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親字,89年度,25號
CHDV,89,親,25,2000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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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十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彰化
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乙○○與被告丙○○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結婚後,因感情不睦,意見不 合,旋即分居,即與被告丙○○協議離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戶政機關 辦妥離婚登記,原告即赴大陸地區工作,認識同事王江川,相談甚歡,感情融洽 ,情投意合,旋即結婚,共許白頭到老,不久,即已懷有身孕,旋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八日在大陸江蘇省無錫市崇安縣產下一男嬰,取名甲○○,此有大陸出生 證明為證,原告帶該男嬰返台,申報戶籍,因懷孕日與離婚日相距未達一百八十 日,為戶政機關所拒,惟查所生男嬰確為與王江川結婚後所懷孕,確非被告丙○ ○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籍 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甲○○丙○○方面: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聲請函調原告入出境資料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及案外人王江川之 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協議離婚,  並經登記在案,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生有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一份、離婚協議書一份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院鑑定兩造及案外人王江川之血緣關係之結果,因  被告丙○○未受檢,覆稱無法據以鑑定與被告甲○○有無血緣關係。至於訴外人  王江川與被告甲○○間,依據遺傳法則,被告甲○○之各項血型及DNA型別與  王江川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000000000以  上(依常理高於一0000即可判別為親子關係),因此認為被告甲○○有可能  為王江川所生(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有該局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四日(八九)陸(四)第八九一三0二二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原告  提出之出生證明一份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其與被告丙○○所生一節



  ,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 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 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即非自被告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 ○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水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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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