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廖譽堤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被 告 呂崇榮(即詹益慶、羅名志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邱麗芬
被 告 羅蔡幼米(羅昂正、羅芳金、羅劍鋒之繼承人)
羅英誌(羅昂正、羅芳金、羅劍鋒之繼承人)
被 告 羅英郎(羅昂正、羅芳金、羅劍鋒之繼承人)
羅水原(羅昂正、羅芳金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美珠(羅昂正、羅芳金之繼承人)
被 告 羅劉松金(羅昂正、羅芳金、羅錫勳之繼承人)
羅一雄(羅昂正、羅芳金、羅錫勳之繼承人)
羅一霖(羅昂正、羅芳金、羅錫勳之繼承人)
呂昇發(羅昂正、羅芳金、羅錫勳、羅玉珍之繼
呂詠庭(羅昂正、羅芳金、羅錫勳、羅玉珍之繼承
呂沛恩(羅昂正、羅芳金、羅錫勳、羅玉珍之繼承
陳羅美喬(羅昂正、羅芳金之繼承人)
被 告 羅益三(羅昂正、羅芳金之繼承人)
林羅美佐(羅昂正、羅芳金之繼承人)
羅吉貞(羅昂正、羅芳金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羅美月(羅昂正、羅芳金之繼承人)
被 告 羅廖碧珠(羅昂正、廖羅阿緣之繼承人)
廖建寅(羅昂正、廖羅阿緣之繼承人)
詹仁全(羅昂正、詹羅秀雲之繼承人)
詹凱文(羅昂正、詹羅秀雲之繼承人)
被 告 詹詠雪(羅昂正、詹羅秀雲之繼承人)
被 告 詹士鋒(羅昂正、詹羅秀雲之繼承人)
詹美惠(羅昂正、詹羅秀雲之繼承人)
詹素貞(羅昂正、詹羅秀雲之繼承人)
被 告 詹素卿(羅昂正、詹羅秀雲之繼承人)
被 告 羅文正(羅昂正、羅芳瀛之繼承人)
羅麗玲(羅昂正、羅芳瀛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志誠(羅昂正、羅芳金、林羅粉之繼承人)
林志清(羅昂正、羅芳金、林羅粉之繼承人)
林志強(羅昂正、羅芳金、林羅粉之繼承人)
被 告 羅淑華(羅昂正、羅芳金、羅名樁之繼承人)
羅道泉(羅昂正、羅芳金、羅名樁之繼承人)
羅道洲(羅昂正、羅芳金、羅名樁之繼承人)
羅淑貞(羅昂正、羅芳金、羅名樁之繼承人)
羅劉昭英(羅昂正、羅芳金、羅名樁之繼承人)
羅道生(羅昂正、羅芳金、羅名樁之繼承人)
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道錩(羅昂正、羅芳金、羅名樁之繼承人)
被 告 郭燿湖(羅昂正、羅芳金、羅秀霞之繼承人)
郭文彥(羅昂正、羅芳金、羅秀霞之繼承人)
郭清海(羅昂正、羅芳金、羅秀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蔡幼米、羅英誌、羅英郎、羅劉松金、羅一雄、羅一霖、呂昇發、呂詠庭、呂沛恩、陳羅美喬、羅益三、林羅美佐、羅吉貞、羅美月、羅美珠、羅水原、羅廖碧珠、廖建寅、詹仁全、詹凱文、詹詠雪、詹士鋒、詹美惠、詹素貞、詹素卿、羅文正、羅麗玲、林志誠、林志清、林志強、羅劉昭英、羅道生、羅道錩、羅道泉、羅道洲、羅淑貞、羅淑華、郭燿湖、郭文彥、郭清海就其被繼承人羅昂正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農牧、面積9694.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 原被告即共有人詹益慶、羅名志之應有部分(依序為 24/50 、1/4)於本件訴訟繫屬(民國106年8月3日)後之107年4月 9日移轉予被告呂崇榮(應有部分73/100 )(見系爭土地登 簿謄本,卷2第64、65 頁),經原告及詹益慶、羅名志同意 ,由被告呂崇榮承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二、被告羅蔡幼米、羅英誌、羅英郎、羅劉松金、羅一雄、羅一 霖、呂昇發、呂詠庭、呂沛恩、陳羅美喬、羅美月、羅美珠 、羅水原、羅廖碧珠、廖建寅、詹仁全、詹凱文、詹詠雪、
詹士鋒、詹美惠、詹素貞、詹素卿、羅文正、羅麗玲、林志 誠、林志清、林志強、郭燿湖、郭文彥、郭清海,經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地目 農牧、面積9694.72平方公尺),原為詹益慶(應有部分24/ 50)、羅名志(應有部分1/4)、原告(應有部分1/50 )及 訴外人羅昂正(應有部分1/4)所共有。
2.嗣共有人之一即羅昂正於47年4月9日死亡(卷一第31頁), 被告羅蔡幼米、羅英誌、羅英郎、羅劉松金、羅一雄、羅一 霖、呂昇發、呂詠庭、呂沛恩、陳羅美喬、羅益三、林羅美 佐、羅吉貞、羅美月、羅美珠、羅水原、羅廖碧珠、廖建寅 、詹仁全、詹凱文、詹詠雪、詹士鋒、詹美惠、詹素貞、詹 素卿、羅文正、羅麗玲、林志誠、林志清、林志強、羅劉昭 英、羅道生、羅道錩、羅道泉、羅道洲、羅淑貞、羅淑華、 郭燿湖、郭文彥、郭清海等40人,均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迄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就羅昂正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4 )。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欲聲請分割系爭共有 土地,迄不能協議為分割,故有訴請判決繼承登記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3.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到庭被告呂崇榮、羅益三、林羅美佐、羅吉貞、 羅劉昭英、羅道生、羅道錩、羅道泉、羅道洲、羅淑貞、羅 淑華均同意分割及變價系爭土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開文義及立法理由 ,在於限制細分耕地,以利農地之利用。是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之規定,乃在於限制耕地之原物分割。換言之,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原則上不得原物分 割,僅於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示7款之情形,始得於原物分
割後,面積雖未達0.25公頃者,仍得為原物分割(註:同條 第2 項對於分割宗數有限制)。是以,變價分割不受上開規 定之限制,亦合予敘明。
七、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於而為裁判分割。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及訴訟經濟 之原則,是本件共有人即原告,同時於本件一併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11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原為詹益慶(應有部分24/50 )、羅名志(應有部分 1/4)、原告(應有部分1/50)及羅昂正(應有部分1/4)所 分別共有。而被告羅蔡幼米、羅英誌、羅英郎、羅劉松金、 羅一雄、羅一霖、呂昇發、呂詠庭、呂沛恩、陳羅美喬、羅 益三、林羅美佐、羅吉貞、羅美月、羅美珠、羅水原、羅廖 碧珠、廖建寅、詹仁全、詹凱文、詹詠雪、詹士鋒、詹美惠 、詹素貞、詹素卿、羅文正、羅麗玲、林志誠、林志清、林 志強、羅劉昭英、羅道生、羅道錩、羅道泉、羅道洲、羅淑 貞、羅淑華、郭燿湖、郭文彥、郭清海等40人為羅昂正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羅昂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事實,業如 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就羅昂正部分,自應就該應有部分, 先予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核屬有據 ,自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八、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呂崇榮、訴外人羅昂正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 1/50、73/100、1/4 ,有原告所提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堪信為實在。其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又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土地共有人僅有3 人(註:羅昂正 部分以1 人論),其中原告及被告呂崇榮已同意變價分割, 而羅昂正之繼承人亦有40人之多,羅昂正之應有部分僅 1/4 ,如原物分割後再由其繼承人再次分割,亦不利於系爭土地 之利用。是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採變價 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有優先購買權。故本院審酌共 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1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十、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
│登記次序│ │ 姓名 │ 持分 │
├────┼─┼────┼───────┤
│ 2 │被│羅蔡幼米│ 1/4 │
│ │繼├────┤(公同共有) │
│ │承│羅英誌 │ │
│ │人├────┤ │
│ │羅│羅英郎 │ │
│ │昂├────┤ │
│ │正│羅劉松金│ │
│ │之├────┤ │
│ │繼│羅一雄 │ │
│ │承├────┤ │
│ │人│羅一霖 │ │
│ │ ├────┤ │
│ │ │呂昇發 │ │
│ │ ├────┤ │
│ │ │呂詠庭 │ │
│ │ ├────┤ │
│ │ │呂沛恩 │ │
│ │ ├────┤ │
│ │ │陳羅美喬│ │
│ │ ├────┤ │
│ │ │羅益三 │ │
│ │ ├────┤ │
│ │ │林羅美佐│ │
│ │ ├────┤ │
│ │ │羅吉貞 │ │
│ │ ├────┤ │
│ │ │羅美月 │ │
│ │ ├────┤ │
│ │ │羅美珠 │ │
│ │ ├────┤ │
│ │ │羅水原 │ │
│ │ ├────┤ │
│ │ │廖羅碧珠│ │
│ │ ├────┤ │
│ │ │廖建寅 │ │
│ │ ├────┤ │
│ │ │詹仁全 │ │
│ │ ├────┤ │
│ │ │詹凱文 │ │
│ │ ├────┤ │
│ │ │詹詠雪 │ │
│ │ ├────┤ │
│ │ │詹士鋒 │ │
│ │ ├────┤ │
│ │ │詹美惠 │ │
│ │ ├────┤ │
│ │ │詹素貞 │ │
│ │ ├────┤ │
│ │ │詹素卿 │ │
│ │ ├────┤ │
│ │ │羅文正 │ │
│ │ ├────┤ │
│ │ │羅麗玲 │ │
│ │ ├────┤ │
│ │ │林志誠 │ │
│ │ ├────┤ │
│ │ │林志清 │ │
│ │ ├────┤ │
│ │ │林志強 │ │
│ │ ├────┤ │
│ │ │羅劉昭英│ │
│ │ ├────┤ │
│ │ │羅道生 │ │
│ │ ├────┤ │
│ │ │羅道錩 │ │
│ │ ├────┤ │
│ │ │羅道泉 │ │
│ │ ├────┤ │
│ │ │羅道洲 │ │
│ │ ├────┤ │
│ │ │羅淑貞 │ │
│ │ ├────┤ │
│ │ │羅淑華 │ │
│ │ ├────┤ │
│ │ │郭燿湖 │ │
│ │ ├────┤ │
│ │ │郭文彥 │ │
│ │ ├────┤ │
│ │ │郭清海 │ │
├────┼──────┼───────┤
│ 7│廖譽堤 │1/50 │
├────┼──────┼───────┤
│ 8│呂崇榮 │73/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