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04號
TCEV,106,中簡,204,2018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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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吳孟柔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黃添彬
訴訟代理人 楊淋珠
被   告 黃添泉
訴訟代理人 陳素燕
被   告 黃高照
訴訟代理人 黃坤煌
被   告 林吉源(即林黃月幼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智強(即林黃月幼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瑞榮(即林黃月幼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惠美(即林黃月幼之繼承人)
被   告 蕭林却(即林黃月幼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素貞(即林黃月幼之繼承人)
被   告 廖子欽(即林黃月幼之繼承人)
被   告 廖芳蘭(即林黃月幼之繼承人)
被   告 廖書藝(即林黃月幼之繼承人)
被   告 廖書麟(即林黃月幼之繼承人)
被   告 廖永山
被   告 胡玉章
被   告 黃慶鴻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黃口珈
被   告 蔡岳家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吳鎮坤
被   告 林高來好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碧松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士炎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碧隆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秀金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秀敏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秀銀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益倍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朝庭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宏任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宏旭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儷齡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志郎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志全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啓文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啟原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杞張秀聰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綉誼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盧林秋香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素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向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玉葉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宜蓁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慶珍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龍和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楊詩芬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楊芮榛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楊俊中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束琼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素華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芸蓁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蕭進來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蕭宏竹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蕭聲諭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西亮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西慶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正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德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玉敏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淑女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惠美即林呆繼承人
被   告 林恭一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恭和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發(即林呆之繼承人、黃樹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瑞生(即林呆之繼承人、黃樹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秀環(即林呆之繼承人、黃樹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秀琴(即林呆之繼承人、黃樹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慶龍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慶中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芷楹即林呆、林秉褌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沛幀即林呆、林秉褌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沛淳即林呆、林秉褌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鈞騰即林呆、林秉褌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即林呆、林秉褌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淑兒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淑惠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林阿素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月鳳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月盆即林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文秀即林呆、林瑞福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祐鋌即林呆、林瑞福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琪峰即林呆、林瑞福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祐德即林呆、林瑞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威廷即林青田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吳威德即林青旺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鎮坤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林吉源等10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黃月幼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被告林高來好等6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4080分之96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洪文秀、被告林祐鋌、被告林琪峰、被告林祐德等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瑞福繼承林呆之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發、被告黃瑞生、被告黃秀環、被告黃秀琴等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樹旺繼承林呆之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2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9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土地編號310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及土地編號310(25)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位置,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土地編號310(1)面積2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高照取得;土地編號310(2)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林吉源等10人(即林黃月幼之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土地編號



310(3)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吉源取得;土地編號310(4)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智強取得;土地編號310(5)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榮取得;土地編號310(6)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惠美取得;土地編號310(7)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林却取得;土地編號310(8)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貞取得;土地編號310(9)面積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永山取得;土地編號310(10)面積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子欽取得;土地編號310(11)面積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芬蘭取得;土地編號310(12)面積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書藝取得;土地編號310(13)面積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書麟取得;土地編號310(14)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威德取得;土地編號310(15)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威廷取得;土地編號310(16)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土地編號310(17)面積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岳家取得;土地編號310(18)面積4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岳家取得;土地編號310(19)面積123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被告林高來好等63人(即林呆之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土地編號310(20)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添彬取得;土地編號310(21)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添泉取得;土地編號310(22)面積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玉章取得;土地編號310(23)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岳家取得;土地編號310(24)面積3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慶鴻取得。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配賦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被 告黃樹旺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7年3月12日死亡,因其配偶 黃林秋桂早於89年間即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則為其子女即被 告黃發、黃秀環、黃瑞生及黃秀琴等4人,嗣因原告於107年 4月16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而經本院於107年4月27 日裁定由被告黃發、黃秀環、黃瑞生及黃秀琴等4人就黃樹 旺即林呆繼承人部分承受並續行訴訟,是黃樹旺部分當應由 被告黃發、黃秀環、黃瑞生及黃秀琴等人承受訴訟甚明。至 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林瑞福於起訴前之105年11月3日死亡,因 原告未查而對被告林瑞福起訴,是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洪



文秀、林祐鋌、林祐德及林祺峰等4人承受訴訟等情;然林 瑞福既係於起訴前已死亡,則原告對林瑞福提起本件訴訟尚 非合法,是被告洪文秀等人蓋無依上開規定承受訴訟之餘地 ;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即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02平方公尺)土地之原 共有人林瑞福乃於起訴前死亡,已如前述,其繼承人為被告 洪文秀、林祐鋌、林祐德及林祺峰等4人,有其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稽,是原告就原起訴被告林瑞福部分追加被告 洪文秀、林祐鋌、林祐德及林祺峰等4人為林瑞福之繼承人 ,當屬有據。再者,原告起訴時漏列廖永山為被告,茲因分 割共有物訴訟為共同必要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 是原告爰依法追加廖永山為被告,並據以更正相關聲明,揆 諸首開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 8號判例可參。復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請分割之共有物 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包含林青田、林青旺、林欽正、林朝 州、林易達、林欽儀、林欽茂、林欽仁、林惇如、林軒德、 林瑞福等人,原告並以共有人全體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復因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林黃月幼、林呆、林秉褌即林呆之繼承人 及林瑞福即林呆之繼承人等人業已分別於起訴前之93年1月5 日、35年7月1日、104年6月17日及105年11月3日死亡,另黃 樹旺即林呆之繼承人亦於起訴後之107年3月12日死亡,是其 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應由其等繼承人林吉源等人(詳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被告林高來好等人(含林秉褌 之繼承人部分,詳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被告)、被告洪文秀 等4人(詳如原告聲明第3項所示之被告)、被告黃發等4人 (此為承受訴訟,非撤回黃樹旺部分,詳如原告聲明第4項 所示之被告)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追加聲明第3



項及第4項,另撤回對被告林欽正、林朝州、林易達、林欽 儀、林欽茂、林欽仁、林惇如、林軒德、林瑞福等人之起訴 ,應屬有據。再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共有人即被告林青田及林青旺等2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 7月3日分別將其等原持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 吳威廷及吳威德各6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7頁),而 被告吳威廷及吳威德則於106年9月13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另原告及其餘被告等人亦均同意被告吳威德及吳威廷就移轉 應有部分為承當訴訟(分見本院卷一第448至450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關於被告林青田、林青旺等2人部分 即應分由被告吳威廷及吳威德承當訴訟,而被告林青田、林 青旺等2人則脫離本件訴訟。又原告迭次為聲明變更後,請 求(一)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二)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9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三)兩造應相互找補 金額如附表一配賦表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起訴狀、本院 卷一第787頁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所附民 事準備四狀及第209頁言詞辯論筆錄),蓋此為擴張、減縮 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部分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經核均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三、被告黃添泉等人(除被告黃添彬黃高照胡玉章黃慶鴻 、林朝庭、蔡岳家、吳威德及吳威廷以外)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可知原告及被告蔡岳家於106年7月27日 分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1120分之7717(原告應 有部分21120分之618、被告蔡岳家應有部分之全部即21120 分之7099),共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見本院卷二第9頁),原告並聲請對抵押權人合迪公司就本 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合迪 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頁),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亦表明



對分割無意見且不為訴訟參加,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2302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 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系爭土地上現固 有建物數棟,惟均已老舊,且占用土地之範圍已超出各該現 況使用建物者之應有部分比例,茲系爭土地其使用目的既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 依聲明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之分割方案。又按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系爭土地登記 之原共有人林黃月幼、林呆、林秉褌即林呆之繼承人、林瑞 福即林呆之繼承人等人業已分別於起訴前之93年1月5日、35 年7月1日、104年6月17日及105年11月3日死亡,另黃樹旺即 林呆之繼承人亦於起訴後之107年3月12日死亡,是其等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應由其等繼承人林吉源等人(詳如原告 聲明第1項所示之被告)、被告林高來好等人(含林秉褌之 繼承人部分,詳如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之被告)、被告洪文 秀等4人(詳如原告聲明第3項所示之被告)、被告黃發等4 人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惟其等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爰依前開法律之規定 等,請求林黃月幼、林呆(含林秉褌之繼承人)、林瑞福及 黃樹旺之繼承人即如聲明第1至4項所示被告林吉源等人就林 黃月幼、林呆(含林秉褌之繼承人)、林瑞福及黃樹旺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另因系爭土地之 分配結果,而取得價值不足之共有人,應由超過取得價值之 共有人,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即如採原告分割方案,則 請求依鑑價如附表一配賦表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黃添彬黃高照胡玉章黃慶鴻、林朝庭、蔡岳家、 吳威德及吳威廷等人均以: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相互 找補部分同意依附表一配賦表所示鑑價結果為之等語。三、被告林西亮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惟據其前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對於送鑑價找補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黃添泉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惟據其前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系爭土地上有房屋,然無法確認其所在等語。五、被告林益倍、林明德、林恭和、黃瑞生、林月鳳及林月盆等 人固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惟據其等前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同意辦理繼承登記, 然原告分配其等之土地位置與其等現況使用之房屋坐落位置 似有不合,待施測後,如有意見,會提出新分割方案等語。六、被告林吉源等上開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 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 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832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林黃月幼、林呆、林秉褌 即林呆之繼承人及林瑞福即林呆之繼承人等人業已分別於 起訴前之93年1月5日、35年7月1日、104年6月17日及105 年11月3日死亡,另黃樹旺即林呆之繼承人亦於起訴後之1 07年3月12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分別就其等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原告聲明)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吉源等人(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被告林 高來好等人(含林秉褌之繼承人部分,詳如附表編號20所 示之被告)、被告洪文秀等4人(詳如原告聲明第3項所示 之被告)、被告黃發等4人(詳如原告聲明第4項所示之被



告)分別為林黃月幼、林呆、林瑞福及黃樹旺等人之繼承 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查,是原告爰依前開法 律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請求林黃月幼、 林呆、林瑞福及黃樹旺等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吉源等人( 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被告林高來好等人(含林 秉褌之繼承人部分,詳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被告)、被告 洪文秀等4人(詳如原告聲明第3項所示之被告)、被告黃 發等4人(詳如原告聲明第4項所示之被告)分別就林黃月 幼、林呆、林瑞福及黃樹旺等人本件系爭土地之各該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屬 有據。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 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 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 、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70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 2302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系爭土地上現固有建物數棟,惟均已老舊, 且現況使用人之持分顯然不足分配取得該等建物,該等建 物當無保留之餘地,又系爭土地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之系爭土地登記之第一類謄本、兩造戶口名簿、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曾到庭之被告亦均不為爭執, 復其餘未曾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次查,



目前系爭土地上確有坐落建物連棟共4棟,面積各為303平 方公尺、280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及381平方公尺,現況 使用人分別為被告黃慶鴻黃添彬黃高照黃添泉及林 明向等人,而被告黃慶鴻等人(除林明向未到場外)均表 示倘若日後受分配土地之位置非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 則其等同意配合拆除該等建物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於本院案卷一第478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大里地政106年9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建物現況圖可憑,而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本件起訴前復屬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並互為補償,當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復以,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 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共 有物,係以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為優先之原則。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 經曾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該方案,足認兩造之真意及最 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應屬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坐落位置無 疑,且若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土地總價額不足其應受分配比 例時,則當由其他共有人找補之,以達到公平分割之目的 。從而,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案應以原告所主張即如附圖即 大里地政106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符合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及目前占有使用現況,且因分割後之土地地 形狀尚屬完整且大多數均為方正,又因以兩造原應有部分 之持分比例同時預留如附圖所示土地編號310及編號310( 25)之2條聯絡道路以供通行,使系爭土地之各筆分割位 置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通行道路可供使用,分割後亦不致 產生袋地,且仍易於利用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妨礙,並 能同時兼顧各共有人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之 利益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是本院認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當應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四)再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經兩造協議後 ,聲請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本件分 割位置即附圖各共有人分得之區域,與其實際價格進行鑑 定,乃分別計算出分割前、後土地及建物價值分析表及應 補償之價額等情,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3 月26日函覆之鑑價報告書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3至87 頁),且經到庭兩造均表示同意以該估價師事務所函覆估 價報告之計算方式,相互找補(詳見本院案卷二第209頁 )。是以,本院參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核算兩 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等按應有部 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等分得價值超 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 ,則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一「各共有人應受補 金額配賦表」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叁、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蔡岳家於1 06年7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其等原應有部分各21120分之618 及21120分之7099,亦即如附圖所示土地編號310(16)部分 (原告分得面積80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21120分之618, 約67平方公尺)及土地編號310(17)、310(18)及310(2 3)部分(被告蔡岳家分得面積101平方公尺、418平方公尺 及87平方公尺,合計6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蔡岳家取得 部分,及被告蔡岳家與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土地編 號310及310(25)部分(因被告蔡岳家設定抵押權部分合計 約774平方公尺而已超出被告蔡岳家上開分得土地之範圍, 故此部分亦應列入),設定債權總額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合迪公司,並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合迪公司告知訴 訟,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 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告知訴訟之效力,已如前述,則上開抵押權利當移存於原告 及被告蔡岳家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土地編號310(16)部分



(面積80平方公尺,原告取得之土地)及土地編號310(17 )、310(18)及310(23)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418平 方公尺及87平方公尺,合計606平方公尺,被告蔡岳家取得 之土地)及被告蔡岳家與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土地 編號310(面積312平方公尺)及310(25)(面積189平方公 尺)部分,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 互換地位,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地位,裁判結 果仍無不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 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 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 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 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亦即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參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調 整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始為公允,爰諭知由兩造依如附表 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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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