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韓曉怡
訴訟代理人 林珮筠
被 告 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琮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委託訴外人睿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 司(下稱睿選旅行社)向被告購買原告與其未成年子女於一 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北至上海浦東(去程)及一0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上海浦東至台北(回程)之來回機票各二張, 來回機票之票價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原告已於一 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匯款十萬元,其中一萬五千元為委託睿 選旅行社向被告金龍公司代購機票之費用,另八萬五千元為 給付予睿選旅行社做原告於一0七年二月十六日前往沖繩旅 遊之團費,而被告亦於一0六年十一月一日收受睿選旅行社 所簽發面額為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並開立收款單做為收受之 證明。被告於開立前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同日即一0六 年十月十八日,便已向中華航空公司完成開票手續(中華航 空公司系統資訊表中「ISSUED:18OCT17」即為在 西元二0一七年十月十八日開票之意)。豈料,被告竟因訴 外人睿選旅行社所簽發之前開支票未兌現,而向原告稱倘原 告未再繳交一萬五千元機票款,即向中華航空公司辦理退票 ,強迫原告再行向被告繳交前開一萬五千元。原告須前往中 國奔喪,原告恐遭被告向中華航空辦理退票後,將趕不上奔 喪行程,迫於無奈乃於一0六年十一月一日將一萬五千元繳 交予被告。惟被告未能向訴外人睿選旅行社收取票款乃被告 與睿選旅行社間債權債務糾紛,被告不得將睿選旅行社跳票 之風險轉嫁予原告。兩造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在中華民 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進行調解程序,然被告拒將重複收取
之前開機票款項一萬五千元返還予原告。嗣經旅保協會調查 釐清後,已於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以旅品字第一0七0三一 00六六號函去函予交通部觀光局,而交通部觀光局於收受 該函後,隨即於一0七年二月九日以觀業字第一0七0九0 一五三五號函發函予兩造,訂於同年三月九日調解,被告仍 不願返還重複收取之前開機票款。被告重複收取一萬五千元 機票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返還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是睿選旅行社員工,睿選旅行社老闆跑路後,收取原告 之款項有開支票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對於在前開支票退票後另再向原告收取前開機票款一萬 五千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略以:原告於一0六年十一 月一日前,仍為睿選旅行社員工,而被告於一0六年十一月 一日至睿選旅行社瞭解相關債務如何處理時,原告以睿選旅 行社名義給付被告一萬五千元,並當場書寫一張載有「十二 月二十日韓曉怡機票款付現一萬五千」的字條,要求被告公 司施宥竹主任簽收。睿選旅行社應給付被告機票款項共十一 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其中包含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機票 款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但所簽發之支票皆無法兌現已跳票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 亦有明文。另按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 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旅行業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 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 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旅行業業務範圍如 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 購買客票」,是消費者(旅客)委託旅行社辦理機票購票事 宜,屬委任代辦性質,而旅行社代消費者(旅客)完成開票 手續、取得機票後,該旅客與航空公司之間即成立旅客運送
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九號判 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名義向航空公司購買系爭機票,依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直接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與中華航空公司間,均已成立旅客運送 契約,而被告因訴外人睿選旅行社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則 屬睿選旅行社與被告間之債務糾葛。且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 保障協會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旅品字第一0七0三一00六 六號函說明二:「旅客取得航空公司開立之機票,所有權即 歸屬購票旅客。開票之金龍永盛旅行社尚未取得睿選旅行社 所支付之機票款,屬業者間之同業糾紛,金龍永盛旅行社罔 顧旅客權益,以不重新支付機票款,則將以已開立之機票辦 理退票,旅客遂被迫再次繳交機票費用。」,有中華民國旅 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旅品字第一0七0三 一00六六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十九頁)。綜上說明 ,原告既已將相關機票費用繳交訴外人睿選旅行社,再由睿 選旅行社以開立支票方式將機票款支付予被告,委託被告向 航空公司購得機票,被告亦已購得原告相關機票,則原告與 航空公司間即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換言之,原告已給付該 運送契約所必須之費用即機票款,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睿選旅 行社間之糾葛(支票未兌現)為由,重複再向旅客即原告收 取機票款。被告對於再向原告收取系爭一萬五千元機票款之 事實既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重複繳納之機票款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為訴外人睿 選旅行社之員工,核與本件訴訟無涉,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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