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7年度,194號
CPEV,107,竹北小,194,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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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94號
原   告 鍾慧婷
被   告 楊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 年度附民字第81號) ,本院
於民國106 年5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底某日,上網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 某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稱為「MR .Q 」之詐欺集團 成員( 下稱「MR .Q 」) 聯繫,且接受「MR .Q 」之招攬, 同意擔任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其工作方式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某不詳電話號碼之手機予被告使用,被告則透過該 手機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訊息,先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以 收受貨運快遞方式,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復以 搭乘計程車、徒步等方式至新竹縣市各地提款機處執上揭提 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且於提款完畢後前往新竹市新竹火車站 附近,將其領得款項扣除其報酬即提款金額之百分之2 後, 回款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稱為「大一」之詐 欺集團成員( 下稱「大一」) ,另將該提款卡隨意丟棄。又 被告與「MR .Q 」、「大一」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假以購物網站、金融 機構人員致電予原告,誆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依 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05 年12月 30日晚間8 時25分、8 時27分、8 時29分許,分別匯款各新 臺幣( 下同) 29,987元,共計89,961元至訴外人鄭宇宏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 ) ,復由被告依指示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並 於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其提領款項扣除百分之2 之報 酬後,回款交付予「大一」。是以,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對原告所受損害



89,961元,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 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查被告與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 錢89,961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 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為憑。準此,被 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詐取原告財物而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甚明,且其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9,0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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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