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郭美君
李雲霞
相 對 人 陳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
107 年5 月29日所為之調解筆錄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7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57 號請求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聲請人詳閱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006元」,然漏列「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19,801元自民國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 計付之利息」,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 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 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 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訴訟上和解,係由兩造當事人約定和解條款,經法院記明於 筆錄,於給閱後,再由兩造當事人簽名,故未經兩造當事人 合意約定之條款,自無事後依一造當事人片面之聲請而補充 於和解(調解)筆錄之餘地。
三、經查,本院所製作之上開調解筆錄,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 當場給閱後,經兩造確認無誤並簽名,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補 充之內容,並非屬兩造當事人於107 年5 月29日當庭合意約 定之調解成立內容,聲請人聲請補充於本院107 年度竹北小 調字第357 號調解筆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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