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7年度,102號
CPEM,107,竹東簡,102,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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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濬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濬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悔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第3 行中段)…在『 我國境內某不詳』處所(第4 行中段)…(毛重0.42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第7 行中段)…」;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芎林分駐所警員賴士鈞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採尿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 照片8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2日竹檢貴仁夏 107 毒偵431 字第006276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職務報告1 份」,(三)應補充「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 字第431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羅濬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予以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 判決要旨意旨可參)。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院函詢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即被 告羅濬紳曾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毒品 來源為劉閩峻,是否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等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件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有查獲其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2日竹檢貴仁夏107 毒偵431 字第 006276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 所職務報告1 份可參。據此,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詎其竟不知悛悔,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 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 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 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第18條僅將該條項有關「犯人」之文字修改為「犯罪行 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2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 第53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1號
被 告 羅濬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濬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17 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106年12月13日2時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2日23時55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濬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J08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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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