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全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被 告 王家瑋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車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
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與他車發生車禍而受有損壞,遂將系爭機車移至原告公司維 修,兩造合意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元,並簽 立機車理賠修繕委任書。原告依約修復後,於一0五年八月 一日將系爭機車交還被告,惟前開維修費用迭經催討均未獲 給付。爰依修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三萬 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具體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 證、照片、估價單、機車理賠修繕委任書等件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修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 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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