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78號
CHDV,89,簡上,78,200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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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辛  ○
  被 上訴 人 戊 ○ ○ 
         乙 ○ ○ 
         甲  ○ 住
         庚 ○ ○ 
         己 ○ ○ 
         吳黃月里 
              住
         吳 文 評 
              住
         吳 麗 真 
              住
         劉吳妙華 
              住
         吳 惠 芳 
              住台北市○○區○○街五巷十三號
         吳 麗 敏 
              住台北市○○區○○路一九九巷五七號
  兼右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北
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三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四項均廢棄。㈡右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上訴人所有之磚造房屋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一一六地號、面積0‧00三 九公頃之土地,上訴人願以合理價格向被上訴人承購;又上開房屋經專家估價 約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左右,為免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被上訴人理應 補償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損失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㈠ 被上訴人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死亡,其妻



吳黃月里、長子吳文評、長女劉吳妙華、次女吳惠芳、三女吳麗敏、五女吳 麗真,均未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承受訴訟。
㈡縱如上訴人所言,其已獲得被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吳媽超同意在上開土地 上建屋居住,然當時全體共有人並未將上開土地全部交予吳媽超分管,吳媽超 一人自無權將上開土地同意上訴人建屋。
㈢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 適,縱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無權占有建屋逾十五年以上,被上訴人仍得依法請 求拆屋還地,以除去妨害。
㈣上開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祖產,被上訴人均不願意出售,上訴人稱願以合理價格 承購該地,並非合法上訴理由。
㈤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者,既欠缺合法權源,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文補償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繼承系統表一份、戶口登記簿謄本一 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一一六、一一六─一地號土地 (原為同一筆土地,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主管機關逕為分割)、面積為0‧0 一一0公頃為彼等共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為領取政府徵收地 上物補償金,未經彼等同意,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搭建磚造建物,迭經請求拆除 未果等情,爰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三九公頃之磚造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另本於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十二萬元等語。(原審判令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應給付 被上訴人二千二百九十五元,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 不服)
二、上訴人對於占用前開土地搭蓋磚造建物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搭蓋上開建物業 經原共有人吳媽超之同意,且伊建屋迄今已逾十五年等語資為防禦方法。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得請求返還之;有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上訴人亦自認於右開土地建屋居住等情,復經原審 法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至於上訴人抗辯其經原所有人吳媽超即被上訴人 丁○○之被繼承人之同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準此,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次按已登 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 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本件上訴人 所稱伊占有上開土地建屋已逾十五年乙節縱然屬實,惟上開土地並非未經登記之 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 妨害請求權自無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理。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一 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審依上開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 等則七,編定使用種類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耕地,因而適用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 總量千分之三七五」,並參酌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埤鄉字 第一0五二四號函「彰化縣田七等則正產物稻穀每台甲每年收獲量為九千五百五 十台斤」,及被上訴人陳明稻穀近五年交易價格每百台斤約一千二百元,與上訴 人占用面積為0‧0一一0公頃(含嗣後為政府徵收作道路用地之同段一一六─
一號土地、面積0‧00七0公頃),據以核算上訴人前揭五年期間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二千二百九十五元,應返還被上訴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並無不 合。又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無任何正當權源,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未同意出售上 開土地,則上訴人陳稱希望購買上開土地,或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五十萬元之補 償金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返還二 千二百九十五元之不當得利,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 假執行,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李水源
~B 法 官 陳正禧
又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  法院書記官 李 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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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