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陳明信
被 告 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勝
訴訟代理人 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10 7年度中補字第117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 於107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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