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7年度,125號
CPEM,107,竹東簡,125,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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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力炸醬麵、豆乾各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前段應補充 「…豆乾2 包『(合計新臺幣136 元)』,…」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 第1200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徐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於 106 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 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值非難,兼衡其所竊之財物價值計新臺幣136 元,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 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維力炸醬麵 、豆乾各貳包等商品,合計新臺幣136 元,業據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反面),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 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 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 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 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 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 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 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 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刑事執 行程序是否應另設「刑事執行法庭」,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 權為調查判斷,屬立法形成自由,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 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檢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 人或逕自卷內其他資料為調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 上易字第1305、1706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認定 之價額,或得為認定本件追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05號
被 告 徐俊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萊 爾富超商店長黃弘宇管領持有置放貨架上之維力炸醬麵2 包、豆乾2包,得手後藏放褲袋內,隨即離去。嗣告訴人發 現上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弘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俊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 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 所得為上開失竊物品,惟其價額不高,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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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