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663號
TCEV,106,中簡,3663,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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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精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白裕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陸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肆萬伍仟柒佰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上午6 時 18分許,在上林苑大樓管理室遭被告傷害,而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08,0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即反訴原告則於107 年2 月9 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係原 告即反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出手攻擊反訴原告,致反訴 原告因而受傷,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03,35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6至105 頁),經核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即提起反訴,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上林苑大樓」之日班、夜班管理員,兩造於10 5 年10月31日上午6 時18分許,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因管理 室椅子清洗更換及交接寄放物品清單等問題而起口角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身體碰撞原告,進而持 木棍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前臂及左 大腿表淺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 以106 年度易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 8,008 元。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 經醫囑宜休養五個月,而原告任職於俊國物業有限公司(下 稱俊國公司)之管理員,薪資所得為每月28,000元,故原告 因上開傷害所受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40,000 元(計算 式:28,000×5 =140,000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自本件 事故後迄今,每因天氣變化,手部術後傷口,均倍感疼痛, 夜晚難以入眠,甚至影響日間上班精神狀況,且原告於上班 期間亦時時擔憂被告再對原告施暴,又被告知悉原告住家地 址,原告亦恐居家生活遭被告施加報復,原告因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 萬元。以上總計20 8,008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患有腰椎第四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壓迫併狹窄等病,而因原告刁難被告,將布製椅座之 椅子清洗而未乾,致被告值班一整天無適當的椅子可坐,造 成身體不舒服,且兩造起爭執時,是原告先挑釁公然辱罵被 告,也是原告先出手打被告之臉部,又持長鐵棍攻擊被告, 大部分在攻擊被告之頭部,另原告較高大年輕體壯,且自稱 曾擔任部隊教官,被告害怕才會拿木棍打原告之臀部及大腿 ,故原告不可能會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反而是被告年紀較 高,有妻子、兒女、孫子,是被告擔心恐懼,因此原告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60,000 元之請求過高。再者,原告之所以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雙 側前臂及左大腿表淺擦挫傷等傷害,係因原告要去取鐵棍時 ,自己跌倒所造成,與被告無關。況原告係於105 年10月31 日10時10分入院急診,經處置後,於105 年10月31日11時15 分離院,為何原告又於105 年11月6 日住院接受手術,且原 告在105 年10月31日爭執後,沒多久就到俊國公司上班,故 被告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所指原告因外傷導致尺骨 骨折,自手術後需休養及復健約五個月,方可回復其原任工 作等語,仍有疑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為上林苑大樓之日班管理員, 反訴原告為夜班管理員,且患有腰椎第四五節薦椎第一節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併狹窄等病,不宜負重,而反訴被告於 105 年10月28日值班時,將布製椅座之椅子清洗而未乾,導 致反訴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晚上6 時至隔日早上6 時、10 5 年10月29日晚上6 時至隔日早上6 時值班時站一整天,無 適當的椅子可坐,或只能於壞掉且無椅背之椅子稍作休息, 致反訴原告身體不舒服。又反訴原告於105 年10月30日晚上 6 時至隔日早上6 時值班時,因反訴被告105 年10月30日晚 上6 時下班時將乾燥可坐之椅子收到庫房內,擺放髒、壞之 椅子給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於無適當椅子可坐,兩造遂於 105 年10月31日早上6 時18分接班時起爭執,反訴被告公然 辱罵反訴原告,並基於傷害犯意先出手打反訴原告之臉部, 且持鐵棍攻擊反訴原告,大部分在攻擊反訴原告之頭部,造 成反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左腹部挫傷、右膝 挫傷、右前臂擦傷、腰部挫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腳大拇趾 挫傷、頭痛等傷害,自應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相關費用



:反訴原告至台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迄今 分別花費醫療相關費700 元、2,650 元,共計3,350 元。㈡ 精神慰撫金: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反訴原告擔心恐懼 、精神痛苦甚深,反訴被告迄今又不願賠償,反訴原告為此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總計233,305 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3,350 元,並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事發當時是坐著,是反訴原告推 撞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基於正當防衛才拿出鐵棍,但隔沒幾 秒鐵棍就被反訴原告搶走,反訴被告的手就被反訴原告打斷 ,故反訴原告無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值班室 本有完好無壞之椅子可供休憩,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係由反 訴原告率先動手,反訴被告從未刁難反訴原告。另反訴原告 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固係其於106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20 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門診之醫療費用,然就診 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逾數月,且反訴原告前未因本件事故 受有神經方面之傷害,難認該其就診之原因與本件事故有關 ,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 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是以反訴原告不得請求醫藥費用。再者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傷勢 較重,且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跌倒在地時,更持續追打,反 訴原告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上林苑大樓之日班、夜班管理員,於105 年 10月31日上午6 時18分許,在大樓管理室,因管理室椅子清 洗更換及交接寄放物品清單等問題而起口角爭執。被告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身體碰撞原告,進而持木棍攻擊原 告,致原告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前臂及左大腿表淺擦 挫傷之傷害。又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



易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個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 償原告計208,008 之損害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地,持木棍攻擊原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王精華、被告白裕宏為臺中市○區○○○街00號上林苑 大樓之日班、夜班管理員,2 人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6 時 18分許,在該大樓管理室,因管理室椅子清洗更換及交接寄 放物品清單等問題而起口角爭執後。2 人竟各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先相互發生肢體拉扯、推擠,王精華並出手打白 裕宏之臉部後,白裕宏進而持木棍攻擊王精華王精華隨後 亦持鐵棍攻擊白裕宏。雙方即分持木棍、鐵棍互毆,致白裕 宏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左腹部挫傷、右膝挫傷、右 前臂擦傷、腰部挫傷、左手腕挫擦傷及左腳大拇趾挫傷之傷 害;王精華則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前臂及左大腿表淺 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 106 年易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論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原告因上開傷害 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論 以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在案,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所以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前臂及左 大腿表淺擦挫傷等傷害,係因原告要去取鐵棍時,自己跌倒 所造成,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①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106 年度易字第641 號傷害案件,當庭 勘驗本件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為:「一、檔案名稱:00 0000 00_061800irf ㈠【鏡頭06】為大樓管理室內之影像。 1.10/31/2016 06 :18:00-06 :19:31(監視器畫面顯示 時間,下同)畫面為上林苑大樓管理室,王精華(向到庭之 被告王精華確認係其本人)、白裕宏(向到庭之被告白裕宏 確認係其本人),分別站在畫面左方、右方,最先2 人站著 對話。之後王精華走向管理室內之椅子坐下,白裕宏則站在 已坐在椅子上之王精華左側,白裕宏身體向前彎並以右手持 續指著王精華與其對話,王精華則側身回應,且以手指自己 坐著的椅子。雙方互相對話,過程中並以手指指向對方,2 人越來越激動,且以手向對方比劃之動作加大。2.10/31/20



1606:19:32-06 :19:59王精華從椅子上起身與白裕宏面 對面說話,白裕宏越講越上前往王精華方向,接著身體往王 精華身上撞(10/31/20 1606 :19:37),王精華則出雙手 大力將白裕宏推開(10/3 1/2 01606:19:38),白裕宏即 以右手拉住王精華穿外套之左手(10/31/201606:19:38) ,王精華再將白裕宏大力推往畫面左下方,並出手打白裕宏 之臉部,且將白裕宏往後推擠,雙方互相拉扯,白裕宏掙脫 後轉身走向畫面下方,超出鏡頭可攝錄範圍(10/31/2016 06:19:47)。隨後白裕宏手持木棍出現在攝錄範圍(10/3 1/201 606 :19:49),隨即以木棍朝王精華猛揮攻擊王精 華,王精華遭攻擊後,先是退後拿起塑膠椅阻擋白裕宏(10 /31/20 1606 :19:51),接著則拿塑膠椅上前與白裕宏對 抗,白裕宏仍持木棍揮擊拿著塑膠椅上前之王精華。之後王 精華丟下塑膠椅,轉身跑出管理室(10/31/2016 06 :19: 56),白裕宏手持木棍緊追,王精華跑到畫面右方之騎樓後 跌倒。㈡【鏡頭07】為大樓騎樓之影像,大樓管理室在畫面 左上方。1.10/31/20 1606 :19:48白裕宏自管理室門後拿 出木棍。㈢上開錄影畫面均僅有影像,無聲音。二、檔案名 稱:00000000_000 000irf ㈠【鏡頭07】為大樓騎樓之影像 。1.10/31/2016 06 :20:00-06 :20:13王精華跌倒在地 ,白裕宏仍以木棍往王精華上半身、腿部等各處揮擊,王精 華起身後從垃圾子母車旁拿出鐵棍回擊白裕宏(10/31/20 1606:20:07),白裕宏持續以木棍攻擊王精華王精華退 後,2 人超出鏡頭可拍攝範圍(10/31/201 606 :20:13) 。2.10/31/2016 06 :21:02-06 :21:16白裕宏王精華 先後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之管理室內,白裕宏手 上仍拿著木棍,王精華雙手則沒有拿物品,雙方走進管理室 ,白裕宏走回管理室後,將木棍放到管理室門後。之後白裕 宏走出管理室(10 /31/20 1606:21:39),但在管理室外 騎樓以手與在管理室內之王精華比劃、對話,之後白裕宏走 向馬路,消失在鏡頭可攝錄範圍(10/31/2016 06 :21:51 )。㈡【鏡頭04】為大樓往道路拍攝之影像。1.10/31/20 1606:20:07-06 :20:21王精華手持鐵棍、白裕宏手持木 棍從畫面左方出現,雙方持續各以鐵棍、木棍互相攻擊,王 精華後退至畫面上方的馬路上,雙方在馬路上仍持續以鐵棍 、木棍互相攻擊,白裕宏以木棍毆打王精華之上半身、腿部 等處,且以左手自王精華手上搶下鐵棍(10/31/2016 06 : 20:19),白裕宏搶下王精華手上之鐵棍後,仍持續以木棍 攻擊王精華。其後畫面上方出現1 名路人(下稱甲男)上前 關切王精華白裕宏王精華白裕宏遂停止互毆(10/31/



201606:20:21)。2.10/31/201606:20:22-06 :21:21 甲男站在王精華白裕宏中間,與其等2 人對話,對話過程 中,白裕宏將左手所持之鐵棍往路旁丟棄(10/31/201606: 20:39),白裕宏王精華先後至畫面左下方離開(10/31 /2016 06:21:06),甲男至畫面右上方離開。㈢上開錄影 畫面均僅有影像,無聲音」,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 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41 號卷第35頁至37頁反面) 。則依兩造互相衝突情節觀之,雖係被告先以身體撞原告, 然原告隨即出手大力推開被告,復出手打被告之臉部、推擠 被告,兩造乃先互相拉扯而有肢體衝突。之後原告遭被告以 木棍攻擊,其亦持鐵棍加以回擊,致兩造分別受有前述傷害 ,顯見原告與被告係互有攻擊對方之舉動,且在被告出手後 ,原告亦有積極回擊之行為,兩造彼此你來我往,參以兩造 均受有傷害,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 兩造確有互相傷害之行為,已至明確。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原告自己跌倒受傷云云。惟 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前臂 及左大腿表淺擦挫傷之傷害,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2頁),而原告係於案發當日上 午10時10分前往醫院急診,參以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兩造 確發生激烈的拉扯,且原告跌坐在地時,被告仍以手持之木 棍向原告上半身、腿部各處揮擊,嗣後原告亦持鐵棍攻擊被 告,其後二人又分持木棍、鐵棍互往對方攻擊,待被告搶下 原告手上鐵棍後,又持續以木棍向原告上半身、腿部等各處 攻擊等情,堪認原告所受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前臂挫 傷及左大腿表淺擦挫傷等傷害,確與前揭被告傷害原告之情 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故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 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抗辯原告 所受上開傷害係原告自己跌倒受傷云云,尚不足採。 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 尺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前臂挫傷及左大腿表淺擦挫傷等傷害 ,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原 告於上揭時、地,先相互發生肢體拉扯、推擠,於原告出手 打被告之臉部後,即持木棍攻擊原告,原告隨後亦持鐵棍攻 擊被告,兩造即分持木棍、鐵棍互毆,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 、雙側前臂及左大腿表淺擦挫傷之傷害,於105 年10月31日 10時10分送醫急診,並於105 年11月6 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住院手術以鋼釘固定,及其後於105 年11月9 日出院 。105 年11月3 日、105 年11月15日、105 年11月22日、10 5 年12月20日、106 年1 月27日、106 年2 月14日、106 年 3 月14日、106 年10月31日於門診追蹤治療,共支出醫療費 用合計8,00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核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用8,008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000元,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 受有5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40,000 元等語,固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惟被告否認有長達5 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而經本院函 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所受上揭傷害,需經多久復 原時間,始能回復其原任之管理員工作乙節,經該院於107 年1 月11日以院醫事字第1060017180號函覆略以:原告因外 傷導致尺骨骨折,於105 年11月6 日辦理住院,105 年11月 7 日接受手術治療,自手術後須休養及復健約五個月,方可 回復其原任工作等語,雖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 文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81頁), 然「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發生事故,即於106 年(按:應 為105 年之誤載)11月1 日請假而未支薪,直至106 年2 月 15日起恢復上班且支薪」等情,此有俊國公司107 年4 月18 日俊國物(107 )字第1070400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39 頁)。足見原告因本件傷害而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 ,應為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4日止之薪資損失 。再原告之月薪為28,000元,有其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按,是 原告因本件傷害而致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4日



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98,933元(計算式:28,000元× 106/30=9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8,933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管理員工作,月 薪28,00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為28,0 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約52,200元等情,業經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薪資證明書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學歷、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及身體、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傷害部分非財產 損害60,000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6,941 元( 8,008 +98,933+60,000=166,941 )。 ⒋被告復抗辯係原告先挑釁公然辱罵被告,並先毆打被告,因 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本件係被告先以身 體撞原告,原告隨即出手大力推開被告,復出手打被告之臉 部、推擠被告,兩造乃先互相拉扯而有肢體衝突。之後原告 遭被告以木棍攻擊,其亦持鐵棍加以回擊,致兩造分別受有 前述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既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彼此 造成傷害,自應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對 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94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二、反訴部分:
㈠承前所述,本件係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2 人竟各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先相互發生肢體拉扯、推擠,反訴被告並出手 打反訴原告之臉部後,反訴原告進而持木棍攻擊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隨後亦持鐵棍攻擊反訴原告。兩造即分持木棍、鐵 棍互毆,致反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左腹部挫 傷、右膝挫傷、右前臂擦傷、腰部挫傷、左手腕挫擦傷及左 腳大拇趾挫傷之傷害;反訴被告則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雙 側前臂及左大腿表淺擦挫傷之傷害。反訴被告雖陳稱其係正 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 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 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係互有攻擊對方之舉,且在反訴原告出手 後,反訴被告有積極回擊之行為,兩造方肢體衝突彼此你來 我往,已如前述,足見反訴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出於防衛之 意思,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與反訴原告互相攻擊、還擊。故反 訴被告辯稱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洵不足取。是以,反訴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 3,35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台新醫院收據及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門診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惟 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揭傷害行為,係受有頭部挫傷、 左胸部挫傷、左腹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前臂擦傷、腰部挫 傷、左手腕挫擦傷及左腳大拇趾挫傷之傷害,而依台新醫院 105 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反訴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



5 年10月31日至105 年11月4 日門診換藥治療共2 次,則其 於105 年10月31日、105 年11月4 日就醫所分別支出之醫療 費用420 元、280 元,合計700 元,自屬因本次傷害事故醫 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其餘反訴原告於106 年1 月 3 日至107 年1 月2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之 醫藥費用2,650 元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7 年 1 月30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因上述疾患( 即1.缺血性腦中風2.頭痛)於106 年01月03日,106 年06月 20日,106 年09月12日,106 年12月05日,107 年01月30日 至神經科門診診治,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 頁),足見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核與反訴原告上開 105 年10月31日所受之傷害無關,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2,65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審酌標準,已如前述。經查,反 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上開傷害等傷勢程 度,自會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反訴原告自得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前述反訴原告為高中肄業 ,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為28,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 總額約52,200元;反訴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管理員工作, 月薪28,000元等情,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害及身體、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4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45,700元(45,000+700=45,700 ),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反訴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反訴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㈥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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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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