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薛百翔
被 告 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軟體工程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 被告公司自105年下半年度起即多次遲發薪資,並自106年3 月份起積欠原告薪資,自106年3月1日起至被告非自願離職 日即106年5月2日止,共計積欠薪資124,000元,扣除同年4 月2日轉入帳戶1萬元及當日現金給付1萬元,尚欠薪資104, 000元,及資遣費26,000元。嗣原告於106年10月5日向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 資及資遣費,然因被告缺席而致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資計104,000元,及資遣費26,000元,總計130,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6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軟體 工程師,每月薪資為6萬元,惟被告公司自105年下半年度起 即多次遲發薪資,並自106年3月份起即均未給付原告薪資, 原告乃於106年5月2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10 6年10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 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然因被告缺席而致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異動資 料、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第 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 年5月2日止之薪資共計124,000元【(60,000×2)+(60, 000×2/30)=124,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於同 年4月2日轉入帳戶1萬元及當日現金給付1萬元,尚欠薪資 104,000元。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0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另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 以1 個月計,此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勞工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被告開立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60,000元,自 105年6月2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起,至106年5月2日兩造勞動 契約終止日止,工作年資計10個月又12日,依法應以11個月 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其得請求資遣費資為27, 500元【60,000元×1/ 2×11/12=2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000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04,000元及資遣費26,000元,總計 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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