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7號
CPEV,104,竹北簡,7,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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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原   告 王木水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黃紀恩
被   告 傅瑜芳
      傅芳琳
      傅芳琦
      傅芳球
      傅家嬿(即傅祖桂之承受訴訟人)
      傅祖格
      傅聖恩
      傅子恩
      傅恒立
      傅芳馨(即傅元鎧之承受訴訟人)
      傅家俊(即傅秦芳之承受訴訟人)
      傅偉宸(即傅秦芳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2人共 傅方菱
同訴訟代理

被   告 游吟
訴訟代理人 周富英
被   告 吳我明
被   告 彭景賢(即彭王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彭盛光(即彭王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彭景賢彭盛光為彭王梅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彭王梅英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8日死亡 ,其關於系爭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已辦妥 分割繼承登記,其中永安段599地號土地登記為彭盛光所有 、永安段600地號土地登記為彭盛光彭景賢共有,此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因彭盛光彭景賢及兩造迄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彭盛光彭景賢為彭王梅英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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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