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1059號
TCEV,107,中小,1059,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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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郁滌
訴訟代理人 賴清豐
被   告 許語芝即許郁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經派駐世紀雙星社 區(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 號)擔任社區事務主任 秘書,職掌大廳櫃檯事務,並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 、支付或收取各項費用,被告收取各款項後應負保管之責, 並交予社區主管或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惟被 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收取社區住戶7B7- 林宗毅裝潢清潔 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裝潢保證金5萬元,共計5萬300 0 元(下稱系爭款項)後並未將系爭款項存入社區帳戶,亦 無從交代系爭款項去向,致系爭款項不明。原告已先賠償社 區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5萬3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失。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000元。
二、被告則以:雖確實有收受5萬3000 元,惟收受後便將系爭款 項放入經理辦公室之抽屜內並上鎖,且已告知社區經理林雅 敬。該抽屜內除了被告收受的5萬3000 元外,尚有其他人的 錢,原告是如何認定被告所負責的錢不見,且原告於106 年 12月26日發現上開款項不見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資以抗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6年12月14 日收取社區住戶7B7-林宗毅裝潢清潔 費、裝潢保證金,共5萬3000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世紀雙星之收款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堪認系爭款項係由被告收受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 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



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 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 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 」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 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 ,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 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 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 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 、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收受之5萬3000 元,未存入社區之銀行帳戶,原告已為賠 償,是核其性質為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是依前揭所述,須被告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 )時,原告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三)按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民法第482 條以下參照),被告 就其職務內容之執行而言,係為原告受社區委任(民法第 528條以下參照)債務履行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參 照),對於社區住戶交付之款項、物品而言,被告係原告 之占有輔助人(民法第942 條)。準此而言,社區住戶繳 納之相關費用(註:於本件則指系爭款項)係由被告收受 後為原告(直接)占有,被告於未存入社區帳戶前被告負 有保管之責已明。經查,證人即時任世紀雙星社區經理林 雅敬於本院證稱: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交予伊,亦未 告知伊已將款項放入抽屜,且被告為社區之主任秘書,對 於收受之款項有代為保管責任,並應於收受款項當天存入 社區隔壁之華南銀行等語(見107年6月13日審理筆錄)。 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其於106年11 月初由一般秘書升任為主 任秘書等語(同上審理筆錄)。足認,被告於收受系爭款 項時已擔任主任秘書乙職,應就其所收受之款項負保管之 責任,並應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存入於社區管理委員之帳戶 中會或交予社區主管甚明。嗣系爭款項於106年12月26 日 或27日主任秘書辦理交接時,始查知系爭款項遺失乙事, 亦據證人林雅敬證述明白(同上審理筆錄)。是以,被告 未盡保管之責,致系爭款項遺失乙情,要堪認定。而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係受原告之指示為履行上開受任人(即原告)債務之履 行輔助人,業如前述。是被告因保管行為之疏失致系爭款 項遺失,原告因之受有損害,其行為顯係違反上開保護他 人之法律,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系爭款項,洵屬適法,自有理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 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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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