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楊芳綺
訴訟代理人 鄭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94元,及其中新臺幣23,625元自民國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94元,及其中23,625元自民 國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4元,及其中23,6 25元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 司)購買健身教練課程,並簽訂健身教練課程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極強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6年9月28日起 至108年2月28日止,每月一期,分18期攤還,分期總額為28 ,350元,每期繳款金額為1,575元,兩造並簽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7年1月30日 第四期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皆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3 ,625元、遲延費476元及法務費用93元,共計24,194元未清 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 約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 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即 上述遲延費用),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 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得要求立即清償全 部債務,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之拘束。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僅上二個月課程,但被告繳了三個月的款項
,又原告未給予審閱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其前開主張為 真實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等語,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 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 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 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訂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 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 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惟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 容業已明瞭知悉,或於訂約後,於相當於審閱期間之日數內 並未對企業者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有何不合理、不當之 處,應認其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且接受,縱企業 經營者締約時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 力亦不生影響。經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以 原告單方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 之契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屬定型化契約 ,固應有前開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然而,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欄第5條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條款,均經本人等 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章 如後。」並經被告親筆簽名於申請人欄等情,此有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既 經載明被告係在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後 簽章,堪認被告於訂約當時對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 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且參酌兩造所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內容,文義淺顯明白,頁數亦僅有二頁,被告 訂約時已為社會閱歷豐富之成年人,應可清楚知悉該契約內 容無疑,況且,被告有前往上二個月課程,亦為被告所自承 ,顯然已逾相當於審閱期間之日數,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 被告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且接受,故被告抗辯原 告未給予審閱期間一節,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並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較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194元,及其中23,625元自10 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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