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7年度,54號
LTEV,107,羅簡,54,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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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郭上皓
被   告 陳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 山路1段579巷與月眉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鄭靜憶所有、由訴外 人鄭揮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84,78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4,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鄭揮襦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 A車係遭 系爭車輛從車前頭撞上,故訴外人亦與有過失,且其車輛亦 有受損,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損害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3頁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2月21日警羅交字 第107000407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㈡、被害人是否與有 過失? 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茲析述如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184,456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26,174元、塗裝費用為32,675元、工資費用為25, 940元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13頁)。
⒉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1年7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5年2月13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3,9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塗裝費 用32,675元、工資費用25,94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82,5 17元(計算式為:23,902元+32,675元+25,940元=82,517 元)。
㈡、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 即在適用民法第 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71號判決)。又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 1580號判決)。本件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鄭揮 襦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至26頁),依前揭說明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條。綜上,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762元(計算式:82,517 元×70%=57,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 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 第 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 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查本件被告主張:系 爭A車修理費為232,6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190,850元、塗 裝費用為10,000元、工資費用為31,80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 告為 A車之登記車主,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 80、81頁),足見被告係因系爭A車維修而受損害之 人,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其以 A車修理費主 張抵銷,應屬有據。
⒉原告就本院卷第42至46頁之估價單真正有爭執,認估價單所 載之車牌號碼為1670-RM,與被告肇事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RM車輛不同,且被告僅提出估價單,未附發票, A車可能 未維修云云,惟觀諸被告107年5月14日具狀提出維修照片、 載有正確車牌號碼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 第61至73頁,均顯示 A車確有維修之情,是以原告前揭所辯 ,委無可採。
⒊然系爭 A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5年 2月1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 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 為19,085元(計算式: 190,850元×1/10=19,085元),加 計塗裝費用10,000元、工資費用31,8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 應為60,885元(計算式為:19,085元+10,000元+31,800元 =60,885元)。
⒋又本件訴外人鄭揮襦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 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18,266元( 計算式:60,885元×30%=18,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必要之修復費用債權, 認有57,762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業以之與其對原告18,266元 債務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所主張之必要之修復費用費用 債權僅剩餘39,496元(計算式:57,762元-18,266元=39, 496元),是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9,496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3月2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07年3月12日發 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496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其中1,572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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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174×0.369=46,5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174-46,558=79,616第2年折舊值 79,616×0.369=29,3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616-29,378=50,238第3年折舊值 50,238×0.369=18,538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238-18,538=31,700第4年折舊值 31,700×0.369×(8/12)=7,798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700-7,798=23,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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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