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65號
CPEV,106,竹北簡,65,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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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原   告 均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勇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竹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泰又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 萬6,3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具狀將前開聲明請求法定遲延之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106 年1 月10日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 附卷可參(105 年司促字第827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至 4 頁、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 年5 月3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被告將竹北市○ ○段000 地號等5 筆土地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



),委由原告承攬,原告依約施作,並於約定期限105 年 7 月31日前完工。原告於完工後即將發票交付被告,但至 今被告仍未支付工程尾款計49萬6,383 元,經原告履次催 討,亦無效果。
(二)被告雖主張油漆之牆面仍留有鼻涕狀痕跡、顆粒等瑕疵, 惟此乃完工後之瑕疵,不影響原告已完成系爭油漆工程之 事實。且原告於105 年8 月5 日收受被告竹北郵局第296 號存證信函後,翌日即同年月6 日至現場欲瞭解須修補之 位置,惟被告阻擋原告之工作人員,不讓工作人員進入修 補。原告並以105 年8 月11日光明郵局第484 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由第三人進場修補,原告將自行施作等 意旨,被告仍逕行僱請第三人施工,則此部分款項不應由 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再者,被告主張其另行雇 工修補系爭油漆工程瑕疵,支出34萬1,000 元,然原告未 請款之工程尾款僅49萬6,383 元,而原告另行雇工僅係就 零星細微之瑕疵進行修繕,卻支出高達34萬1,000 元之費 用,實不合乎比例及實際狀況,且有重複施作之情事,甚 至有部分施作工程並非原告本件承攬之範圍。
(三)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9萬6,383 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105 年5 月30日所訂立之系爭油漆工程約定於105 年7 月31日前完工,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須由原告提出 計算式向被告請款。被告於履約期間已給付工程款20萬7, 248 元。原告雖於105 年7 月15日提出油漆請款單向被告 請款49萬6,383 元。然因系爭油漆工程尚有諸多瑕疵,如 未確實將牆面邊角刷平致牆面邊角處有多處未粉刷之小點 、因施工品質不佳導致油漆如鼻涕狀垂流影響美觀、於油 漆前未確實打磨,以致油漆後牆面許多凸起物影響美觀, 經被告多次與現場施工人員反應均無結果。且依兩造約定 系爭油漆工程完工應以原告已將未油漆之牆面以青葉水性 水泥漆全面上均勻、而已油漆之原牆面應以百合白色油漆 修補均勻後,方屬完工。然原告離場時,系爭油漆工程尚 有上開瑕疵,系爭油漆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乃於105 年8 月3 日及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盡速派員改善 。原告雖於105 年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將自行施作完 工或修補瑕疵之意旨,然原告僅於105 年8 月6 日派員了 解後口頭表示係小瑕疵後即無下文,至今仍未派員完工。 故被告於10 5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因原告尚未完工



,拒絕給付尾款。系爭油漆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故於原 告所施作之系爭油漆工程全數完工前,除兩造有其他約定 外,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被告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原 告亦不得以被告未給付尾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若 認為原告於105 年7 月31日前退場時業已完工,然經被告 視察,發現原告根本未完成工作,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命 原告盡速進場施作,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故 另委請竹強工程行進場施作完成,依照系爭油漆工程契約 第3 條第3 項約定,因此所生施作費用34萬1,000 元,得 自原告保留款(即原告請求之49萬6,383 元)中扣除。(二)兩造既已約定給付方式為實作實付,原告應就其實際施作 之面積負舉證責任,原告業已自承被證5 請款單(內容如 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未扣除窗框面積,原告之請款單非 依實際施作面積製作,倘原告無從舉證扣除窗框面積後之 實際數量,自不得依附表一所示請款單請求被告付款。又 倘原告無法舉證扣除窗框後之實際面積,以被證10照片編 號14、15、64等照片估算,並考量原告施作範圍包含單面 牆壁、柱子等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扣除窗框後之實際面積 應以8 折計算。再者,原告請款如附表一項次1 、2 工程 即矽酸鈣板隔間牆接縫批AB膠、批土刷虹牌450 平光水性 水泥漆施作數量合計為2,385 平方公尺。然而,於該工地 施作矽酸鈣板隔間牆之廠商源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晟 公司),其向被告請款施作矽酸鈣板數量僅為1,804 平方 公尺,原告油漆矽酸鈣板隔間牆請款之數量2,385 平方公 尺,與材料供應商源晟公司提出請款之數量1,804 平方公 尺相差581 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215 元計算,原告溢 請金額為12萬4,915 元,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三)原告請款之追加工程項次1 :7 月1 日及7 月4 日刷帷幕 牆2 邊(鷹架要拆除),原告請款明細資料為2 工,每工 3,500 元;追加工程項次2 :7 月10日、7 月11日、7 月 12日、7 月13日分別有進場施作共4.5 工,每工3,000 元 ,共請款1 萬3,500 元;項次3 :使用6 桶油漆,請款2 萬2,200 元,此部分無論係工資或材料金額,原告請款金 額均明顯高於常情,且與證人葉禮嘉所述不符。應以水泥 漆每桶價額2,500 元,每一工資1,800 元計算,原告至多 可請領之工程款為2 萬6,700 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金額扣除矽酸鈣板數量錯誤及被告另行僱 工之支出,已無剩餘【計算式:〔349,461 +13,545-12 4,915 (矽酸鈣板溢請金額)〕×0.8 (被告主張扣除窗 框後原告之施作面積)+50,000+17,040+26,700(室外



油漆)-341,000 (被告另外僱工費用)=-56,787 】。 至於原告原請求金額雖包含5 ﹪營業稅,然原告請求金額 既無剩餘,被告自無給付營業稅之必要。退步而言,依卷 內證據亦無從判斷原告有繳納營業稅之事實,原告既無繳 納營業稅之事實,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5 年5 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將竹北市○ ○段000 地號土地之油漆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工程計價 方式為實作實算。
(二)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寄發竹北郵局296 號存證信函催原 告改善瑕疵,否則將逕行依瑕疵扣款方式處理,原告於10 5 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於105 年8 月6 日至 現場與被告公司人員了解主張修補之位置,並表示不同意 由第三人施作修補瑕疵之工作,原告公司將自行施作。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而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應審酌之爭點析論如下:
(一)原告就附表項次1 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是否有溢領 工程款之情形?
⒈經查:源晟公司於105 年3 月4 日向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有 關雙面矽酸鈣板之數量合計雖為1,804 ㎡等情,有該估價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8頁)。惟查,證人即源晟公司負 責人蔡棟標於本院證稱:我有幫被告施作矽酸鈣板隔間、 天花板及窗框,矽酸鈣板施作之數量為1,804 ㎡,這是單 面面積,刷油漆要刷雙面,就像砌磚一樣,砌磚的人只算 一道牆,但油漆要刷兩面,估價單上施作矽酸鈣板之數量 雖為1,804 ㎡,但於該矽酸鈣板牆上油漆的面積原則上是 1,804 ㎡的2 倍,但因為施作矽酸鈣板隔間牆必須隔到原 天花板上方的RC,而油漆只需刷到天花板,不用粉刷天花 板至上方至RC部分,所以要扣除天花板上方及門窗部分等 語(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據上可知,源晟公司於本件 工程中施作矽酸鈣板之數量雖僅為1,804 ㎡,但原告所施 作之系爭油漆工程,因需就矽酸鈣板隔間牆雙面粉刷,即 使扣除證人蔡棟標所稱天花板上方不需粉刷之矽酸鈣板面 積,原告於矽酸鈣板隔間牆上粉刷油漆所施作之面積大於 矽酸鈣板隔間牆材料商所請款之面積亦屬合理範圍。再審 諸原告請領施作之面積2,385 平方公尺,僅為源晟公司請



款施作面積1,804 平方公尺雙倍面積之66% (計算式:23 85/1804 ×2 =66% ),其請領之面積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且原告已退出系爭工程現場,無從再進入現場丈量提出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適度降低其舉證責任,以維公平。 從而,被告以原告就附表一項次1 工程所請領之數量大於 矽酸鈣板隔間牆施作廠商請領之數量為由,據以抗辯原告 有溢領該項工程款之情,並主張應以源晟公司請領矽酸鈣 板數量為原告得請領之數量,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⒉被告又抗辯原告所請領附表一編號1 之施作數量未扣除窗 框面積,與實作實付之契約約定不合等語。經查:原告於 105 年7 月15日向被告提出之請款單項次1 品名中記載: 含木作窗框,但空間不扣數量等情,有該請款單附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32頁),足認原告於計算該項次工程之實際 數量時,確未扣除窗框之面積。惟原告主張因施作之範圍 已包括木作窗框,而木作窗框施作較為困難且費工,故不 扣除空間等語。茲觀諸所謂木作窗框係突出於矽酸鈣板牆 ,呈現立體且有四邊角等情,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02 頁)。則於立體且有邊角之木作窗框上粉刷油漆, 相較於平面之矽酸鈣板牆上粉刷油漆,確屬較為費工之施 工方式,則原告主張因其已施作較為困難之木作窗框粉刷 工程,截長補短刷而不再扣除不需施作之窗戶面積,尚無 不合情理之處。且被告亦未提出以8 折作為原告實際施作 面積之依據。從而,被告抗辯施作之數量應扣除窗框面積 ,並以8 折作為實際施工之面積等情,自難憑採。(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 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 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 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 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 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 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 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



號判決足參),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 作尚未完成。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油漆工程監工葉禮嘉於本院證稱:原告 法代於105 年7 月14日在包括被告法代方董事長及該工程 所有工班都加入的Line群組中,發文表示系爭油漆工程已 完工,被告法代方董事長沒有表達任何意見,所以我認為 系爭油漆工程已經完工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次查, 上開證人葉禮嘉所稱原告訴代傳送之簡訊內容為:均嘉油 漆已告一段落昨天退場,阿良主任交代外牆粉光補刷防水 漆的部分已完工共用了防水漆6 桶。1 、2 、3 樓教室及 走廊的矽酸鈣板隔間批土油漆皆已完成,剩下二期2 、3 樓外移隔間牆未施工,等二期外移隔間牆完成後再進場施 工。1 、2 、3 樓教室及走廊未噴到漆的部分已補漆,窗 框邊未上油漆的部分也補漆完成,這部分工作也完成等語 ,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8 頁); 復參以原告所提出退場時系爭油漆工程完工之照片(本院 卷一第158 至176 頁),足認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均已完成 油漆施作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油漆工程已完工乙節, 應屬有據。次查,系爭油漆工程合約書第8 條約定:⑴計 價方式:實作實算方式,須提出計算式請款。階段付款方 式:實作數量計價。每月1 日前將下列附件送工務所請款 ,逾期不予受理。⑵付款辦法:2-2.接縫+ 批土完成請款 30 %、底漆完成請款30% 、驗收完成請款40 %等情,有該 合約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據上可知,被 告於原告提出實作數量向被告請款,經被告驗收後即需支 付全部工程款。今原告既已依約提出完成系爭油漆工程之 數量,且經被告完成驗收,並提出請款資料請款,被告即 有依約如數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工程款項,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油漆工程尚未完工其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 務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查,原告於105 年7 月 13日自施工現場退場後,即以簡訊通知被告及相關工班人 員系爭油漆工程已完工,被告則於108 年8 月3 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台端所承包本公司台元段竹科蔓教育 園區油漆工程,工程瑕疵經多次與現場施工人員溝通並無 誠意改善,今已開始減運作階段,請台端本誠信原則儘速 派員改善,否則本公司將逕行依(誤載為一)瑕疵扣款方 式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亦 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油漆工程有諸多瑕疵,如原告不儘速



改善將依瑕疵扣款方式處理,而非認原告就系爭油漆工程 尚未完工。又審諸被告中所提出系爭油漆工程現場照片亦 註明有油漆未刷滿、流鼻水狀、顆粒狀、深淺色差、冒痘 未清除、黑點未清除、刷痕、油漆刷出界外、有黑點、牆 面未刷乾淨等油漆瑕疵等情,亦有該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00 至135 頁)。上開照片均顯示原告所承攬 施作之範圍均已完成油漆之粉刷,亦即系爭油漆工程自形 式外表觀察,已具有契約所約定粉刷油漆之外觀型態,僅 係原告已施作之油漆工程中仍存有上開瑕疵,系爭油漆工 程既已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形式外觀型態,系爭油漆工程已 屬完工階段之事實,足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縱系爭油 漆工程尚存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情形,亦不得因而謂系爭 油漆工程尚未完工。從而,被告上開辯詞,要非有據。 ⒋至於被告辯稱追加工程部分,無論係工資或材料報價均明 顯高於常情乙節。惟查,證人葉禮嘉於本院證稱:師傅每 日工資為2,100 元到2,500 元、半技是1,600 元到2,000 元。學徒是1,300 元起,每天施工人數最多四個最少二個 ,外牆用的白色防水漆每桶單價為2,500 元等語(本院卷 二第33頁)。原告就追加工程(即外牆配合點工)請款即 附表一項次6 之1 :所需2 工之每工單價為3,500 元;項 次6 之2 :7 月10日至13日施工所需4.5 工,每工之單價 為3,000 元;項次6 之3 :白色防水漆共計6 桶,每桶單 價3,700 元。原告上開外牆配合點工之追加工程部分,向 被告請款之每日工資單價3,000 元至3,500 元及白色防水 漆每桶單價3,700 元,雖均較證人葉禮嘉所證述之成本金 額為高,然審諸原承攬系爭油漆工程,除需花費聘雇工人 施作之薪資及購買材料之直接費用外,尚需支付內部管理 費用及其他雜項支出等間接費用,更需獲得合理報酬,是 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款金額自不可能僅為直接費用,被告抗 辯以該原告所支付之直接費用作為得請領工程款之依據, 自屬無據。是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請款單價雖高於直接費 用,惟審以原告尚有其他必要費用支出及獲取合理之利潤 ,其請款之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從而,被告執上開理由認 定原告請款之金額高於常情,亦非有據。
(三)被告抗辯其雇工修補系爭油漆工程瑕疵所生之費用為34萬 1,000 元,並以之抵減應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定有 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



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 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 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 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 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 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 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 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98號民事裁判)。易言之,若定作人已定相當之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自 得自行雇工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⒉經查,原告於105 年7 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退場後,經被 告驗收後認尚有如被證10所示照片(本院卷一第99至135 頁)之諸多缺失,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改善,原告 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5 年8 月6 日至現場與被告公 司人員了解主張修補之位置,並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由第三 人施作修補瑕疵之工作,其將自行施作等情,有兩造寄發 之存證信函及完工時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兩造就上情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退場時之 現場照片,確有諸多油漆未刷滿、流鼻水狀、顆粒狀、深 淺色差、冒痘未清除、黑點未清除、刷痕、油漆刷出界外 、有黑點、牆面未刷乾淨等瑕疵,足認系爭油漆工程完工 時尚有諸多瑕疵需修補,而原告雖於105 年8 月6 日向被 告表示其將自行修補瑕疵處,且不同意由第三人施作修補 之工作。然迄至被告於106 年委由竹強工程行修補系爭油 漆瑕疵前,原告並未進場修補系爭瑕疵。且審諸被告於 105 年8 月3 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派員改善,而 原告除於105 年8 月6 日至現場了解修補位置外,原告並 未提出有與被告聯繫進場修補瑕疵之相關事證。則自被告 於10 5年8 月3 日向原告提出瑕疵改善之請求至105 年11 月18日竹強工程行向被告提出修補工程之報價單(本院卷 一第67頁)止已長達3 月,原告均未進行系爭油漆瑕疵之 修補。足認被告已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 既未於該期間修補亦無修補瑕疵之意願。則被告雇工修補 瑕疵,並請求原告償還該修補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至 於原告雖辯稱其於105 年8 月6 日至現場欲瞭解須修補位 置,遭被告阻擋原告之工作人員進入等情,惟此與原告於 105 年8 月10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不符,且證人葉禮嘉於本 院亦證稱:105 年8 月6 日有至現場了解修補位置等語( 本院卷二第30頁)。又倘原告於105 年8 月6 日工作人員



確有遭被告阻擋而無法修補之情,則原告於被告105 年8 月11日以原告諸多瑕疵未改善而拒絕付款時,即應據理力 爭,卻未見原告對此有所回應,顯與常理有違。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其欲進場修補遭拒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非可信。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修補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為34萬1,000 元 ,並提出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竹強工程行報價單為證(本 院卷一第67頁)。惟查,證人即竹強工程行負責人張鴻文 於本院證稱:報價單之3 項工程是分區塊的,油漆工程不 是單一承包商,好像結構面是一組承包商,輕隔間又是一 組,酸鈣板是屬於輕隔間,又有一部分是模糊地帶。項次 一、二施作內容只有批土及AB膠,數量一定實際丈量,單 價是經驗法則;項次三施作內容是粉刷油漆;項次四施作 內容是修補1 至4 樓RC牆不平整、油漆髒污或不好的地方 ,有批土,沒有批AB膠,工程費用5 萬元是依據現況估算 ,有一部分因為顏色特別不均勻,已經有一段時間,色差 會較明顯,所以重刷,重刷之部分佔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項次三也有重刷,重刷比例不清楚,矽酸鈣板數量較多 ,面積比RC牆大;批AB膠及批土的目的是因為板子中間有 接縫,為了固定會有螺絲孔,所以邊角接縫要上AB膠,螺 絲孔要批土,油漆是在AB膠及批土完後才施作,有上油漆 的部分AB膠與批土都會做好了,印象中有一局部隔間牆有 修改,就會有新的東西,就會有沒有批土及批AB膠的情形 ;做修補時業主有說某些部分原來屬於誰承作,但現在回 想不起來當時業主說的內容的。我施作修補之範圍有可能 有些不是原告承作施作範圍,也可能都是原告承作範圍等 語(本院卷二第20至24頁)。如附表二竹強工程行所提出 報價單項次一、二之工程施作內容係於2 樓及3 樓矽酸鈣 板隔間牆縫批AB膠及批土,然據證人張鴻文上開證詞證稱 ,批土及批AB膠係施作油漆工程之前置作業,若矽酸鈣板 隔間牆已經完成油漆之施作,則必已完成批土及批AB膠, 而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油漆工程之瑕疵照片,均已完成油 漆之施作,則該項次一、二之施作批AB膠及批土之工程內 容自與系爭油漆工程之瑕疵無涉。證人張鴻文又證稱:其 所施工之範圍有部分因隔間牆修改,屬於新的東西,該部 分沒有批土及批AB膠的情形,顯見竹強工程行所施作之內 容有一部分係尚未批AB膠及批土,而屬全然尚未施作之矽 酸鈣板隔間牆。而證諸原告訴代於105 年7 月14日以簡訊 通知被告退場時,亦表示「剩下二期2 、3 樓外移隔間牆 未施工,等二期外移隔間牆完成後再進場施工」等語(本



院卷一第218 頁)。亦即原告於105 年7 月13日退出該工 地時,尚有因隔間牆外移工程尚未完成而無法施作油漆工 程之情。從而,竹強工程行報價單項次三之1 至3 樓矽酸 鈣板隔間牆修補工程範圍,自不排除除修補原告有關系爭 油漆工程之瑕疵外,尚包含於原告退場時尚未完成修改或 外移之隔間牆。又原告就附表一項次2 原牆面已漆百合白 修補均勻工程之請款金額為5 萬元,而被告所提出該部分 工程瑕疵修補金額亦為5 萬元(即附表二項次4 )。然觀 諸被告所提出該部分之瑕疵照片,其瑕疵情形為:部分有 色差、刷痕、牆面冒痘、黑點未刷滿、牆面未刷乾淨、油 漆刷出界等通常瑕疵,並無須特殊或困難之工法處理,然 其修補費用竟與原工程費用相同,有違比例原則。且縱使 如證人張鴻文所證稱,有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比例重刷, 該修補金額等於原工程金額,亦與常情有違,自難盡信。 是此部分工程之施作範圍是否僅包括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 程範圍,並非無疑。況被告亦無法提出各缺失修補後之照 片以資比對,從而,被告抗辯附表項次四之金額全為修補 原告請款單項次二關漆百合白修補均勻工程瑕疵之必要費 用,甚難採信。復參以證人張鴻文亦證稱該工地之油漆工 程並非單一承包商,其無法確認其所施作之工程是否均為 原告先前所施作之工程等語。益徵被告所提出之竹強工程 行報價單尚無法證明修補系爭油漆工程瑕疵之必要費用為 34萬1,000 元。
⒋另查,證人葉禮嘉於本院證稱:項次二是刷百合白,項次 五調色是刷被告指定的其他顏色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 ,亦即項次2 及項次6 粉刷之範圍均為RC牆,兩者之分別 在於粉刷之顏色,項次2 粉刷之顏色為百合白,而項次5 之粉刷顏色為百合白以外之顏色,然觀諸被告所提出RC牆 之瑕疵照片(即本院卷一第121 至135 頁)中,並無粉刷 百合白以外之顏色之瑕疵照片。從而,被告抗辯項次五亦 有油漆瑕疵情形,即屬無據。
⒌承上所述,原告未於相當期日修補系爭油漆工程之瑕疵, 被告固可自行雇工修補瑕疵後,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 費用。惟被告委請竹強工程行施工之範圍除原告所承攬施 作之範圍外,尚包括其他非屬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而兩 造均不同意預付鑑定費用委由鑑定機構就系爭瑕疵所需修 補之必要費用進行鑑定(本院卷二第3 頁)。故由本院依 職權審酌被告所提出系爭油漆工程瑕疵照片之瑕疵情形並 非難以修補或重大瑕疵及竹強工程行包含系爭油漆工程修 補工程在內之報價單,認系爭油漆工程之必要修補費用以



10萬元為適當。是被告抗辯以修補費用10萬元範圍內請求 抵減應給付工程款部分,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率,而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給付工程款,該支付命令已於105 年10月17日合法 送達被告處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原告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期間為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有利於被告,自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39萬6,383 元(計算式:496,383 -100,000 =3 96,383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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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品名 │規格│數量 │單價 │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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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矽酸鈣板隔間牆接縫批AB膠、批│ ㎡ │2,322 │ 215 │349,461 │前期接縫批土│
│ │土刷虹牌450 平光水性水泥漆(│ │ │ │ │請款30% ,完│
│ │含木作窗框,但空間不扣除) │ │ │ │ │工請款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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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矽酸鈣板隔間牆接縫批AB膠、批│ ㎡ │ 63 │ 215 │ 13,545 │前期未施工部│
│ │土刷虹牌450 平光水性水泥漆(│ │ │ │ │分,完工請款│
│ │含木作窗框,但空間不扣除) │ │ │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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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牆面已漆百合白修補均勻3層 │ 式 │ 1 │50,000│ 5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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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RC牆調漆配色教室及樓梯 │ ㎡ │ 142 │ 120 │ 17,0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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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外牆配合點工(即追加工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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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 月1 日及7 月4 日刷帷幕牆2 │工/ │ 2 │ 3,500│ 7,000 │ │
│ │邊(鷹架要拆除) │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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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7 月10日1 工7 月11日2 工7 月│工 │ 4.5 │ 3,000│ 13,500 │ │
│ │12日1 工7月13日0.5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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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外牆用白色防水漆 │桶 │ 6 │ 3,700│ 2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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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 │ │ │472,7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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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稅 │ │ │ │ 23,6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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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 │ │496,3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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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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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品名及規格 │單位│數量│單價│ 總 價 │備註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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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 樓矽酸鈣板隔間牆縫批AB│ ㎡ │125 │280 │ 35,000 │處理尚未完工│
│ │膠、批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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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 樓矽酸鈣板隔間牆縫批AB│ ㎡ │200 │280 │ 56,000 │處理尚未完工│
│ │膠、批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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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3樓矽酸鈣板修補 │ │ │ │200,000 │修補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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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3樓牆面修補 │ │ │ │ 50,000 │修補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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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合計 │ │ │ │34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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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