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陳鴻玉
被 告 東方吉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季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均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台中市○○區○○路○段0巷00號9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東方吉利大廈之住戶及區分所 有權人。東方吉利大廈頂樓漏水,系爭房屋位於頂樓下方因 之滲水,伊於民國106年6月3 日向被告管理委員會反應,雖 於同年8月9日修繕,然未修好,嗣於同年12月26日修繕完成 。此期間造成屋內傢具、床墊等財物受損及屋內牆面受潮顏 色不同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3萬5000 元。被告管理委 員會經原告反應上開漏水事宜,未積極處理,自應負賠償責 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二、被告則以,東方吉利大廈已有23、4 年之久,頂樓漏水伊並 無故意、過失,且於原告反應後亦按程序處理,已盡管理義 務,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經查,東方吉利大廈建物已有23、4 年之久,大廈頂樓漏水 ,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故意或過失而致之事實,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依上開(三)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 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主張、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核先敘明 。次查,原告於106年6月3 日向被告管理委員會反應大廈頂 樓漏水,同年6月13日經管理委員會討論,7月間找廠商, 8 月9日修復,嗣於10月19 日經原告反應又有漏水,經被告聯 絡廠商後,於12月26日修復,目前即未再有漏水之狀況等情 ,亦據被告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管理委員會處 理上開事宜,何有疏失?則原告以被告未積極處理修復漏水 存有疏失為由,逕對被告管理委員會為上開賠償之請求,亦 屬無據,自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之原因既未成立,則損害賠償之範圍,自勿庸 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