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字第97號
原 告 雷麗文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廖阿榮等 4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民法第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 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 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455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其中被告廖阿榮,業於64年 2月23日死亡,有光復後除戶 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 頁);被告蔡阿招已於77年6月7日死亡並於77年6月9日申登 ,有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5日蘇鎮戶字第10700 01066號函附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林 全生於87年 9月20日死亡,有其除戶之戶籍謄本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藍李皮則於61年11月17日死亡,有 其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足見被告廖阿榮、 蔡阿招、林全生及藍李皮等 4人均於起訴前無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