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1170號
TCEV,107,中小,1170,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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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徐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未4碼3208 )供被告 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 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按交易金額5%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 00元計算】,餘款則依年息19.8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 項)。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 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 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89%計算之利息。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 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尚有本金4萬9762元、利息3,103元,合計5萬2865 元未清 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 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信用卡申請書



暨用卡須知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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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