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北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甲○○、乙○○應依序將坐 落彰化縣社頭鄉○○段四五一地號土地上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加強磚造二樓房屋(面積0‧000六五九公頃)、F部分磚造平房(面 積0‧00四三二七公頃)拆除,並分別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他共 有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右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四五一、四五二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 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其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彰化縣社頭鄉○○○段二一六之五 及同段二一七地號,而許厝寮段二一七地號土地本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 上訴人甲○○以其名義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該筆土地 ,上訴人本為善意占有人,對於該筆土地自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 ㈡上訴人甲○○、乙○○所有分別坐落於上開四五二地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二樓 房屋、磚造平房,其興建之初確無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四五一地號土地 ,且該等地上物興建迄今分別已有十五年、二十五年之久,多年以來,兩造間 相安無事,現因地籍圖重測,始成越界之事實。 ㈢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土地重測始知越界情事,被上訴人就地上物越界事件 曾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二次,僅因上訴人甲○○未同意被 上訴人所提每坪十五萬元之高價承購上開越界部分之土地,調解始未成立。又 上訴人乙○○曾提議其拆除越界建築及重建等費用由雙方負擔,已獲被上訴人 承諾。
㈣上開越界情事係源於地籍圖重測之結果,為上訴人始料未及,如上開越界部分 拆除,將有損該等建物之基本結構,且上訴人始終願以合理之方式解快上開糾 紛,惟因被上訴人提出不合理之條件無法讓人接受,核被上訴人行徑,顯有權 利濫用,且已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國有耕地租賃契 約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甲○○遲至八十六年間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埤清段第四五二 地號土地,並非承租同段四五一地號土地,足見彼等於搭建之初,即屬無權占 有情形,彼等就上開四五一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正當使用權源。 ㈡至於上訴人稱雙方已就拆除及重建費用達成協議,及因地政機關重測後,上訴 始知越界情事云云,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況且,上訴人甲○○無權占用之土 地,乃共有土地面臨道路之出入口,故被上訴人如出賣第一戶路地給無權占有 人,勢必造成後方沒有出路。
㈢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另三位無權占有人蕭家仁、蕭家國、蕭萬清於原審敗訴後, 自知理虧,亦不再上訴請求救濟,益徵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四五一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楊錦章所共有,上訴人甲○○、乙○○分別無權占有該土地上如後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B、F部分,面積各為0‧000六五九公頃、0‧00四三二七公頃 ,各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磚造平房等情,爰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求 命上訴人分別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彼等曾以上訴人甲○○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四五二地號 土地,上訴人本有正當權源,僅因嗣後土地重測,始有越界情事;且拆除上開越 界建築,將有損於該等建物基本結構,而上訴人始終願以合理之方式解決上開糾 紛,惟因被上訴人提出不合理之條件無法讓人接受,核被上訴人之行徑,顯有權 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若 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 右揭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上訴人亦自認於右 開土地上建屋居住等情,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 ,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至於上訴人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二份,至多僅能證明彼等自八十六 年一月間起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用上開四五二地號耕地之事實而已,並不能 證明彼等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四五一號土地有何正當使用權源,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次按權利之行使構成濫用者,在主觀上須以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在客觀上因權利之行使而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所受之損害 不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自明。查上開四五二地號 耕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目為旱,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訴人 甲○○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訂彰縣社字第一0七號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種植甘藷,其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雙方並約定承租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目地形致妨害土 地生產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見該租賃契約第八條丙項)等情,有上訴人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二份在卷可按,則上訴人在承租國 有耕地上搭蓋前開磚造平房或樓房居住,除有違反國家農地農用政策之虞外,且 因上訴人自承彼等建物興建迄今分別已有十五年、二十五年之久,則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尤與公共利益無損,難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足見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殆無疑義。四、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是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核無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李水源
~B 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 法院書記官 李 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