌指示之情事,卻未讓 前一時相左側直行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方得行 進,卻仍逕行通過路口,致與當時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未 能通過路口之被告發生碰撞,訴外人莊筑淇確有過失應堪認 定。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訴外人莊筑淇雙方之過失行 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莊筑 淇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萬2800 元 ,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照卷附之系爭 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5月出廠,直至 106年6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1個 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 車應以使用1年2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 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634元【計算方式: 22,800 ×(1-0.536)=10,579,10,579×0.536×2/12=945,10 ,579-945=9,634(元以下均4捨5入)】,是被告應賠償之 必要修理費為9,634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訴外人莊筑淇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前一時相左側直行車先行通過後方 得行進之規定,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 量上開肇事經過,認其就所生之損害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 4,817元(計算方式:9,634 ×50% =4,817)。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 2800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 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817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