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1060號
TCEV,107,中小,1060,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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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鍾苡蓁
被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文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拍賣原告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 (下稱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上有原告新裝之輪胎價值新臺 幣(下同)21600元、行車貼紙13000元、大燈更換及油漆更新 共38000元、保養費3000元、大美容8500元及保險費2018元 ,合計83418元,爰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83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添附係發生在被告依法進行強制執行前 ,添附當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債務人林哲永,添附受益者 為林哲永,原告拍賣受償,林哲永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所欠 債務,受有利益者林哲永,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 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816條規定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 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 言之,此項請求權之成立,除就返還客體限制不得請求返還 利益之原形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 用,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18號民事裁判可參。而 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 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因添附系爭車輛所 發生,是受有利益者為當時之系爭車輛所有人。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照片上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 要保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所示,當時系爭車輛所有人為「 「林哲永」,是被告拍賣系爭車輛縱受有「利益」,仍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3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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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